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浩、武某甫与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9 主办律师:李兆金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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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1民初4891号

原告:万某浩,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武某甫,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浩、武某甫与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浩、武某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浩、武某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二原告共同承接了被告位于罗庄区的市政维修事项(无书面施工合同),期间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约120万元左右,完工后,被告先后两次支付了551891元,剩余款项经被告核算约为65万元(被告告知的大约结算数额)至今未付。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某某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承接被告的市政维修项目,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承接市政项目,后将部分维修业务又分包给不同人员。二、公司分包出去的维修业务都是根据实际到位资金扣除部分费用后再支付给承包人,原告起诉的事项资金并未到位,尚不到支付承包费条件,原告起诉无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某浩、武某甫与案外人万某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案涉科学城、罗程工地市政设施维修工程。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万某浩多次微信联系某某园林公司的罗程工地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项目经理马某锋,沟通案涉工程相关施工情况。2022年1月,案涉工程项目竣工。2022年1月7日,万某浩、武某甫、万某三人形成《2021年临沂科学城及罗程二个工地三个人共同投资明细》,对合伙款项进行结算,载明“武某甫745531元,万某浩143167.9元,万某62403元,三人共计投资951101元,截至2022元七日2022年1月回款叁拾万元整,用途支付外欠款50050元,武某甫支付200000元,万某浩支付30000元,万某支付20000元,用于还款万林<全清>。备注:2022年开春以后,若公司再拨付款项,前期武某甫先拿走百分之七十,万某浩及万某拿走百分之三十,后期投资款全部扯回后再回款:武某甫拿走利润4成,万某浩拿走利润3成,万某拿利润3成”,万某浩、武某甫、万某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某某园林公司已向万某支付工程款551891.81元(2022年1月11日转账300000元、2022年9月9日转账251891.81元),另于2024年2月2日依据(2023)豫1381执恢12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打款59185元,用以支付万某工程款。

2023年12月29日,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微信联系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临沂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原任公司董事)黄某超称“万某浩、武某甫、万某,三个人合伙”,黄某超回复“收到,谢谢”。2024年1月9日,丁某微信联系黄某超称“领导,万某工钱结果出了吗?年前能不能先支付部分人工费?”,黄某超回复“您好,财政正在审计,快了,具体数额出来,财政给予拨付后,就可以支取了”。2024年1月16日,黄某超与丁某电话联系称“财政现在审计的数还余额60来万”、“一共是118万多,已经拨付了55万了”、“已经拨付了55万,现在还剩了634994”。

二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万某浩、武某甫提供的合伙结算材料、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二原告与案外人万某存在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的案涉市政设施维修工程。三人虽无相关施工资质,但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1月竣工交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故被告应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因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工程款,不构成拒付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黄某超作为被告唯一股东临沂某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多次与原告微信、电话沟通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后于2024年1月16日在电话中确认工程款总计118万余元、已拨付55万元、剩余634994元未支付,其中认可的拨付金额55万元与实际已拨付具体金额551891.81元相一致,虽然被告否认黄某超确认工程款的行为,但黄某超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故对双方于2024年1月16日结算确认总工程款118万余元、拨付551891.81元后剩余634994元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与万某签订的《2021年临沂科学城及罗程二个工地三个人共同投资明细》,三人总投资951101元,总投资回本后武某甫、万某浩、万某分别领取利润的40%、30%、30%,即三人利润分别为91557.2元((1180000-951107)×40%)、68667.9元((1180000-951107)×30%)、68667.9元((1180000-951107)×30%),万某投资款为62403元,即万某因案涉工程所得工程款应为131070.9元(62403+68667.9)。三人对于第一笔回款300000元由万某分得20000元;三人约定后续回款万某领取30%,即第二笔回款251891.81元由万某领取75567.54元(251891.81×30%);另万某作为(2023)豫1381执恢122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于2024年2月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打款59185元作为万某工程款,故万某实际领取了工程款154752.54元(20000+75567.54+59185),实际已超过了其应得的工程款金额131070.9元,故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575809元(634994-59185)。关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浩、武某甫工程款575809元及利息(利息以575809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万某浩、武某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原告万某浩、武某甫负担588元,被告临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郁美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