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临沂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24019号
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北园路与青杨路交汇处向南1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27975元及利息(利息以27975元为基数,以2024年5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6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截至2025年7月10日产生利息1600元,本息合计2957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二手车交易市场铺设地坪,现已施工完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3797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尚有27975元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沂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地坪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已经施工了,但是经原告修理后,仍然存在质量瑕疵,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15日,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临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工程地点:临沂市兰山区;承包范围:环氧超耐磨地坪漆施工;施工工艺:环氧超耐磨地坪漆(打磨一道、底漆一道、中涂砂浆一道、中涂打磨一道、中涂腻子一道、面涂一道、面涂打磨一道、超耐磨刮涂一道、超耐磨滚涂一道);地面颜色:灰色。第二条合同工期:总天数10日;开工日期:202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24年3月26日;若遇到下列情况,合同工期天数应予自动顺延,1.甲方未能提供电源、水源等设施,影响乙方正常施工;2.施工过程中,连续停电两个小时以上;3.施工现场出现漏水、渗水、进水而阻碍施工进行;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第三条合同价款:1.本项目最终单价为35元/㎡,暂定面积为1000㎡,总价暂定为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最终总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测量收方为准……等事项。
2025年1月26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执行董事王某乙发送:“老弟,两天过年了,这个款子得打给我,咱得看做事差不差事哈”;王某乙回复:“你直接联系你弟妹吧,具体业务我也不负责了,你们先协商沟通”;后原告员工发送给王某乙《明细》一份,载明:“万豪二手车1085×35=37975预付1000027975”并附言:“37900多块钱的活,你给我壹某,弟妹说再给我一万结账了,你说这个事情我怎么协调,我不要利润,但是你本钱得给我呀”。
上述款项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偿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存在地坪漆承揽施工业务,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79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地坪施工合同》、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完毕施工的义务,且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7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款项27975元利息自2024年6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175%(3.45%×1.5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款项暂计至202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地坪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仅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一组,该照片无法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地坪是否是被告场地,即便是被告场地,也无法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保障其民事权利的实现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诉责险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部分费用作出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诉讼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7975元及利息(以279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7975元自2024年6月7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
三、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370元;
四、驳回原告某东海鹏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国强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超
书 记 员张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