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1民初3601号
原告:宋某甲,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向宋某甲借款1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21人张某先后从宋某甲处借款179000元用于投资经营,并向宋某甲出具借条。后经宋某甲多次催要,张某至今未偿还完毕。
张某辩称,1、宋某甲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宋某甲起诉依据的几份借据分别是2012年1月12日的40000元,2012年1月21日的20000元,2012年4月22日的17000元,2012年4月28日的30000元,2012年7月21日的40000元。宋某甲是2025年4月13日(起诉状落款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间相隔13年,按照《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宋某甲的诉求超过法定3年的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宋某甲的诉求。2、宋某甲诉讼的数额不属实。宋某甲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张某曾用公司会计王某甲的支付宝分多次将借款归还给宋某甲,其中宋某甲儿子宋某乙支付宝收款合计173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21年9月22日还款1000元。宋某甲本人支付宝收款110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8年6月29日还款3000元。宋某甲起诉时没有将已归还的28300元扣除。张某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21年9月22日,诉讼时效在2024年9月23日已结束。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宋某甲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宋某甲借款。宋某甲提交借条、欠条一宗,拟证明张某向宋某甲借款17900元。本院查明,该宗借条、欠条主要内容分别如下:1、《欠款条》,载明债权人为王某乙,欠款21000元,欠款事由:大同土,欠款日期2010年12月19日,欠款单位或个人处有公司圆形公章及“圣泰”二字,欠款条右上方有手写字样“款已付,六哥付”,但公司名称不清晰,宋某甲称为“临沂某有限公司”公章;2、《欠条》,内容“今欠到王某丙同土款11000元(从天丰小顾写的欠条上扣除10000元,杨某代办)张某2011年12月30日”,该欠条右上方手写字样“款已付,六哥付”;3、《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宋某甲现金4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2年1月12日”;4、《借条》,内容“今借到宋某甲现金20000元,张某2012.1.21”;5、《借条》,内容“今借到宋某甲现金17000元。张某2012年4月22日”;6.《借条》,内容“今借到宋某甲现金30000元(杨某借宋某甲的款顶杨某的煤款)张某2012年4月28日”;7、《借条》,内容“今借到宋某甲40000元。借款人:张某2012年7月21日。张某认为第1-2张欠条非张某向宋某甲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7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宋某甲解释第1-2欠条上“款已付六哥付”指欠条上款项已经由六哥偿还,因宋某甲在家中排行老六,张某称呼宋某甲为六哥,宋某甲将款项交由张某用于偿还欠款,张某将欠条交付宋某甲并书写“款已付六哥付”。张某否认书写该六字。宋某甲申请对第2份欠条上“款已付六哥付”是否张某书写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某因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并退回鉴定。
上述欠条或借条形成之后,张某通过王某甲支付宝向宋某甲或宋某甲之子宋某乙支付款项如下:2018年10月16日3000元、2018年12月17日2000元、2019年1月31日3000元、2019年4月13日2000元、2019年8月6日1300元、2019年9月25日2000元、2019年12月7日2000元、2020年12月17日700元、2021年5月1日1000元、2021年9月22日1000元、2022年1月28日1000元、2022年7月5日1000元、2022年10月29日1000元、2023年1月20日1000元,以上合计22000元。张某通过本人支付宝向宋某甲或宋某甲之子宋某乙支付款项如下:2023年6月16日800元、2023年10月16日500元,2024年2月9日800元,2024年5月10日1000元,2024年9月16日800元,2025年1月28日1000元,以上合计4900元。除此之外,张某通过王某甲支付宝向宋某甲部分转款:2017年11月27日两笔转款分别3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款2000元、2018年6月29日转款3000元,合计11000元,张某认为系偿还案涉借款,宋某甲认为系张某偿还其他借款,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偿还案涉借款,但主张偿还的是第2张欠条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宋某甲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向宋某甲借款147000元,由张某向宋某甲出具的第3-7张借条、宋某甲提供的张某偿还借款流水、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张某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宋某甲与张某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案涉借款无利息,张某或安排的其他人员向宋某甲或宋某甲认可的人员支付款项合计379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宋某甲主张借款有利息并对张某所偿还款项按先息后本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已偿还款项为哪笔借款,第3-7张借条涉及到的借款,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均无担保,张某返还借款时未明确系偿还哪笔借款,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21日两笔借款数额相比较其他笔借款负担较重,该37900元应为分别偿还2012年1月12日、2012年7月21日借款本金各18950元。故本案中张某应返还宋某甲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9100元(147000元-379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第1张欠条,欠条上债务人非张某,宋某甲称欠条右上方“款已付,六哥付”系张某所写,张某否认书写内容,本院认为,结合宋某甲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笔债务转移给张某,不能证明张某同意接受该笔债务。关于第2张欠条,宋某甲主张代张某偿还款项并由张某书写“款已付,六哥付”,宋某甲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因样本原因被退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宋某甲可待证据齐备后另循途径解决。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3-7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宋某甲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为起诉之日。故对张某关于宋某甲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自宋某甲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宋某甲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该部分支出系非必要支出,双方亦无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甲借款本金10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91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4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2109元,被告张某负担329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程幸乐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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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胡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