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义与徐某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先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4民初12555号
原告:牟某义,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国,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告牟某义与被告徐某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租金75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2.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牟某义从事设备租赁业务,徐某国从牟某义处租赁了建筑吊篮等物品,徐某国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经牟某义催要,徐某国于2023年2月26日给牟某义出具欠条一份。后,徐某国于2024年1月24日向牟某义支付2000元,剩余73000元未予支付。审理过程中,牟某义明确应支付租金73000元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7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徐某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牟某义提交欠条、微信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徐某国尚欠租金73000元。其中,欠条中载明“欠条欠牟某义吊篮租务费75000元徐某国2023.2.**号**”,徐某国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
牟某义自认徐某国在2024年1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过2000元,尚欠73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徐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牟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徐某国尚欠租金73000元,故本院支持徐某国支付租金73000元。
牟某义另主张支付利息,陈述以7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牟某义于2024年9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事实,本院支持徐某国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牟某义还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提交保单保函、保全保险费发票佐证。经审查,牟某义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行为,为此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某义支付租金73000元及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6日起,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徐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某义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徐某国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高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