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友与王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4 主办律师:李先慧

李先慧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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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724民初5773号

原告:王某友,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11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来,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董官屯镇王平坊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

原告王某友与被告王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3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共计6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起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

被告王某来未参加庭审,诉讼中到庭作书面答辩称,开庭当日因琐事多延误开庭时间,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另外,当初是原告帮助被告从平安普惠平台申请贷款198000元,发放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到期本息,经原告介绍申领另一款贷款产品。但需要首先清偿先前贷款的到期本息,故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又因前往北京需要路费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积累利息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故仅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

原告王某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2.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欠条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5000元,并于2023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到期如不能还清,以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偿还债务,后被告又因周转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证据3.录音光盘一张、文字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借款数额,但无力偿还。

上述证据经被告方庭后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提出未曾见到过该份合同,亦未曾签字捺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出该份合同中的签字与捺印均非本人。逐项分析如下:(1).经比对被告质证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中的借条和欠条,通过一般目视审查方法,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标准可以看出,合同中的签字与借条、欠条中的签字具有较高相似度。(2).再结合被告到庭签写调查笔录中留下的三处笔迹,第一页与第二页笔录中的签字书写连贯性相同,且与借条、欠条以及借款抵押合同中笔迹较为一致;第三页笔录中的签字书写连贯性与前两页不同,而与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的笔迹风格较为相似。以此可以确定,被告在本院留下的本人笔迹既已呈现两种风格特征。换言之,被告未依照常理在同一时间与空间范围内留下相同风格或书写习惯的签字。(3).本院问询了原告方关于签字真实性意见,原告表示愿意针对笔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而问询被告方是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明确答复称不申请。综合以上要素,原告所提交借款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涉案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15000元。双方均提出了事实不同的对抗性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均需对己方的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交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前述证据分析已经认定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该份合同中载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35000元,以位于王平坊村老院一处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原告于2022年11月11日向被告电话催要,明确询问“你这3万多块钱是还还是不还?”,被告答复:“还,过了年吧,咱只是说过了年,头年的办不了了。”。可以通过通话录音印证,被告适时对于欠款35000元没有异议。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分别为:于2022年11月12日出具欠款4万元欠条,于2023年5月28日出具欠款5万元欠条,于2023年7月16日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于2023年10月11日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法庭于庭审中询问原告为何在未偿还债务情况下继续出借,答复称考虑已提供房产抵押作为保证,加之与被告为同村居民较为熟悉,故继续出借。该解释较为符合生活常理,但结合该处房产地处农村地区的市场价值,不足以支持其之后又多次出借累计25000元的事实陈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综合上述书面借款凭证的出具时间、金额,以及二人发生借贷交易的过程,本院认为2023年5月28日出具5万元欠条之后继续发生两次各5000元借贷的可能性较低,故认定借贷发生金额为5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因偿还平安普惠平台借款本息所需,于2022年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位于王平坊村老院一处作为抵押物为该笔35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多份欠条或借条,此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前述证据与事实的分析认定,依照证据规则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已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某友要求被告王某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来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友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计663元,由被告王某来负担543元,由原告王某友负担1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让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董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