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等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3.11 主办律师:李再庆

李再庆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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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鲁10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新威附路40-2号2楼。

法定代表人丛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肖建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贺晶晶,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尹艳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望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晓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丁帅,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再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以下简称环翠区司法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翠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李再庆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3)鲁1083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炜,被上诉人环翠区司法局出庭负责人贺晶晶、委托代理人尹艳萍、刘菲,环翠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丁帅、李松威,原审第三人李再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2月7日,环翠区司法局收到威海市司法局关于绿健公司投诉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李再庆的转办单,绿健公司投诉李再庆2019年3月26日庭审未出庭。环翠区司法局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该案,并对绿健公司投诉的相关事项进行调查。经查,环翠区司法局认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李再庆律师未出庭参加绿健公司2019年3月26日案件庭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与丛炜、绿健公司各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作为合同乙方可委派辅助人员共同履行代理行为,李再庆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前会议及第一次庭审,在因出差无法参加第二次庭审的情况下,安排辅助律师崔自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履行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环翠区司法局认为李再庆2019年3月26日未出庭的行为不违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并于2023年4月3日制作了投诉处理告知书,当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绿健公司。绿健公司不服该处理告知,于2023年4月19日向环翠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环翠区政府审查后于2023年7月3日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2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绿健公司对环翠区司法局的行政复议申请。绿健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撤销环翠区××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对投诉李再庆未出庭一事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环翠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焦点一,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环翠区司法局具有对绿健公司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

在程序方面,绿健公司以李再庆接受该公司委托后未参加2019年3月26日庭审为由,向威海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威海市司法局于2023年2月7日将相关投诉材料转交环翠区司法局后,环翠区司法局于2023年2月15日予以登记。环翠区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对李再庆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结合绿健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调取的丛炜投诉李再庆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于2023年4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本案中,李再庆在(2018)鲁1092民初1400号案件中,基于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与丛炜、绿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受律所委派作为绿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而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丛炜、绿健公司)委托,指派李再庆律师代理上述法律事宜外,还可委派辅助人员共同履行代理行为。李再庆律师接受律所委派后,参加了该案的庭前会议及第一次庭审,在因出差无法参加第二次庭审的情况下,该所按合同约定安排辅助律师崔自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通过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区法院)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身份情况,均可证实崔自强律师的代理人身份得到了法庭以及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李再庆因出差未参加2019年3月26日庭审的行为,并不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情形,环翠区司法局调查后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告知,并送达各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绿健公司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健公司提出,环翠区司法局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第二页下半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查明事实部分将手写添加“崔自强”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为绿健公司出具,而实为丛炜个人出具,该认定确有错误,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指正,但根据经区法院开庭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崔自强实际上为丛炜个人及绿健公司均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该委托代理经过经区法院的核对并予以确认,经区法院在驳回丛炜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裁定中亦是如此认定,且各方达成的调解意见亦未侵犯绿健公司的合法权益,环翠区司法局对该部分事实的错误认定对其调查处理结果没有影响。关于绿健公司提出崔自强转所期间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件情况下违规代理案件,原审法院认为,律师是否违反律师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其取得的代理权的效力,律师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律师的代理行为无效。

焦点二,环翠区政府受理绿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威环政复决字〔202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环翠区司法局在受理绿健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了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绿健公司诉请要求撤销环翠区司法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重新认定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环翠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对绿健公司诉请要求撤销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健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原审时已举证证实经区法院1400号案卷内无其向崔自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绿健公司从未授权给崔自强,且李再庆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承认授权委托书只有一份。2.原审判决在说理部分的内容可以证实崔自强未取得绿健公司的授权,无权代理绿健公司案件。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可以委派辅助人员共同代理案件,但不可以委派其他律所的律师共同代理案件。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说理阐述答非所问。综上,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环翠区司法局辩称,1.绿健公司或丛炜与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产生数起案件,均有生效判决或裁定,能够证实崔自强的代理行为得到法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绿健公司的诉请无理无据。2.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以取得新律师执业证为准,亦未规定律师因转所暂未取得新执业证期间的代理行为无效,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翠区政府辩称,环翠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补正告知、受理、审理等程序,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向各方送达,程序合法。其他答辩意见同环翠区司法局。

原审第三人李再庆的答辩意见同环翠区司法局及环翠区政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审期间已经质证,本院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丛炜、绿健公司(甲方)作为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再庆律师代理甲方与李娅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事宜,乙方可委派辅助人员共同履行代理行为。合同生效之日绿健公司、丛炜支付代理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再庆于2018年8月13日持绿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参加经区法院(2018)鲁1092民初1400号李娅与丛炜、绿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庭前会议,又于2018年12月7日参加了该案的第一次庭审。2019年3月26日,该案第二次开庭,因李再庆出差,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安排本所律师崔自强作为代理人出庭,该案庭审笔录中记录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再庆、崔自强二人,崔自强于当日到庭参与诉讼,且书记员在开庭前核对了到庭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该案于2019年3月26日当庭调解结案,调解项第三项写明李娅放弃要求绿健公司承担责任。该案民事调解书中身份信息部分亦载明绿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再庆、崔自强二人。

丛炜因不服(2018)鲁1092民初1400号民事调解书,向经区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鲁1092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再庆参加了庭前会议和第一次庭审,崔自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并参加调解,调解时电话询问过丛炜父亲,调解意见也征得了在场丛炜妻子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驳回了丛炜的再审申请。

2021年8月31日,丛炜以李再庆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为由向威海市律师协会投诉,威海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威律纪处字〔2021〕第3号行业处分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李再庆律师没有出庭是因为其出差在外,并认为丛炜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但李再庆律师存在业务操作不规范的情形,对李再庆给予警告处分。

2022年10月21日,丛炜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再庆、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返还顾问费、代理费2万元及利息,并在抖音、快手平台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鲁100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丛炜的诉讼请求。丛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鲁10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4月17日,绿健公司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返还代理费10000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002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绿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鲁10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环翠区司法局具有对绿健公司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李再庆未参加庭审的行为是否违反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环翠区司法局所作的投诉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二、环翠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本案中,首先,根据威海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威律纪处字〔2021〕第3号行业处分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李再庆律师没有出庭是因为其出差在外……安排崔自强律师参加第二次庭审。其次,绿健公司与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再庆律师代理上述法律事宜;乙方可委派辅助人员共同履行代理行为。”再次,经区法院作出的(2020)鲁1092民申8号民事裁定认定,李再庆按时参加了(2018)鲁1092民初1400号民事案件的庭前会议和第一次庭审,崔自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并参加调解,调解时电话询问过丛炜父亲,调解意见也征得了在场丛炜妻子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故驳回了丛炜的再审申请。此后,丛炜、绿健公司分别以李再庆、崔自强及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顾问费、代理费,法院经审理后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故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再庆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形,环翠区司法局据此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并无不当。环翠区司法局接到绿健公司的投诉后,履行了调查处理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环翠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调查审核等法定程序,后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绿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于晶

审 判 员宫晓燕

审 判 员宫凡舒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肖奇

书 记 员马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