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峰与刘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再庆
主办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2民初6932号
原告:于某峰,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琳,女,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原告于某峰与被告刘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峰向本院提出并确认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琳返还于某峰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4年8月16日,利息暂计为88元);2、判令刘某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琳于2023年12月14日向于某峰借款2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并约定于2023年12月24日前归还,于某峰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琳,刘某琳为于某峰出具了欠条及现金收条,后刘某琳陆续归还了13000元,尚欠7000元一直未还。于某峰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刘某琳未作答辩,但其在庭前送达电话录音中称偿还过2000元现金。
本案于某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刘某琳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某峰与刘某琳原系同事关系。2023年12月14日,刘某琳因资金周转向于某峰借款2万元,于某峰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刘某琳,刘某琳于当日为于某峰出具了欠条及收到于某峰2万元现金的收条,并约定于2023年12月24日前归还,庭审中于某峰称欠条落款日期为2024年12月14日系书写错误,应与收条载明的2023年12月14日一致。后刘某琳通过微信陆续偿还了于某峰部分借款,截至2024年4月4日,刘某琳已还了1.3万元,尚欠7000元未还,于某峰多次催款无果,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于某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刘某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某峰业已提供2万元借款,后刘某琳通过微信偿还了1.3万元,另刘某琳虽在庭前送达时称还偿还过2000元现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于某峰主张刘某琳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琳久未还款,于某峰主张刘某琳自2024年4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24年8月16日,利息为88元。综上,于某峰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某峰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88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某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乌日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