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运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会军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84民初4459号
原告:王某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房某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记,男。
被告: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王某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甲公司)、中能建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陕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美亨,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36326.31元,并以33632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2年期LPR标准计付利息,计算至本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湖北某某集团襄阳宜城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某某公司)在宜城市小河镇立项兴建,某某公司系相关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陕西某甲公司。之后,陕西某甲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王某运施工。自2021年10月起,原告王某运开始带工人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为被告陕西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原告完成约定建筑劳务义务后,双方办理了劳务费结算,被告陕西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王某运工程劳务款及材料款929197.17元。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的临时要求,额外提供了其他临时建筑劳务,结算工程款为18316.14元。合计工程款为947513.31元。原告起诉前,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曾按照原告提供的农民工身份信息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共计611187元,尚欠劳务款及材料款336326.3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陕西某甲公司拖延不付,原告只得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陕西某甲公司层层转包工程,把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
陕西某甲公司辩称,王某运诉称认可某某公司对陕西某甲公司是违法分包,既然是违法分包,为什么王某运又和陕西某甲公司再次分包?为什么还要和陕西某甲公司合作呢?王某运与陕西某甲公司之间有没有签订分包合同?王某运还诉称陕西某甲公司给王某运的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那么既然没有合同,为什么要用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务费用?陕西某甲公司与王某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劳务费,也不知道欠款金额。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中标宜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后,通过招标的方式与陕西某甲公司签订了临建施工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招标投标法。该公司对陕西某甲公司与王某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也与王某运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宜城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某总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中南某某公司总承包。中南某某公司总承包后,将部分标段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某某公司承包后于2021年10月与陕西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D标段烟囱及冷却塔工程临建施工分包给陕西某甲公司施工,暂定合同价款1773975元,施工范围主要为生活、生产、办公临建工程。陕西某甲公司承包后,与当地村民王某运口头协商,由王某运召集农民工进行施工。随后,王某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8月,王某运与陕西某甲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劳务费结算计929197.17元,另对临时增加的部分施工劳务费结算计18316.14元,合计947513.31元。经陕西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含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611187元,尚欠336326.31元未结清。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陕西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王某运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王某运施工后与陕西某甲公司进行了结算,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陕西某甲公司应当参照结算价款折价补偿给王某运。陕西某甲公司辩称,该公司与王某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与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辩称,对欠款金额不清楚的意见,经本院释明,陕西某甲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可以依据王某运的认可的已付价款予以确认。陕西某甲公司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王某运要求按2年期LPR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及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某运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因陕西某甲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或者连带民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运工程折价补偿款336326.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款336326.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王某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减半收取计3174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