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06 主办律师:李先慧

李先慧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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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12民初9093号

原告: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刘琪,均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鹏,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乙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慧、刘琪、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鹏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8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某某某乙公司、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某某某乙公司没有招聘姜某安排入职工作,某某某乙公司根本不认识姜某。2、双方在人身和经济方面没有从属性,也没有组织上面的从属性,认定劳动关系的要素基本上都不具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姜某无法证实是某某某乙公司员工,在某某某乙公司的安排和管理下开展工作;无证据证明某某某乙公司有向其支付过任何的劳动工资,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未与某某某乙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某乙公司与姜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某某某乙公司没有招聘过姜某,某某某乙公司与姜某之间没有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姜某辩称,姜某与某某某乙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乙公司称没有招聘姜某安排入职工作与事实不符,姜某在某某某乙公司的临沂监狱项目工地跌落受伤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某某某乙公司没有招聘姜某入职工作,就临沂监狱严格的管理制度而言,姜某不可能进出临沂监狱,从事某某某乙公司安排的工作,某某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黎某与姜某在工作中相互认识,姜某在其管理及安排下进行工作,如果没有人安排工作姜某怎么会在临沂**楼安装管道,如果黎某不认识姜某,其就不可能在姜某受伤后积极将姜某送至医院。姜某的同事通过多方投诉某某某乙公司已经收到某某某乙公司发放的部分工资,某某某乙公司至今仍拖欠姜某工资不予发放,姜某保留追要工资的权利。姜某与某某某乙公司均为法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姜某受某某某乙公司的管理与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姜某从事的工作是某某某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姜某与某某某乙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某某某乙公司系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93号某某工程(某某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黎某系某某某乙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临沂监狱系该项目的发包方。某某某乙公司称其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山东某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但其自认并未与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过合同,故仅凭某某某乙公司所提交的与某丙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和某丙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于某某某乙公司主张的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2023年5月8日,姜某通过招聘广告前往案涉项目,并与李某强进行了协商,姜某称在案涉项目从事管道及喷淋头的安装工作,与李某强约定一个月干够25天月工资为9600元,干不够25天按320元/天计算。2023年6月20日,姜某在案涉工地项目受伤,黎某将其送往临沂市某某医院治疗。当日,李某强向黎某微信转账2000元,黎某接收后将该款项支付至临沂市某某医院。

3.姜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了兰劳人仲裁字〔2023〕第2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4.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某某某乙公司的申请,黎某出庭作证,述称其为某某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计划的制定和进度的跟进,在施工现场与李某强进行对接,不对李某强的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只要李某强能够完成施工进度即可。根据姜某的申请,李某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称与姜某为工友,系通过李某强到案涉工地工作,工作由黎某进行安排后,李某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陈述称李某强自述是某某某乙公司的员工。某某某乙公司提交了由李某印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李某印系受李某强雇佣,并称李某强系某丙公司员工。李某印认可该份证明材料中的签名是由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印在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李某强为某丙公司员工,出庭作证时又称李某强是某某某乙公司的员工,其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李某印关于李某强身份隶属的证言不予采信。姜某另提交了山东省临沂监狱外来人员信息卡一张,称该信息卡是由某某某乙公司向其发放。因该外来人员信息卡中并未体现与某某某乙公司有关的内容,故对于姜某所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某自述通过招聘广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其后系与李某强就包括待遇标准在内的入职事宜进行协商,姜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强系以某某某乙公司的名义开展招聘工作,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李某强为某某某乙公司员工,故无法证明姜某与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印出庭作证时称工作是由黎某安排后,李某强组织人员施工,此与黎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其与李某强进行施工进度的对接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的陈述,仅能证实姜某在工作中受到李某强的直接领导,无法证明姜某系在某某某乙公司的用工管理下进行劳动,也无法证明姜某受到某某某乙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某某某乙公司也未曾向姜某支付过劳动报酬。即便如姜某所述,某某某乙公司曾向其工友李某印支付过工资,也是在李某印就欠薪多方投诉后,某某某乙公司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履行其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无法就此认定某某某乙公司与包括姜某、李某印在内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姜某受伤后,黎某作为某某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将姜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也仅能证实其是履行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义务,无法推断出姜某与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所述,姜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某某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某某某乙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姜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与山东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史泉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