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侯某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玲,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禹,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4)鲁1302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临时干活的,被上诉人上班时间不固定、不考勤,按计件算劳务费,来去自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长期性、固定性、人身依附性,且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妨碍被上诉人因伤要求赔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在2023年7月28日后,就已不再到上诉人处,这是一审查明的事实。但一审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明确的起始、终止期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判决规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给予改判。
侯某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由上诉人安排工作,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即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
原审原告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侯某玲于2021年6月入职原告某某公司处从事木条截锯工作,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光发放工资。2023年7月28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后曾与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才通话协商赔付事宜。被告侯某玲曾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临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一般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光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的用工形式满足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必要条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光首次为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7月,仲裁以此认定被告于2021年6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被告并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查明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2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玲自202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侯某玲在某某公司工作、接受某某公司用工管理、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光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侯某玲、某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侯某玲和某某公司自2021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王晓艳
审判员张念国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