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孔某甲等与杨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系辽****号车辆承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李先慧
主办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1791民初5005号
原告:王某(系逝者之妻),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孔某甲(系逝者之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孔某乙(系逝者长女),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余某为(系逝者之母),女,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系辽AD****号车辆驾驶人),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辽中县,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系辽****号车辆承保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邓某峰。
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辽****号车辆所有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祁某华。
被告:胡某平(系鲁BD****号车辆驾驶人),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余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胡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余某为于202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余某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孔某甲、孔某乙、余某为撤回对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桓仁支公司、被告沈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李忠钦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