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迪与陈某婷、威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4 主办律师:李再庆

李再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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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03民初6362号

原告:邢某迪,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婷,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邢某迪与被告陈某婷、威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被告陈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邢某迪1万元(具体金额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变更);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被告陈某婷作为发起人持股10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婷告知原告某甲公司为一家全国连锁机构,去无锡、苏州考察过分店,而且在江阴、哈尔滨、海南等地方也有连锁店。陈某婷承诺公司合法经营、发展前景良好并会定期分红,建议原告投资,再不投资总部就收回股份没有投资机会。后证实陈某婷所述均为虚假,根本没有所谓的总部,也没有各地的分店。原告基于与陈某婷多年同事关系的信任与陈某婷签订《投资分红协议》,按陈某婷要求于2021年2月13日将30万元投资款分别转入陈某婷建设银行卡、微信个人账户、支付宝个人账户。陈某婷在(2023)鲁1003民初1752号案中明确认可收到了原告的30万元股权出资款。2020年12月1日,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下发“威文审服医执决字(2020)144号”执业登记许可,某甲公司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从未按协议及公司章程要求公开公司账目、进行分红,并且经营过程中因违法行为屡次被行政处罚。2021年10月12日因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被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6000元,没收玻尿酸精华液4盒。2021年11月16日因使用未自行定期检定的计量器具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1000元。为逃避责任,2022年6月16日,陈某婷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股东签名申请某甲公司简易注销。2022年11月15日,文登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下发“威文审服医执决字(2022)第071号”文件,某甲公司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无奈发起针对某甲公司的知情权诉讼,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鲁1003民初2432号判决书,判令向原告出示相应的账簿等资料。陈某婷作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隐匿会计账簿等资料,原告于2023年8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陈某婷无奈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在原告申请下已经被文登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陈某婷从未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用于某甲公司实际经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从未公开某甲公司财务数据,在经营良好的季度也从未进行过分红。陈某婷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奢侈品、高消费,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原告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21日诉至文登区人民法院,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鲁1003民初7276号民事裁定书,因“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侦查认为刑事立案金额不足,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威公文(经)撤案字[2024]7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等规定重新诉至法院。

陈某婷辩称,原告指控的事实没有依据,关于投资款已经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和投入公司,关于将投资款占为己有的指控与公安机关的认定不符,并且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的理由与被告收到的撤案理由不符,我们收到的是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婷侵占公司财产,原告的是数额不够。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签字证实各股东都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以原告指控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也没有侵犯股东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意见书称,我公司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中也没有我公司损害其利益的事实,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我公司将不出庭参加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慕颜医美公司成立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邢某迪系慕颜医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

2023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邢某迪与被告某甲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邢某迪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出示自公司成立至判决日的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备查的资料),提供条件供邢某迪查阅、复制。本院经审理出具(2023)鲁1003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某甲公司将本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期间本公司全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于本院指定场所内,提供给邢某迪查阅、复制;二、某甲公司将本公司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做出之日期间本公司全部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于本院指定场所内,提供给邢某迪查阅。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威海中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威海中院出具(2023)鲁10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向我院执行局提供上述判项所涉资料以供邢某迪查阅。

2023年1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宋延梅、邢某迪、宋晓庆、王丽与被告陈某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四案,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婷赔偿原告1万元(具体金额根据第三方审计结果变更)。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在经营某乙公司账目、进行分红,被告陈某婷收到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也未转交某甲公司而是用于个人消费,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本院经审理出具(2023)鲁1003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等人主张被告陈某婷收取原告出资款后未用于某甲公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损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现原告等人已就陈某婷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司机关报案,并已由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将有关材料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资料已送给了公安机关。

同时查明,王丽、邢某迪、宋晓庆、宋延梅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婷职务侵占,2023年9月11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立案侦查,2024年6月26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作出威公文(经)撤案字【2024】7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我局办理的陈某婷职务侵占案,因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婷侵占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邢某迪为证实其主张,提交陈某婷向唐海庭出具的借条,拟证实陈某婷用某甲公司公款偿还唐海庭借款,并用公款支付借款向唐海庭购买劳力士、积家等多款手表,损害了股东利益。借条载明:陈某婷于2021年7月因某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唐海庭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利息8万共计133万,借款人陈某婷。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实陈某婷与唐海庭之间有借贷关系,借条上写的用途只是因为当时借款的时候唐海庭问借款的用途是什么,然后陈某婷就写了这么一个借款的原因,事实上与公司没有关系,是陈某婷个人的借款,该笔款项并没有偿还,并且是陈某婷个人的借款,没有计入公司的进账,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关于手表相关的事情也已经调查落实,均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证明内容系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张借条,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同时经核实,202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婷进行询问,问“你一共买过或者戴过几块积家手表”,陈某婷回答“积家手表就是这一块,最开始是我从唐海庭那里购买的,后来我用这块手表和唐海庭置换几次不同的手表,直至我把手表又卖回给他了,最后我着急用,我就跟唐海庭借出来了,当时没有给唐海庭钱,但是都算到我和唐海庭之间的账目内了”,当日侯晓楠在公安机关陈述“陈某婷建设银行卡流水2023年1月收到两笔流水,我怀疑是陈某婷把积家手表卖了”,2024年1月陈某婷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借了唐海庭的积家手表,我没给唐海庭钱,我借过唐海庭钱,购买这块表的钱我给唐海庭打了单,当我借钱买表了,唐海庭也同意了”,唐海庭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和陈某婷之前通过微信联系,2023年12月第一次见面,她让我入股她的公司,我觉得效益不好就没有同意,陈某婷和我借了钱,她现在欠我133万,我平时把手表的信息发在朋友圈,陈某婷喜欢这块表,就在微信上联系我,问我多少钱,我就以67000元卖给她,2020年12月8日,陈某婷通过支付宝转账52000元,2020年12月17日,陈某婷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0元……后来我回收了一次,2021年8月份,陈某婷说要把表卖给我,当时她可能缺钱了,我就让她寄过来,2021年8月28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元付清了款项……2022年夏天,陈某婷说要借一下这块表,我通过快递寄给她,后来我和陈某婷要表,陈某婷说被侯晓楠偷了,我也不知道真假,陈某婷给我打了欠条,这块表算50000元,现在这笔钱还欠着没给我”。唐海庭另陈述了陈某婷和侯晓楠之间就某甲公司存在纠纷的情况。

陈某婷为证实其抗辩,提交2022年6月9日威海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明确公司还有欠款,并且各股东不同意按出资比例拿钱,不再经营,宣布破产,证明各股东包括原告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同意不再继续经营公司。邢某迪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所谓决议出具时,原告并没有看到公司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告在法院起诉知情权后,查看了被告提供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充分证实了被告损害了原告的股东利益,也没有进行清算,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邢某迪申请本院调取公安卷宗,本院依其申请至公安部门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核实,公安机关核对了某甲公司的相关账目,对某甲公司的对公账户流水进行了汇总,整理了陈某婷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收款汇总,根据从法院调取的收款单和处方笺汇总了客户交款明细,根据从法院调取的凭证汇总了某甲公司运营期间日常费用、运营期间先后对陈某婷进行了4次调查,包括某甲公司的支出、收入、工资,并对相关凭证、流水及无流水的相关款项,同时对案外人肖杨、某甲公司会计谭秀娟、某甲公司股东汤小梅、宋晓庆、宋延梅、王丽、案外人吴**凤、侯晓楠、汤海宾进行了详细调查,相关当事人亦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包括合同等在内的相关材料,侯晓楠于公安机关撤案后到公安机关提交新证据,对公安机关汇总的相关费用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陈某婷用某甲公司公款偿还唐海庭借款,并用公款支付巨款向唐海庭购买劳力士、积家等多款手表,损害了股东利益;2、陈某婷认可给案外人倪洋、肖杨的1842521.06元未包括在公司会计凭证中,没有任何合同,未经过股东会决策,明显是陈某婷与倪洋、肖杨恶意串通损害股东利益;3、根据陈某婷提供的所谓股东会决议,2022年6月9日召开股东会不再经营,宣布破产,陈某婷在2022年6月9日即将公司设备低价出售给吴**凤,损害了股东利益,陈某婷将汤海宾的55000元也据为己有,损害了股东利益;4、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某甲公司与安徽省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合作加盟费为36万元,合作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9日止,陈某婷向倪洋支付了65万元,安徽省某某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2021年06月11日注销。《合作协议》是3年加盟费36万元,从某丙公司不到1年,俏妹公司注销,俏妹公司应退还24万元。但是,陈某婷不仅仅没有让俏妹公司退钱,反而继续向倪洋转款,并且,陈某婷某丙公司的同时,又加盟斯卡娣美公司,完全不符合常理;5、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合作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2023年12月30日,时间为三年,合作协议项的价款总价为190万。落款签订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但是四川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21年08月25日,某甲公司2022年6月不再经营,双方合作期限不到1年。《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第四条合作内容约定:商标使用费每年20万元,运营和促销方案服务费用为每年20万元,企业文化和荣誉服务咨询费用每年10万元,方案策划服务费用每年10万元,员工管理及培训系统咨询费用为每年10万元,合计每年70万元,公安机关统计陈某婷转给肖杨的加盟运营费款项合计为1609350.60元,陈某婷认可给肖杨的加盟费和报销款为1272521.06元,不管四川斯卡娣美是否提供了服务,金额均远超合同约定。事实是某甲公司从未使用四川斯卡娣美的商标,四川某某皮包公司,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服务;6、公安机关多次向各股东说明找肖杨做了笔录,但是提供给法庭的材料并未见肖杨的笔录,只有疑似办案人员与肖杨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证实,肖杨给陈某婷有大量的金额为“521”、“1314”元的转款,充分证实了陈某婷与肖杨一起将股东出资款、某甲公司财产据为己用,损害了股东利益;7、原告多次申请法庭向公安机关调取陈某婷职务侵占案的所有证据,但公安机关一直未提供某甲公司对公账户、陈某婷收受原告出资尾号6227****4018的建设银行账户、陈某婷支付宝、微信账户的流水,请法庭尽快向公安机关调取,以便核实陈某婷是给倪洋、肖杨多次转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及其他股东出资的去向,确认陈某婷损害股东利益的具体金额。

原告同时做如下陈述:撤销案件决定书是在未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作为控告人也与公安机关沟通,公安机关只是认为涉案金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暂时撤案,并未证实被告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具体金额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审计计算。原告同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一、请求委托第三方对陈某婷收到申请人的股权代持款后转入到第三人某甲公司账户的具体金额进行审计;二、请求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各股东实缴股份具体金额、陈某婷将上述款项分别用于某甲公司经营的具体金额进行审计:三、请求委托第三方对陈某婷实缴出资到某甲公司的具体金额、实缴时间进行审计;四、请求委托第三方对陈某婷支付给肖杨、倪洋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款项的原因进行审计;五、请求委托第三方对某甲公司盈利与否及具体金额、债权债务进行审计。

被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结合撤销案件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没有侵占公司资产,原告起诉主要内容为指控被告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公安笔录作为证据与原告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悖,可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其他经营过程中一些方面的问题是日常经营中的问题,与法律上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无关,原告要求公司财务审计不属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即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被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而言,损害股东利益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应该符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具有主观过错,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禁止的侵权行为,三是股东权益客观上遭受损害,四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侵权行为与股东权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构成要件需同时符合。换言之,即使不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也只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且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要诉请为陈某婷作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原告支付的30万元投资款据为己有,用于购买奢侈品、高消费,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对此,本院做如下认定:

首先,原告提供了一份被告向案外人唐海庭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主张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用某甲公司的公款向唐海庭购买高档手表,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仅能证实唐海庭向被告出借款项的相关事实,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用公司公款购买手表的事实,公安机关亦对唐海庭、被告进行了调查,相关陈述及材料也没有体现被告购买手表的款项来源,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倪洋、肖杨转款,低价出售公司设备、将汤海宾的55,000元也据为己有,公安机关均进行了详细调查,也对肖杨、倪洋等进行了调查,肖杨、倪洋也提交了相关合同,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作出明确结论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构成职务侵占,故撤销立案,原告现在仍系主张被告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显然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不符,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认定公安机关撤销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或向检察机关申诉。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证据不足以有效证明被告损害了其作为某甲公司公司股东的利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邢某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栾哲元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