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与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8 主办律师:李先慧

李先慧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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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鹏,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909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李某强的身份及李某强与某甲公司的关系。1.李某强身份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强是案涉工地的施工组织者,但未查清李某强是否属于某甲公司员工或代理人。根据证人李某印的证言,李某强自述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且李某强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招聘员工、进行管理考勤,并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黎某进行工作对接。这些事实表明,李某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代表某甲公司的特征。然而,一审法院仅以李某印的证言前后矛盾为由,未采信李某印关于李某强身份的证据,导致未能查清李某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李某强既然不是山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员工,那么李某强应视为某甲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代表某甲公司进行招聘和管理工作。2.李某强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未查清。某甲公司提交的与某乙公司录音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否认李某强是某乙公司员工,但李某强却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招聘人员,并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黎某进行工作对接。这表明李某强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工作关系,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李某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李某强的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的行为。李某强在案涉工地组织施工、招聘员工、进行管理考勤,并与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黎某进行工作对接,这些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的行为。如果李某强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李某强无权在某甲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招聘员工和管理工作。因此,李某强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谁。某甲公司自称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如不存在分包的事实,某乙公司又否认李某强是某乙公司的员工,那么姜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强就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强对姜某管理的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三、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充分。姜某通过招聘广告前往案涉工地工作,并与李某强协商了工资待遇。姜某在某甲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管道及喷淋头的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姜某的工作范围已分包给他人,证人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直接与李某强对接项目进度,姜某是受李某强直接领导,姜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黎某将姜某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这些事实表明,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姜某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李某强的身份及李某强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也未能查清某甲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出去或分包给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姜某认为,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甲公司辩称,一、李某强与某甲公司无关。李某印在证明材料中称李某强是某乙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又说是某甲公司员工,前后矛盾,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事情陈述书、承诺书及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强是某乙公司的人员,具体与某乙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涉。姜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案涉工程分包情况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分包情况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因两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未对分包情况作出明确认定属于正常。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姜某与某甲公司就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应依据认定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姜某无法证明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获取某甲公司支付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的条件。三、姜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某在劳动中不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支配,且某甲公司从未向姜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姜某自称通过招聘广告到工地工作,与李某强协商待遇,在工作中受李某强领导,这些事实均不能证明姜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甲公司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某甲公司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93号自动灭火工程(天河企业消防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黎某系某甲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临沂监狱系该项目的发包方。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但某甲公司自认并未与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过合同,故仅凭某甲公司所提交的与某乙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和某乙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2023年5月8日,姜某通过招聘广告前往案涉项目,并与李某强进行了协商,姜某称在案涉项目从事管道及喷淋头的安装工作,与李某强约定一个月干够25天月工资为9600元,干不够25天按320元/天计算。2023年6月20日,姜某在案涉工地项目受伤,黎某将姜某送往临沂市某某医院治疗。当日,李某强向黎某微信转账2000元,黎某接收后将该款项支付至临沂市某某医院。

3.姜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了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4.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黎某出庭作证,述称黎某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计划的制定和进度的跟进,在施工现场与李某强进行对接,不对李某强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只要李某强能够完成施工进度即可。根据姜某的申请,李某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印陈述称与姜某为工友,系通过李某强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由黎某进行安排后,李某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陈述称李某强自述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提交了由李某印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李某印系受李某强雇佣,并称李某强系某乙公司员工。李某印认可该份证明材料中的签名是由李某印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印在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李某强为某乙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又称李某强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李某印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李某印关于李某强身份隶属的证言不予采信。姜某另提交了山东省临沂监狱外来人员信息卡一张,称该信息卡是由某甲公司向姜某发放。因该外来人员信息卡中并未体现与某甲公司有关的内容,故对于姜某所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自述通过招聘广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其后系与李某强就包括待遇标准在内的入职事宜进行协商,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强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开展招聘工作,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某强为某甲公司员工,故无法证明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印出庭作证时称工作是由黎某安排后,李某强组织人员施工,此与黎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黎某与李某强进行施工进度的对接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仅能证实姜某在工作中受到李某强的直接领导,无法证明姜某系在某甲公司的用工管理下进行劳动,也无法证明姜某受到某甲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某甲公司也未曾向姜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即便如姜某所述,某甲公司曾向姜某工友李某印支付过工资,也是在李某印就欠薪多方投诉后,某甲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无法就此认定某甲公司与包括姜某、李某印在内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姜某受伤后,黎某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姜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也仅能证实黎某是履行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无法推断出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所述,姜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由姜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甲公司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姜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充分听取了举证、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姜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上进行判断。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拥有广泛的指挥管理权;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上的依赖关系。本案中,姜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姜某受某甲公司的安排而提供劳动,受某甲公司的制度约束和考勤管理,亦未举证证明姜某工资报酬由某甲公司发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姜某自述招聘广告中并未显示有某甲公司信息,可见姜某入职时并无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一审认定某甲公司与姜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正确。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许海涛

审 判 员姜涛

审 判 员尹伊君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希

书 记 员乔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