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波、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2 主办律师:李兆金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5民初1850号

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波,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弘毅,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强,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刘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被告刘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弘毅、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LPR的4倍,自2023年8月24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6日共665465.56元),剩余部分利息以此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5日,被告刘某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并要求我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同日我公司分两笔(每笔50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沂蒙支行账户。以上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利息仍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仍不偿还。综上,被告违约行为已经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刘某波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答辩人与刘某波从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的款项转至答辩人,是与答辩人合作投资业务,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刘某波是答辩人的业务人员,其与原告工作人联系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业务。

刘某波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答辩人是与李某沟通款项往来事宜,从未与原告沟通过款项往来事宜,没有与原告建立所谓借贷关系的合意,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原告调取的《接报案登记表》,报警人崔某称被刘某波诈骗300余万,崔某通过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刘某波指定的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显然实际出借人应该是崔某,而不是原告,原告只是崔某出借款项的通道。二、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原告所述及证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1.原告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1000万元明显不属于自有资金。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仅依据案外人李某与答辩人的聊天记录主张其与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主张借贷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违反常理。3.原告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案涉借贷关系不成立且无效。原告对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交易背景、身份、资格等情况均是清楚的,对于案涉款项的“往来款”用途也是清楚的,原告诉称案涉资金为借款,明显隐瞒事实,与其行为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恰恰能证明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贴票”票据业务、过桥资金两大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的款项转至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并备注“往来款”,其对案涉款项系投资合作款是明知的,其对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投资合作项目存在商业风险也是明知的,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索要投资款,存在明显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出借资金系从恒丰银行贷款取得,并非自有资金,原告存在明显的牟利目的,涉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原告是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无效。综上,本案实质系原告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纠纷,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且无效,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系虚假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三、答辩人与案外人李某仅是案涉款项往来的经办人,并非投资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主张与答辩人成立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转账记录载明付款人为原告,仅能证明案外人李某根据其老板崔某的指示将款项支付到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转账记录并不足以认定转账记载的“往来款”用途并证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外人李某虽系原告财务人员,但聊天记录记载案涉款项的投资或出借也没有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本案实际出借人是公安报案人员崔某,李某是受崔某的领导、指示具体经办案涉资金工作,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款项,案外人李某是行使职务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形成借贷合意。本案实质是原告的老板崔某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不论其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如何合作,合作受益的均是两公司,均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案外人李某是原告人员行使职务行为,答辩人的行为亦应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事实理由自相矛盾,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可能成立借贷关系。如果本案成立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应当是唯一的,而不应当是两被告并列为借款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明显不成立,原告对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原告不可能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和刘某波共同建立借款关系,主张共同还款,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1000万元收款方)与案外人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630万元支付方)两公司的股东均包括孙某林,两公司显然系关联公司,答辩人与两公司均无关。原告已经自认案外人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630万元是代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也即认可了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刘某波与案外人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代刘某波偿还所谓借款。原告自认的结果就是原告已经认可其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四、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投资合作纠纷,应当严格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调取的证据《接报案登记表》中记载报案人崔某的案涉款项涉及票据业务及短期银行过桥业务,本案应是原告与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刘某波不是该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刘某波没有借款的动因,也没有占用使用案涉款项,原告试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收回存在商业风险的投资资金,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所谓借款利息约定,原告按借贷关系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3日,李某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2023)**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李某与刘某波微信聊天情况。双方聊天内容如下:

2020年7月6日,刘某波“7月9日有八百万到期,安排会计托收”,李某“好的”,刘某波“洪立商贸,户名临沂某丙商贸有限公司,账号……,”

……

2022年7月22日,李某“你下周大概用多少?用多少天?”刘某波“用个1000万,一个月左右是否可以?”李某“1000万可以,可以用到8.20号,8.22号”,刘某波“好的”,李某“你提前一天告诉我,需要赎回理财”。刘某波“嫂子,资金今天不用了,我下周一上午用1000万”,李某“OK”。

2022年7月25日,刘某波“户名: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28……588,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沂沂蒙支行,银行行号:104473……51,嫂子,资金打这个账户”,李某“OK”,并发送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截图两张。核心流水号000003886507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交易金额5000000元,交易时间2022-07-25,交易状态成功。核心流水号000003886828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交易金额5000000元,交易时间2022-07-25,交易状态成功。

2022年8月16日,李某向被告刘某波询问还款时间,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风波,你是用到这个周末还是下周?”刘某波“嫂子,我调度一下。账户上有个几佰万,我看看没有业务了,就先给回去。其它的业务我盯着回一下”,李某“好的,我下周要用一部分,月底或者下个月可以再拆给你”,刘某波“好的,我给调好”。

2022年8月18日,刘某波“嫂子,已转330,其它的我在催一下”,并发送银行转账截图一张,显示:付款人: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3300000元。

2022年8月25日,李某向被告刘某波催款,李某“凤波、余下的你这几天再安排一下”,刘某波“今天再回三佰”,李某“好的”,刘某波“其它的还得陆续的,嫂子已转三佰”,并发送银行转账截图一张,显示:付款人: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3000000元。

2022年10月26日,李某“凤波,资金是这周转回来吧?”,刘某波“因临沂封城,资金还没有出来,本周有点难度,我再催着的”……

另,2020年至2022年间,根据被告刘某波的指示,李某将款转账至不同的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被告刘某波与案外人李某的过往的借款聊天记录显示:

2020年10月20日,刘某波“嫂子,给调度一下资金,今天上午使用,户名:临沂某丁商贸有限公司,这个户转680万。户名:临沂某丁商贸有限公司,这个户转120万元。分两个户转入”,李某发送两张转款记录截图,刘某波称,“收到”。

2020年12月3日,刘某波“户名:临沂某丙商贸有限公司,户名:刘某波”。李某发送三张转款记录截图,刘某波称“收到350,全部收到了,谢谢”。

2021年1月11日,刘某波“公司资金可以吗?”李某“可以,个人账户转出,你给我个人账号”,刘某波“好的,户名:孙某林,打到个人户,这个是我公司会计的”,李某“好的”,刘某波“收到了”。

2021年6月22日,刘某波“户名: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某发送两张转款记录,刘某波“收到”。

2021年7月5日,刘某波“户名: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明天上午是吧?”刘某波“嫂子,明天上午资金还是打这个户”,李某“好的”,刘某波“明天能调度多少资金?”李某“1000”,刘某波“可以安排打款了”,李某“400.350.250三笔已转请查收”,刘某波“已查收”。

2021年8月23日,刘某波“户名: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嫂子,打款这个账户”,李某“ok”,发送两张转账记录截图,刘某波“款已经收到了”。

……

2022年6月7日,刘某波“户名: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号:228……588,开户行:中国银行临沂沂蒙支行,银行行号:104473……51,嫂子,资金打众亿商贸”,李某“OK,已安排”,李某发送两张转账记录截图,刘某波称“收到,嫂子”

……

2021年11月10日,刘某波“嫂子下周一有资金可用吗”,“你需要多少?多长时间?”,刘某波“1000万,二十天左右”,李某“我一会看看明天上午回复你吧”。2021年11月30日,李某“凤波,1000你大概用到哪天?”,刘某波“用到下月16号左右,可以吗?今天回来又办理了一笔业务”,李某“应该问题不大”……

……

2023年10月23日,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某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载明:崔某于2023年10月23日来所报警称,其怀疑被刘某波诈骗300余万元,2022年7月25日刘某波以做票据业务及短期银行借款过桥业务向崔某的公司借款1000万元,崔某通过青岛某某科技公司分两笔转到刘某波指定的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刘某波一直未按规定还款,多次催促后,还了630万元,剩余钱款不再偿还,且以各种方式推脱,怀疑被骗。民警详细向崔某了解事实情况后,又向刘某波核实相关情况,刘某波称,其于2022年7月25日确实向崔某的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贸易业务,后续偿还630万元,剩余370万元因相关诉讼的法院执行问题暂时无法偿还,待执行后可偿还欠款。

关于崔某的身份,诉讼过程中各方一致确认其系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某声明由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波尚欠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70万元未还的事实,足以认定。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经过公证的李某与刘某波的聊天记录,自2020年7月至2023年9月,聊天内容均为刘某波与李某双方就款项的数额、使用时间达成合意后,李某按照刘某波指示将款项转到公司或个人账户,李某方出借资金,刘某波使用资金并到期偿还。具体到2022年7月25日该笔业务,李某按照刘某波指示将款项转到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法律关系,而是业务合作或合伙关系,其未提交关于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亦或承担经营风险的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即被告所谓票据贴现或资金过桥,从双方长达三年多的业务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合作模式为原告系资金出借方,刘某波系资金使用方,刘某波使用款项后,亦应予以按约返还。被告辩称借款资金来源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崔某系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系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双方聊天亦可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并无证据证实。崔某同意以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无损于他人和社会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李某与被告刘某波达成的借款合意,对其所属公司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三、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根据经过公证的聊天记录,双方多年的借款形式为按照被告刘某波的指示,将借款转账至不同的公司账户及个人账户,这些账户分别有临沂某戊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丙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林、山东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波、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未在微信聊天中向李某披露其与这些公司的关系,在客观上原告并不能知道刘某波是否是接受借款的公司员工。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波系其工作人员。综上,关于被告辩称刘某波借款是职务行为,刘某波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等意见,应当由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仅为刘某波所指示的众多收款方之一,并非实际借款人,剩余借款,应当由刘某波承担还款责任。

四、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认定问题。双方均认可临沂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30万元系本案还款,尚欠借款3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借期为一个月,且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可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000元;

二、被告刘某波支付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发旺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葛书铭

书 记 员吴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