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保与雷某玲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会军
主办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民终25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保,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玲,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娇,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系雷某玲之女。
上诉人刘某保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684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保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雷某玲的损失上诉人只承担30%,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上诉人只应当承担30%即1412.39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保下班回到家后,看到自己的妻子被雷某玲夫妻殴打,且自己的房屋租赁人陈某也被打倒在地,上诉人在劝架过程中雷某玲将上诉人手戳伤,上诉人被迫拿出从事保安时购买的警棍防身,上诉人在雷某玲继续准备来攻击时才将警棍向外扫动,将雷某玲打中。根据派出所对上诉人2023年11月7日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没有用甩棍直接殴打雷某玲,上诉人在去劝架时受到雷某玲攻击时的自卫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因妻子受到雷某玲撕打,为了保护实施的防卫反击,是必然的、合理的,一审认定张某芝与雷某玲之间撕打与刘某保造成雷某玲人身损害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错误。3.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雷某玲误工费错误,雷某玲是退休人员,根本没有误工损失,所以一审支持雷某玲误工费错误;综上,雷某玲在本案中的过错大于刘某保的过错,一审不减轻刘某保侵权责任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雷某玲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刘某保持械伤人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处罚。雷某玲与张某芝之间只是女人之间撕打,并没有持械,刘某保提出持械伤人是自卫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700元及护理费(13天,每天120元,合计156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雷某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种损失2526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刘某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雷某玲向刘某保支付医药费339.09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若有)。2.判令雷某玲向刘某保赔礼道歉。3.判令雷某玲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柱、雷某玲夫妻与刘某保、张某芝夫妻居住相邻。刘某保一家对楼上房间窗户安装有雨棚,遇下雨时造成雨水沿雨棚飘雨到紧邻胡某柱家的房屋墙壁。2023年11月7日11时左右,胡某柱来到刘某保门前与张某芝对雨棚飘雨的问题进行理论,继而发生口角。雷某玲在家听到争吵后出门与张某芝发生撕打,刘某保家里的租房户陈某听到争吵后出来劝架时,被雷某玲致伤。双方发生争打后,刘某保骑电动车回家看到陈某、张某芝被打伤,随后从电动车中拿出一根甩棍朝雷某玲头部击打,雷某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刘某保,被刘某保躲开。胡某柱随即上前与刘某保扭打。此时,雷某玲被打后头部出血,张某芝上前劝阻刘某保与胡某柱不要再打了,双方停止争打。随后,张某芝报警。不久,宜城市公安局龙头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将刘某保、张某芝、陈某带至派出所调查,雷某玲被救护车送往宜城市某某医院救治。雷某玲伤情经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裂伤。3.高血压。雷某玲住院治疗13天,于2023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67.97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头皮裂伤。3.多处皮肤浅表青肿。4.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逐渐增加活动量。2.不适随诊。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宜城市公安局对胡某柱、雷某玲、刘某保、张某芝等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玲与张某芝发生撕打后,刘某保回来后未能克制情绪采取正确的方法阻止纠纷,却参与其中并持械将雷某玲打伤的行为具有过错,并造成雷某玲身体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雷某玲与张某芝发生撕打是引起刘某保伤害雷某玲的起因,但是该起因与刘某保造成雷某玲人身损害的后果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减轻刘某保的侵权责任,由刘某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保提出反诉要求雷某玲承担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的主张,与查明雷某玲并没伤害到刘某保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结合雷某玲的赔偿请求,确定雷某玲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67.97元;2.护理费0元(雷某玲未提交需要陪护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13天);4.营养费0元(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5.交通费0元(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且无交通费发票);6.误工费3771.60元(134.70元×2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雷某玲伤情不足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合计847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保赔偿雷某玲人身损害损失847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雷某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保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保负担。
二审中,刘某保提交了在宜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查询的相关雷某玲(社会保障号420623196608****)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据以证明雷某玲属正常退休人员,退休时间2021年8月,现每月发放养老金1071.56元。刘某保提交该证据主张雷某玲的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雷某玲质证认为其不是退休工人,是自己购买的养老保险,不是很清楚每月养老金的金额,雷某玲认为发生纠纷后耽误其务工收入,其误工费应当支持。对上诉理由之外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某保的上诉请求、理由,本院认为,对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的争执、互殴,导致双方当事人互有损害,不仅需要考虑事发原因、经过,并且还需考虑侵权行为的实施性质及造成的后果。本案刘某保虽主张其在纠纷中也有损伤,但刘某保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形。一审根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张某芝与雷某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而刘某保见妻子张某芝被打,遂持甩棍朝雷某玲头部击打,雷某玲被打后头部出血,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裂伤”,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某保实施侵权的行为性质与造成的后果,认定张某芝与雷某玲发生撕打,与刘某保造成雷某玲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未减轻刘某保的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刘某保称其下班回家后在劝架过程中因防卫造成雷某玲受伤,刘某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某保二审补充提交的宜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查询的相关雷某玲现每月发放养老金1071.56元的发放证明内容,结合类案裁判标准,雷某玲的误工费可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相应行业标准基础上扣减该部分发放金额后,认定其误工费损失。故结合雷某玲的起诉请求,二审对其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785.45元〔(49169元/年-1071.56元/月×12月)÷365天×28天〕。
综上,刘某保提出改判其承担雷某玲损失30%赔偿责任及雷某玲承担7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某保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雷某玲误工费予以改判。改判原因系刘某保逾期举证所致,故二审上诉费用由刘某保自行承担。雷某玲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经一、二审审核如下:医疗费36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2785.45元,合计749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3)鄂0684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保赔偿雷某玲人身损害损失749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雷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保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保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逾期举证由刘某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杰锋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刘丹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