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杰与杨某霞、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5.15 主办律师:李兆金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27民初4440号

原告:张某杰,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霞,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英,山东尚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杰与被告杨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元为基础,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2024年9月20日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22年12月11日借款100000元,于2022年12月14日借款100000元,于2023年4月24日借款10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仅在2023年6月份还款100000元、2024年8月9日还款10000元、2024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还款120000元,尚有借款18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霞、杨某辩称,关于答辩人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与答辩人杨某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理财投资款,答辩人杨某霞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资金性质为企业理财投资款,非个人借贷。原告主张的涉案30万元均系其通过济南某某寄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某公司)运营的“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理财投资款,具体如下:第一笔:202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济南三元某某有限公司(济南某某公司关联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投资购买订单号为12111141****的理财产品,济南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应购买序号的《群宜优品通知单》。第二笔:2022年12月14日、2022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答辩人杨某霞共转账10万元,答辩人杨某霞代其将该10万元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投资购买订单号为12161065****的理财产品,济南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应购买序号的《群宜优品通知单》。第三笔:2023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向某某公司支付10万元,投资购买订单号为04241155****的理财产品,济南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应购买序号的《群宜优品通知单》。(二)投资款已部分兑付。原告已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提现10万元本金及利息2850元至其农业银行账户。剩余20万元未兑付系因济南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答辩人杨某霞无关。(三)被告杨某霞于2024年8月份转账的2万元是代公司垫付,该2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还款或偿还的被告个人其他债务。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2024年9月9日莒南县公安局发布通告,“5.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由莒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确保案件顺利侦办,在“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投资,尚未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投资回执原件及复印件、投资及返利相关凭证(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记录),到莒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三、原告构成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责任。(一)隐瞒理财投资款事实。原告明知涉案款项性质为企业理财投资款,仍虚构个人借贷关系,构成虚假诉讼。(二)还款记录与理财投资款提现重合。原告主张的“2023年6月还款10万元”实为其在“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提现的投资本金,其刻意混淆还款性质,意图转嫁投资风险。四、答辩人杨某亦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答辩人杨某与本案无关,杨某对本案事实及涉案欠条毫不知情,案涉款项并未用于被告杨某霞个人及与杨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将杨某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滥用诉讼权利。五、法院未保障法定答辩期,审判程序违法,损害答辩人诉讼权利。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5年4月28日,法院向杨某霞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的日期为2025年5月8日,开庭日期定为2025年5月14日,答辩期不足应诉通知书告知的15日,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且未向杨某送达开庭传票。综上,二答辩人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款项30万元均系原告在“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理财投资款,而“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莒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莒南县公安局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张某杰与被告杨某霞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群宜优品电子商务平台有关,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故本院不宜直接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程立东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密淑玉

书 记 员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