张某珍与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2.08 主办律师:李再庆

李再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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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7319号

原告:张某珍,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斌。

诉讼代表人: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辉,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珍与被告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崔自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登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1-12、1-13号商铺所有权属张某珍所有;2、某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后张某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号**号商铺不属于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2、判令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张某珍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张某珍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珍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1-12号商铺,合同编号为20****600,合同签订后张某珍陆续支付购房款至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某某公司为张某珍开具了金额为5964130元的收款收据。该合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预售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张某珍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珍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威海市文登区龙都丽景1-13号商铺,合同编号为20****601,合同签订后张某珍陆续支付购房款至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该合同在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预售登记手续。后文登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某公司破产申请,管理人向张某珍发出了一份《债权初步审核函》,该函以某某公司财务未记载收到龙都丽景1-12、1-13号商铺购房款为由,对张某珍购买该两套房屋价值8344630元的权利不认可。张某珍认为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认可张某珍已经支付购房款,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已经交付使用达8年之久,某某公司未依法缴纳税款,致使不能开具不动产买卖的发票,未及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某某公司之过错不能强加给张某珍。

某某公司辩称,在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对某某公司破产前房产销售和房款收取进行了调查,并未查到张某珍向某某公司交纳案涉两套房产房款的相关记录,张某珍主张房款系受某某公司指示交付第三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委托或授权第三人代某某公司收取案涉房产的房款,因此无法认定张某珍已实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管理人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之后,债务人财产为破产财产即在法院受理破产至法院正式宣告债务人破产之间并不存在破产财产这一概念。2、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另外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部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时,所有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均应属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而张某珍对诉争房产仅是做了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并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应当为某某公司债务人财产。3、张某珍提到的破产法第18条所规定的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问题,管理人一直认定张某珍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义务,并非张某珍所称的其已完全履行该义务,另外关于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的定性应当以法院受理破产之日的现状来分析认定,对于需要履行交付义务的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之日时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交付义务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之时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客观上无法交付,对于权利人在破产中所提到的所有的主张均应以该前提为基础,对于客观上无法交付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管理人同样也享有合同解除权。4、张某珍所提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6项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是在现行企业破产法生效实行前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中很多内容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冲突,现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与上述司法解释第71条规定内容一致,只是删除了包括第6项在内的几项,应当认定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否认了前述司法解释71条第6项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张某珍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珍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小区**号商品房,价款为23805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支付2380500元。同日,某某公司为张某珍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龙都丽景居民小区***号房款2380500元。

2015年12月17日,张某珍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珍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小区**号商品房,价款为596413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16日一次性支付5964130元。同日,某某公司为张某珍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龙都丽景居民小区**号房款5964130元。

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网签备案。

关于案涉房屋的款项交付情况,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对张某珍进行询问时,张某珍称**号商铺合同总价为5964130元,1-13号商铺合同总价为2380500元,但是当时张某珍买房时约定的两套房实际总价为590余万元,但是开发商要求签合同时签高一点,实际是按照590余万元支付的购房款,该款项有部分是现金,也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款项均按开发商的要求支付给了丛某林。之前丛某林曾向张某珍借款给某某公司使用,后来借款到期不还就协商转为购房款,最后办手续的时候差最后一笔购房款200万元张某珍就按照财务的要求直接打给了丛某林。本案庭审中,张某珍陈述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41万元(2015年4月30日张某珍银行取现30万元;2015年6月4日张某珍银行取现30万元;2015年6月25日张某珍之弟张某1珍银行转账200万元给丛某林;2015年7月22日张某珍之妹张某2珍银行取现20万元;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张某2珍取现5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张某2珍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丛某林;2015年12月22日张某2珍取现6万元;2015年12月25日张某2珍银行转账100万元给丛某林),另外243万元为张某珍向某某公司供货的材料款,当时某某公司为张某珍出具了收款收据,但相关单据已被某某公司收回。

关于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张某珍提交了1-13号门市房自2020年7月至今的物业费、水电费的缴费明细,其称**号门市房交付后一直空置,故没有产生相关费用,2023年5月其将**号门市房进行出租,但因房屋产权争议问题,承租人退租,经本院与威海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核实,与张某珍陈述情况一致。另,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1003民破(预)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1003民破2-1号决定书,决定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1003民破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威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1-12号、1-13号商品房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案涉**号、***号商品房并不满足以上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案涉房产仍属债务人某某公司的财产。故张某珍要求确认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现某某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张某珍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要求某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6元,由原告张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林萌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