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任某;王某;临沂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兆金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9802号
原告:姬某,女,汉族,1986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任某。
被告:任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
原告姬某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任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任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16元及利息(利息以109616元为基数,以2025年2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4年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交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鞋子用于销售,经双方核算截至202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6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任某、王某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某店、任某、王某欠原告姬某货款109616元的事实。被告某店、任某、王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姬某陈述被告某店从原告处购买鞋子,双方系买卖关系。2025年2月28日,原告姬某微信联系被告王某(微信昵称:好娃娃童鞋批发)称:“老乡,这个是按你前面对好的那个重新做了一份。有两款单价改了一下,一共是109616。慢慢给我的话,欠条得给我写一个。”……被告王某回复:“好你让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后被告王某向原告姬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具单日期:2025年3月1日,乙方(债务人):XXXXXX,鉴于甲方已经全面、适当履行发货义务,且乙方已全部收妥该等货物。根据甲乙双方关于定期结算的约定,现结算如下:截至:2025年3月1日(结算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小写)¥109616元,(大写)拾万玖仟陆佰壹拾陆元。特别约定:本笔结算债权金额未含税价,债权人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含普通发票);若债务人要求开具发票的,还需向债权人支付结算金额6%的税款”,被告王某、被告任某在欠条乙方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姬某催要案涉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支出保全费11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某店系2020年12月15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任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某店自原告姬某处购买鞋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姬某依约向被告某店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店应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某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某店尚欠原告姬某货款109616元的事实,有原告姬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姬某要求被告某店支付货款1096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店未及时付清货款应赔偿给原告姬某资金占用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利息以109616元为基数,自案涉欠条出具之日即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12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其必然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任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某店的经营者,应对被告某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某在案涉欠条上签字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系被告任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被告王某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姬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任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货款109616元及利息(以109616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任某、王某对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66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某店、任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瑞娟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新宇
书 记 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