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忠与姚某新、姚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04 主办律师:李再庆

李再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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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092民初1462号

原告:潘某忠,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姚某新,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姚某伟,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忠与被告姚某新、姚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忠,被告姚某新及姚某新、姚某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李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判令被告姚某新、姚某伟偿还原告潘某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潘某忠与姚某伟熟识,姚某新于2016年8月以家中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潘某忠借款300000元,有姚某新出具的借据及转账记录、潘某忠存单取款记录为证。借据载明:今借到潘某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用江家寨村东-B3号房屋作为抵押(后得知该房屋已被实际所有人处置)。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出具借据时因双方约定因该借款发生争议由威海市经区法院解决,故起诉。

姚某新辩称,其与潘某忠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笔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在2018年已经变更为潘某忠与案外人丛日俊,姚某新只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本案潘某忠未将丛日俊列为被告,丛日俊是否还款无法查明,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姚某新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姚某新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潘某忠的诉讼请求。

姚某伟辩称,同意姚某新上述意见,案涉借款是潘某忠与姚某新个人之间产生的,与姚某伟无关,后续情况姚某伟也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忠与姚某伟系朋友关系,姚某新系姚某伟之子。2016年8月1日,姚某新为潘某忠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潘某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于2016年9月1日前还清,用江家寨村东-B3号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该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本次借款发生争议由威海市经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姚某新借款日期:2016年8月1日”,姚某新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潘某忠向姚某新银行转账290000元,庭审中,潘某忠主张另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

2018年8月8日,姚某新出具承认书,载明:“承认书今收到本人在潘某忠处借款的抵押物宝马鲁K5J7**,江家寨村东-B3号楼房产土地证和抵押权证。本人承诺已经转给丛日俊的借款,自今日起一年,如果丛日俊未偿还借款,本人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承认书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潘某忠与姚某新、姚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

潘某忠主张姚某新拿回宝马车和房产证时出具承认书,姚某伟答应要是顶不到房子,姚某新就负责继续还款,最后房子因为开不出来预售合同就没有顶出来。庭审中,潘某忠另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其向姚某新催要借款,姚某伟为案涉共同借款人。

姚某新主张承认书是因为其从原告处借出来的钱借给了丛日俊的儿子,后期丛日俊儿子还不上,被告找到丛日俊,丛日俊说290000元这笔钱由他来还。宝马车是借款360000元的抵押物,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权证是借款290000元的抵押物,最开始这些都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儿子说这笔钱不用姚某新还了,原告找丛日俊讨要,所以就写了承认书,原告就把抵押的车和房证这些都给被告了。后来这个借款就没有人找被告了。姚某新及姚某伟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潘某忠的主张。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首先,虽姚某新、潘某忠曾协商用江家寨东-B3号楼房产抵顶案涉借款,但最终未能抵顶成功,姚某新为潘某忠出具借条,且款项已经支付给姚某新,应当认定潘某忠与姚某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案涉借款仍应由姚某新负责偿还;

第二,关于潘某忠要求姚某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姚某伟是案涉共同借款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借款金额,潘某忠主张转账金额是290000元,另现金支付10000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供了取款记录及借条、转账记录,能够认定潘某忠向姚某新借款的金额是300000元。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发生在潘某忠与姚某新之间,姚某新尚欠潘某忠的借款金额是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潘某忠与被告姚某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某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且提出由案外人丛日俊向原告偿还借款,潘某忠并未认可姚某新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潘某忠提交录音证据等证明其未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姚某新应向原告潘某忠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其仍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并非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某忠要求被告姚某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姚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姚丹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法官助理王怡书 记 员蔄俏潇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