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5 主办律师:李会军

李会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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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84民初5425号

原告:李某,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润田,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洋,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润田、被告王某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不当得利20.7万元;2.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原告认识的网友(现已失联)的家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原告代付,后续会退还给原告。基于信任,原告遂于同年12月28日向网友提供的被告账户累计汇款20.7万元。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返还的款项。因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服务或商品,双方在此之前也无任何债务上的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不当得利纠纷,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洋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转款行为是因为原告网友家人需要资金周转,请求原告代为向被告账户转款,该支付行为是有因行为,且该代为支付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代理关系;2.原告根据其网友家人的要求转入被告账户的钱款,应当认定为原告网友家人向原告借款,作为出借人原告,只应当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而不是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该支付款项;3.本案原告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李某认识的网友(原告陈述,因时间太长和网友聊天记录已删除,无法提供网友信息)的家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原告汇款,后续会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基于信任,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银行卡向网友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5********的转账150000元、700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再次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银行卡向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5********转账50000元,累计转款207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10日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每天来往资金量较大,累计收入1433043.37元,资金到账后即被转走,账户余额为344.9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5********的客户名称为王某洋,王某洋陈述,该银行卡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其在上海打工认识叫陈某的男子借用,当时陈某说找人投资,他手机掉了,借王某洋银行账户转账。银行卡账户有资金到账后,陈某立即通过王某洋的手机银行将钱转走。因时间长了,现没有陈某的电话,也不知其身份信息。王某洋提供的该账户汇款明细显示,202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账户收入共计470004元,资金一到账立即被转到不同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即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王某洋将银行卡账户借给他人用,虽然违反了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从账户汇款明细显示,资金进入银行卡账户后即被借用人转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洋实际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李某诉状陈述,其网友需要资金让其汇款,后续会退还,实际是网友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李某可向网友主张权利。从原告李某提供的其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资金往来不正常。综上,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石磊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辰辰

书 记 员张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