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才与徐某国、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0 主办律师:李先慧

李先慧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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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2民初6130号

原告:姚某才,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国,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才与被告徐某国、北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被告徐某国、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某国、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姚某才劳务费23000元及违约金(以23000元基数,按照每天1%计算,自202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徐某国、北京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姚某才在徐某国的介绍下给济南市**项目从事大理石干挂劳务工作。济南市**项目为北京某某公司从山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经结算,人工工资共计23000元。2022年12月14日徐某国给姚某才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3年1月1日前付清,后徐某国、北京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北京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姚某才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徐某国辩称,姚某才确实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干挂大理石隐形消防门的制作安装劳务,但款项不应由自己支付,欠条是自己代表公司出具,是欠付的六七个人的人工费,不是个人债务。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姚某才将北京某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姚某才和北京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合约关系,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北京某某公司承包济南**项目工程,于2022年9月13日与山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北京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某某公司),并于2022年8月底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额为2059059.234元,北京某某公司按照与合肥京皖签署的合同约定,已经按时付款,不存在出现拖欠劳务款现象;2、项目施工期间北京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在现场办公,每次付款给合肥某某劳务公司后,项目经理部会监督每个工人的发放资金的流向的情况。根据施工现场每次进场的每一个工人,监督劳务公司负责人必须签署安全三级教育,上下班打卡,项目经理部依据此两项资料对比监督公司发放到每个工人卡里;3、项目部经理从收集备案的进场所有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交底及打卡考勤资料核实,并没有发现姚某才三级安全教育交底及打卡考勤记录。项目开工至竣工,无论上多少人抢工,只要是在现场真正施工的人员,全部打卡并办理工资证明的手续,根本不存在在工地干活没有打卡现象,因三级教育和劳务合同上有双方约定的工作详情及工作时间,打卡记录是考勤的证明,也是发工资的依据;4、开庭期间徐某国曾说过,原来介绍的工人有打卡记录,并发了工资,后面的人因为抢工而没有打卡,这种现象不会发生。综上所述,北京某某公司已经尽到工资发放监督到位的工作,姚某才诉讼主体城建长城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姚某才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与济南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北京某某公司承包济南**项目的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7672964.02元。2022年8月9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合肥某某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合肥某某公司。2022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总计为2059059.234元。在工程完工后,北京某某公司分三次全额支付给了合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工程施工期间,徐某国在北京某某公司项目部劳务班组长任某的授意下,联系了姚某才,告知其工地详情及需要提供的劳务,并约定日工资600元。姚某才带领几个工人按照徐某国的要求进入工地施工,主要负责大理石干挂劳务工作。工程施工期间的工作都是由徐某国的工地负责人孙某峰安排。施工完成后,姚某才等人催要劳务费,徐某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姚某才的干挂人工款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该欠款定于2023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前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经多次催要,徐某国未支付欠条中约定的劳务费,姚某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姚某才提交的欠条原件、徐某国微信主页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涉案项目现场照片打印件、施工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徐某国提交的与任某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姚某才等工人在涉案项目现场施工及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北京某某公司虽然不承认姚某才等工人在涉案项目施工,但该辩称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姚某才等工人虽未正式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已实际履行了义务,应视为劳务合同成立。姚某才等工人系在徐某国的介绍下进行的装修施工,徐某国为姚某才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劳务费事实并承诺付款,且其认可现场工作由其工地负责人孙某峰负责,故可以认定徐某国与姚某才等工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徐某国称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姚某才按照欠条主张徐某国支付劳务费并依法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姚某才主张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能够证明姚某才带着六个工人为北京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北京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务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姚某才主张的劳务费并非其个人的劳务费,而是其工人六人左右的合计劳务费,姚某才一并主张劳务费,未证实涉案劳务费中是否全部系农民工工资,其代其他农民工主张劳务费,也不符合《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主体系“农民工”,故,农民工工资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姚某才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判令北京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徐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才劳务费23000元;

二、限徐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才利息损失(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姚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东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