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维胡某维、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先慧
主办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1民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维胡某维,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街道自由胡同委37组。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广达,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格嫚,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3号院6号楼12层1222号。住所地北京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星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衍宾罗某宾,男,汉族,1981年3月25日生,住山东省巨野县龙蟈镇刘海行政村刘海村151号。住山东省**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玉维胡某维因与被上诉人罗衍宾罗某宾、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玉维胡某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审判决中仅要求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罗衍宾罗某宾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未作出详尽说明。罗衍宾罗某宾在该笔债务形成期间,作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当时占股100%的唯一股东,用个人账户接收案涉借款,款项实际进入了罗衍宾罗某宾个人账户,且一审确认罗衍宾罗某宾的两次还款行为亦由其本人账户转至上诉人账户,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罗衍宾罗某宾与公司债务混同,罗衍宾罗某宾在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2019年6月经中间人曹瀚文曹某文介绍借款给被上诉人50万元,借据中载明利息与本金在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与罗衍宾罗某宾并不相识,之间也未有过沟通,现金及相关借据均是通过中间人曹瀚文曹某文进行给付和转交。在签署借据当日,上诉人将5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曹瀚文曹某文,至于曹瀚文曹某文是以何种方式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晓。待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称资金尚有困难暂无法返还借款,且项目运行仍需要资金支持,出于上诉人与中间人曹瀚文曹某文多年战友关系相互比较信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签署了《借款协议书》,其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借款50万元,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由于项目尚未完工,故无能力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描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是收到了该笔款项并已经使用,系被上诉人对借款50万元的确认。不能因为中间人曹瀚文曹某文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且有其他经济往来便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并收到款项的事实,若被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款项,其与上诉人签署该份《借款协议书》且于其中确认所谓“尚未收到过的50万元”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罗衍宾罗某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玉维胡某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衍宾罗某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立即向胡玉维胡某维清偿借款人民币89万元,同时以8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截止到实际还请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判决罗衍宾罗某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在2019年6月21日北京方圆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为胡玉维胡某维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我单位:北京方圆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合作方: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忠旺上上城项目房地产安装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胡玉维胡某维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伍某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双方约定按人民银行某某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并同本金2019年10月1日前归还给胡玉维胡某维先生。借款单位:北京方圆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字:罗衍宾罗某宾,2019年6月21日”。在2021年4月15日,收款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为胡玉维胡某维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玉维胡某维(身份证号2201*************)先生借给我单位北京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390000元),盖有北京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罗衍宾罗某宾签字。”同时在该收条上还有一段手写文字:收款账号:6214***********招商银行北京万达支行某某支行,户名:罗衍宾罗某宾。在2021年4月15日胡玉维胡某维(出借人)和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1日前将89万元本金和利息合并一起归还给胡玉维胡某维。
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方圆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胡玉维胡某维借款事实清楚,且已在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条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罗衍宾罗某宾签字确认。庭审中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也明确承认曾向胡玉维胡某维借款的事实,但是方圆公司某某公司表示对于50万元的那笔借款胡玉维胡某维并没有实际给付方圆付某圆公司,胡玉维胡某维虽然提供证人曹瀚文曹某文出庭作证50万元已给付方圆付某圆公司的事实,但是证人在两次庭审中对于50万元借款实际给付方圆付某圆公司的情况前后说法自相矛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且已出具证据证明曹瀚文曹某文和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39万元借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表示已经向胡玉维胡某维偿还7万元,胡玉维胡某维庭审中承认方圆公司某某公司确实已经还款7万元,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此笔借款尚欠32万元未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玉维胡某维欠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某某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胡玉维胡某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方圆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玉维胡某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曹瀚文曹某文出具的《关于胡玉维胡某维同北京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方圆嘉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衍宾罗某宾借款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向胡玉维胡某维借款的事实与经过。正如曹瀚文曹某文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相识,是因曹瀚文曹某文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合作关系,而上诉人与曹瀚文曹某文是战友亦是多年好友,因曹瀚文曹某文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有资金需求,被上诉人向曹瀚文曹某文发送了《项目情况进展说明》称合作项目需100万资金周转,公司自有资金50万,需曹瀚文曹某文筹借50万元用于项目所需,曹瀚文曹某文故找到上诉人以进行借款说明,同时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款手续,案涉借款50万是上诉人交给曹瀚文曹某文,由曹瀚文曹某文转交给被上诉人,结合曹瀚文曹某文给罗衍宾罗某宾的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由曹瀚文曹某文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第二次借款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被上诉人也对50万元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只有收到该笔款项才会表述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一审中称系为获取39万元的第二次借款才承认的50万元借款事实系歪曲事实,该表述不符合常理与逻辑。证据二: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在方圆公司某某公司第二次向胡玉维胡某维借款时罗衍宾罗某宾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100%股权,其用个人账户接受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混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与曹瀚文曹某文有项目上的合作,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罗衍宾罗某宾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可知,罗衍宾罗某宾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一直使用个人账进行交易,故罗衍宾罗某宾需与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上诉人罗衍宾罗某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材料大部分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曹瀚文曹某文出具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如果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且曹瀚文曹某文一审中已经到庭,一审法院做了详细调查和说明,一审法官多次向曹瀚文曹某文释明如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曹瀚文曹某文作为罗衍宾罗某宾的合伙人其陈述交付借款的内容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开始陈述其现金交付,后来又说是转账交付,其不能提供现金交付的提款记录,之后又以该期间的48万元的转账记录、1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是交付50万元款项明显是为了凑数而自行编造的证据。对罗衍宾罗某宾和曹瀚文曹某文之间存在众多往来款项,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双方的流水予以印证,一审对该事实进行了调查,曹瀚文曹某文又出具说明明显是再次为上诉人出具的虚假陈述,不能予以采信。关于其提交的有关结算单、协议书等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同时能够印证曹瀚文曹某文与罗衍宾罗某宾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合作关系并没有明确结算完成,中旺上上城项目已经烂尾,如果曹瀚文曹某文想要其合作款项或者是相关利润应当与罗衍宾罗某宾之间通过合伙纠纷或者是合伙结算来主张权利。因为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依据借贷来索要款项。关于上诉人出具的中旺上上城项目有关的结算单据、协议等材料也不是原件,应当出具原件,才能够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属于打印件,没有原始载体予以印证核实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聊天记录中2021年4月15日下午16:05PDF文件可以印证这个借款协议是由上诉人一方以PDF形式发送给被上诉人的,形式、内容是不能修改的,也就是说借条的内容是完全由上诉人一方拟定好之后由被上诉人直接打印出来的,是上诉人一方拟定要求下出具。企业借款的真实性应当以上诉人一方实际交付的为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其借款不能成立。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或者是上诉人一方更没有明确说、没有明确记载将5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一方,其中只体现了39万元,也可以进一步说明该50万元确实未交付的事实。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借款协议是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所签,罗衍宾罗某宾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承担。另外方圆公司某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均是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在诉讼前也属于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逃避债务等情形,也不存在债务混同的情形。所以其主张财产混同或者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曹瀚文曹某文和罗衍宾罗某宾之间的往来款项是两人之间的合作往来款,与股东个人是否承担责任没有直接关联。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认定罗衍宾罗某宾为共同借款人,《借据》《借款协议书》上均写明借款人系公司、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应认定借款人为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人主张罗衍宾罗某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认定,胡玉维胡某维称其已向曹瀚文曹某文交付2019年6月21日《借据》所载50万元借款,曹瀚文曹某文一审中出庭作证称其已收到50万元借款并已向罗衍宾罗某宾交付,罗衍宾罗某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2021年4月15日《借款协议书》载明方圆公司某某公司2019年6月21日向胡玉维胡某维借款50万元已过还款期,由于项目未完工故无力偿还,再借39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并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将两笔借款89万元本金及利息合并一起归还给胡玉维胡某维,签订《借款协议书》应视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对于2019年6月21日50万元借款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方圆公司某某公司虽抗辩未收到50万元借款,但对于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确认借款并承诺还款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现有证据,对于胡玉维胡某维主张其出借二笔借款合计89万元应予认定。
关于利息,结合《借条》《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借款利息应以50万元、3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9年6月21日、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2023年1月20日、2024年4月26日已偿还两笔款项合计7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顺序扣减,经计算,截至2024年4月26日,方圆公司某某公司尚欠付借款本金89万元及利息109410.77元,此后利息应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胡玉维胡某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4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胡玉维胡某维借款89万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4月26日欠付利息109410.77元,此后利息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胡玉维胡某维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北京市方圆嘉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331元,由胡玉维胡某维负担1169元,胡玉维胡某维已预交12700元,应退回胡玉维胡某维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吴丹
审 判 员梁欣华
审 判 员王赫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敬祥
书 记 员刘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