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婷与侯某楠、莱山区豫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再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613民初1643号
原告:陈某婷,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楠,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经营者:陈某辉,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原告陈某婷与被告侯某楠、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被告侯某楠、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经营者陈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婷通过被告侯某楠介绍去了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并认识了自称经营者的陈某辉,后来加微信。咨询过几次,侯某楠介绍说她的机器比外边便宜,货源靠谱,都是批发,有需要可以找她。后来侯某楠称经济困难,需要陈某婷借钱给她10000元,陈某婷说没有,她让陈某婷刷信用卡,借给她,并承诺很快就还给陈某婷。出于对朋友的信任,陈某婷扫了侯某楠提供给陈某婷的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的收款码。之后侯某楠从中传话,资金周转,陈某婷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再加上去过豫章手机店实体店,认为比较靠谱,之后刷卡支付给了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累计支付了24000元。后因与侯某楠关系交恶,其偷走了陈某婷的手机,并在陈某辉处刷机,导致陈某婷聊天记录丢失。陈某婷微信联系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的经营者陈某辉,他微信直接把陈某婷拉黑屏蔽了。陈某婷现在要求侯某楠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退还34000元。
被告侯某楠辩称,没有借原告钱,也没有偷原告手机,原告在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支付的钱都买了电子产品,本案系原告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辩称,原告系虚假诉讼,原告在店里支付的钱都买了电子产品,原告虚假陈述钱通过手机店借给侯某楠,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被告侯某楠出借1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原告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刷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的收款二维码。案外人姜某波的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22年7月7日、7月8日向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侯某楠称,202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系侯某楠在被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购买电子产品的消费,让原告代侯某楠支付,之后侯某楠通过案外人姜某波的支付宝偿还了原告10000元。被告侯某楠为此提交案外人姜某波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22年7月7日、7月8日期间,我替我外甥侯某楠向陈某婷支付宝账号代支付了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整。我与陈某婷本人并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认可收到姜某波支付宝转账10000元,但表示记不清楚是什么钱了,同时原告表示在2022年7月7日前与姜某波没有经济往来。此外,原告提交其与姜某波之间的支付宝流水,显示2022年10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收款码支付姜某波支付宝账户7笔共计1593元,拟证明侯某楠提交的姜某波的证明所述不实,不具备证明效力。侯某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称对原告与姜某波之间的转账不清楚。
二、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9日用其支付宝账号刷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收款码支付12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共计24000元。原、被告对上述原告刷收款码的行为的性质陈述不一。
原告主张,上述四笔刷收款码的行为同2022年7月6日刷收款码的性质相同,均系侯某楠的借款。将莱山区豫章手机店带入到诉讼当中主要是因为侯某楠在与原告的其他诉讼当中否认这几笔款项与其有关。原告的手机由侯某楠送到莱山区豫章手机店中进行刷机,导致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丢失,原告无法查明该四笔款项事实,将莱山区豫章手机店列入到诉讼中以便查明事实。
侯某楠主张,上述四笔刷收款码都是侯某楠陪同原告到莱山区豫章手机店购买产品,不是侯某楠的借款。原告和侯某楠在济宁开了一家医院,需要大量的电子产品,侯某楠曾给原告打过20万元,后来发现被骗。原告就用打给她的钱频繁购买电子产品,新一点的自己用,旧一点的在店里使用。侯某楠提交如下证据:
1、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载明无法证实侯某楠是否实施盗窃行为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拟证明原告诬陷侯某楠偷手机并刷机,检察院证明了侯某楠的清白。
2、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侯某楠欠35000元,后因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主动撤诉。
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诈骗股东100多万,购买奢饰品挥霍,被告和其他四名股东联手报案,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已经立案。
4、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唐某庭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唐某庭通过侯某楠知道原告诈骗大量钱款购买奢饰品挥霍,在侯某楠帮助下取的原告的借条,原告怀恨在心,发起虚假诉讼,也证实原告没有钱借给侯某楠。
5、(2023)鲁1003民初4521号侯某军与陈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1003民初1879号王某与陈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1003民初7464号邢某迪与陈某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鲁1003民初7446号陈某婷与姜某霞、侯某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撤诉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侯某楠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6、2022年7月至9月原告与侯某楠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每月要还3-5万元的贷款,没有钱借给侯某楠。
7、2022年10月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一宗,显示付款方为姜某霞,收款方为陈某婷。拟证明侯某楠给原告转了2315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侯某楠从原告处带走手机并刷机的事实已调查清楚,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证据2、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经济状况与是否可以出借给被告款项无关,且侯某楠在多起案件的执行中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借用他人账号接收款项更为合理。三、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经营者陈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咨询手机问题,在店里购买手机,因为是朋友介绍所以都有折扣,购买的货物原告均已拿走,原告也去店里咨询过,和原告之间除了买卖手机等电子产品外并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案涉款项都是买电子产品的钱。
2、销售记录单(收据存根)四张,分别载明2022年7月20日手机1个7000元、电脑1台50**元;2022年9月16日销售OPPO手机1台20**元;2022年9月20日手机二手一台40**元;2022年10月9日手机(二手)平板一台(二手)6000元。拟证明原告扫店里收款码系购买手机及电子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从内容看双方于2022年9月20日才互相添加的好友,没有明确的购买意向,聊天记录最后一句是“我问问他”,证明在该聊天记录期间没有真实的购买产品,该聊天记录也仅有2022年9月20日一天的记录,而四笔刷支付宝付款码都在该时间之前,无法证实莱山区豫章手机店的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9月、10月的三张单子里收款事由里列举的电子产品与第一次庭审侯某楠陈述不一致,并且该收据系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交款单位记得是个人,无法指向原告,且9月、10月三张收据存根单号间隔非常近,与莱山区豫章手机店在前两次庭审中所称一个月出货两三百台明显不符,该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购买手机及电子产品的单据,且购买电子产品一般不会出现整数金额。
本院自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相关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陈某婷在2023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侯某楠抢走的手机是苹果14PRO,手机是2022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购买的。在2023年5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查了微信转账记录发现我2022年9月23日向陈某君的妻子转了1400元,我可能是这个时候换的紫色苹果14PRO手机。案外人陈某君在2023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查了一下转账记录,2022年9月23日陈某婷在我这里购买了一部苹果14PRO。侯某楠在2023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某婷的手机是我妈在陈某婷家装错了拿回去的。我要修手机,我误把陈某婷的手机邮寄给了烟台莱山区的朋友陈某辉,我告诉陈某辉手机坏了,让陈某辉帮忙修理一下,陈某辉问我手机刷机,我说你刷就行。陈某婷的苹果手机刷机了。陈某辉在2023年1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跑腿把这部苹果14PRO手机送来的时候,我开机一看手机显示的是停用状态,这种情况下想要正常使用就得刷机,我跟侯某楠说了这种情况得刷机,侯某楠同意了,所以我就帮她把手机刷机了。刷机就是给手机恢复出厂设置,相当于重新做了一次系统,手机里面的所有信息都清除了。陈某辉在2023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苹果手机购买时绑定了AppleID,只有机主知道AppleID和密码。当时有一名女子过来找侯某楠给我的手机,当时她当我的面输了账号密码,所以我就把这部手机给了这名女子。
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称笔录中被告陈某辉部分陈述明显对原告不认识或不熟悉,如被告陈某辉所述原告在其店里多次购买手机不可能不认识或不熟悉原告;被告侯某楠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称刷机与本案无关,手机不是原手机,有没有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辉对笔录无异议,称民警和原告到店里时陈某辉不在店里,是陈某辉弟弟给陈某辉打的电话,公安有执法记录仪可以证明这一点,原告有好几台手机,原告无法确认刷机的手机是不是原手机。陈某辉刷机的是11月份激活的苹果手机,原告报案的是3月份激活的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7月6日向侯某楠出借10000元,侯某楠已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其已通过案外人的支付宝账户于2022年7月7日、7月8日完成偿还义务,原告认可收到案外人10000元款项,但表示不记得10000元是什么钱,且明确表示在收到案外人款项前与案外人没有经济往来。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侯某楠已完成该款项的返还义务,原告再次要求侯某楠退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16日、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9日通过其支付宝账号刷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收款码支付共计24000元系向侯某楠出借的款项,侯某楠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对此均不予认可,辩称相关款项系原告在莱山区豫章手机店购买电子产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侯某楠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提供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存在拿走原告手机并刷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与侯某楠之间是否存在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微信聊天记录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仅以金融机构转帐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的举证达到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后,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原告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认定完成证明责任。据此,侯某楠和莱山区豫章手机店提供的证据使本案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侯某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楠及莱山区豫章手机店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陈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卓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晓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