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贺某贵等与吕某、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2 主办律师:李会军

李会军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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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6民初74号

原告:陈某(系被侵权人陈某虎之子),男,汉族,1999年8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某贵(系被侵权人陈某虎之母),女,汉族,1943年4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兴山县。

原告:向某英(系被侵权人陈某虎之妻),女,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吕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驾驶员,住湖北省兴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堂房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师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侵权人陈某虎作为原告与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忠南、人民陪审员杨华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侵权人陈某虎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军、被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傲、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林及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侵权人原告陈某虎于2022年8月2日因疾病死亡,被侵权人原告陈某虎之子陈某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由陈某、贺某贵、向某英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本院经审查,特通知陈某、贺某贵、向某英作为原告承继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103.8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吕某、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的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8日,被告吕某驾驶鄂P0××**号重型货车,由兴山县古夫镇往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至兴山县昭君镇彩虹桥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陈某虎驾驶的鄂E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陈某虎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某虎受伤后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后出院,受害人陈某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要28800元,完全护理依赖,误工和营养时间为24个月。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受害人陈某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村委会指定其子陈某为其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吕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侵害了受害人陈某虎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诉讼中予以变更)5835.08元(不含被告吕某已承担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68天×50元/天)、3.营养费21900元(730天×30元/天)、4.护理费890120元(44506元/年×20年)、5.误工费45480元(379天×120元/天)、6.残疾赔偿金710480.73元{675390.4元(36706元/年×20年×92%)+35090.33元(22885元/年×5年×92%/3人)}、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5088元(诉讼中予以变更)、10.后期治疗费28800元,合计1738103.81元。

被告吕某辩称:一是原告诉讼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二是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三是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被侵权人陈某虎于2014年因意外造成头部受伤,故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四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履行了积极的救治义务。

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对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划分。二是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对其陈旧伤情没有进行评判,对其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三是医疗机构对被侵权人陈某虎脑积水明确建议其应当到上级医院继续进行手术治疗,被侵权人陈某虎没有按医嘱进行治疗,对鉴定的结果造成加重,被侵权人陈某虎对其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五是本被告与被告吕某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吕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的保险费只是由本被告代为缴纳,实际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再由被告吕某承担,本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称:一是本被告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但因被告吕某系无证驾驶,本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只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请法庭明确本被告对被告吕某及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对商业三者险,本被告依据保险条款依法拒赔。二是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吕某系无证驾驶,依相关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在民事诉讼中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部分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三是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本、兴山县昭君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兴山县昭君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监护人指定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用于证实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被侵权人陈某虎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发生经过、双方的违法行为及责任划分情况。3.兴山县中医医院入院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手术记录四份、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六页、医疗费用清单十份、长期医嘱十份、临时医嘱四十六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普通发票一份,用于证实被侵权人陈某虎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吕某垫付医疗费用157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普通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被侵权人陈某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一处十级伤残,被侵权人陈某虎的误工及需要护理时间,被侵权人陈某虎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被侵权人陈某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情况。5.被侵权人陈某虎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兴山县昭君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其具有驾驶资质、2014年其受伤后身体健康状况很好,没有遗留智力和身体障碍,具有完全劳动能力。

被告吕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山县中医医院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便民零售小票、微信转账截图,用于证实本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169298.96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于证实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驾驶证,用于证实本被告的驾驶资格情况。4.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于2014年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用于证实被侵权人陈某虎头部曾经受伤。

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鄂P0××**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本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投保人申明一份,用于证实无证驾驶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且拒赔条款已采用标黑字体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和告知,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条款及说明书,该份证据足以证明本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吕某持有异议,认为应当进一步查明核实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与被侵权人陈某虎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没有发生接触,则被告吕某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查明后予以划分责任;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亦认为对事故的发生需要核实,然后再进行责任划分;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同意被告吕某的意见,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类型应当持有B2驾照。对证据3,被告吕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被告垫付金额持有异议;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以被告吕某与原告核对为准;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吕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据此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丧失劳动能力持有异议;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可被告吕某的意见,同时认为其误工时间不符合规定,超出了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标准。对证据5,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吕某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两证”的关联性及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

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某垫付的费用为157000元;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便民零售小票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另外对监控维修费8940元持有异议,认为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保十堰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及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保十堰分公司无异议,但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被告吕某无驾驶资格。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受伤多年已恢复,与本次受伤鉴定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受伤多年关联性不大,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没有进行免责告知。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也没有告知免责条款,也未将保险合同提供阅看,只让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投保人申明书中书写的内容不是被保险人书写,据此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可以免责的目的。

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对其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核实,原告与被告吕某认可被告吕某垫付住院费用15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某共垫付住院费用157000元。对证据4,被告吕某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再予确认。对证据5,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予确认。

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吕某垫付的费用为157000元,经核实,原告与被告吕某认可被告吕某垫付住院费用15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某共垫付住院费用157000元。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保十堰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定发生事故时,被告吕某无准驾资格。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及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吕某、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可以免责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8日18时39分许,被告吕某无准驾资质而驾驶鄂P0××**号重型货车,由兴山县古夫镇向兴山县峡口镇方向行驶至兴山县昭君镇彩虹桥十字路口(宜兴线120公里100米)时,与被侵权人陈某虎驾驶的鄂E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陈某虎受伤、“彩虹桥饭店”房屋财产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侵权人陈某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侵权人陈某虎受伤后,被送往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8天,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脑伤病、骨折病、气血瘀阻症;西医诊断:1.双侧顶叶硬膜外出血,2.右侧乳突、颞骨、蝶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肺下叶气胸;8.第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9.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脑伤病、骨折病、气血瘀阻症;西医诊断:1.双侧顶叶硬膜外出血,2.右侧乳突、颞骨、蝶骨骨折;3.双肺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双肺下叶气胸;8.第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9.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脑疝;11.重度失血性贫血;12.左小腿皮肤坏死;13.视力下降原因待查;14.创伤后脑积水。出院医嘱:1.慎起居,调饮食,避风寒;2.脑积水建议赴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脑室腹腔分流术、颅骨瓣修补术),现患者视力下降建议转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继续行康复训练(建议赴康复科进一步行康复治疗);4.加强护理,勤翻身,防止褥疮,保持外阴清洁,防止泌尿系感染,加强营养;5.1月后复查头颅CT,若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及时复查头颅CT;6.不适随诊。被侵权人陈某虎住院期间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66194.04元(960元+161875.08元+1920元+1438.96元)。2021年8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其损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二级;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营养时限为24个月;其护理依赖程度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840元,同时因鉴定支付检查费用1248元。

同时查明认定,被告吕某驾驶的鄂P0××**号重型货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60358.96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对本案被侵权人陈某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损失日、营养时限以及其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被告吕某于2022年7月22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亦申请进行鉴定,申请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申明书一页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2020年4月8日”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该笔迹非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华书写;同时申请鉴定“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书写及盖章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非当时书写及盖印,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后因检材不充分等而不能启动该鉴定程序,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事项并予退回鉴定委托事项。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侵权人陈某虎于2022年8月2日因病去世,于2022年8月19日被注销其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该案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二、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理赔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该案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吕某赔偿的部分,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某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由原告及被告吕某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吕某之间具体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合庭审调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吕某承担70%的责任。

二、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的辩称意见,此减轻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一单页,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显示不出该“投保人声明”与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投保人声明”持有异议,其提出鉴定申请后,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材料作为检材时,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仅提供保险单二份及没有填写日期的“投保人声明”一份,致使鉴定事项无法进行,应由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应履行其分担社会风险、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社会责任,非绝对确保其自身权益,对其格式条款合同中免责事项应予严格审查,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足够的免责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答辩中申请法庭明确其对被告吕某及被告神农架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再予行使相应追偿权。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及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66194.0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普通发票及便民零售小票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50元/天×168天),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8400元(50元/天×168天)。3.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1900元(30元/天×730天),本院综合被侵权人的伤情、医嘱意见、鉴定意见以及当地司法实践,予以认定18100元(25元/天×724天)。4.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890120元(44506元/年×20年),因被侵权人于2022年8月2日去世,护理费用据实予以计算,本院认定88280.39元(44506元/年/365天×724天)。5.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45480元(120元/天×37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当地相近行业标准,其计算时间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45480元(120元/天×379天)。6.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10480.73元{675390.40元(36706元/年×20年×92%)+35090.33元(22885元/年×5年×92%/3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7.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1800元。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辩称被告吕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没有提供被告吕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证实,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要求赔偿支出的鉴定费用5088元,该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系合理正常支出,应予列入其损失范围,并由原告及被告吕某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10.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8800元,有其后续治疗费为两年内每月1200元之鉴定意见佐证,本院应予支持,但被侵权人于2022年8月2日去世,本院予以支持认定14400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1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8100元、护理费88280.39元、误工费45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0480.73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88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合计1078223.16元。

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710480.73元、护理费88280.39元、误工费4548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66041.12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费用756041.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26812.34元,由被告吕某给予赔偿529228.78元,被告吕某应赔偿529228.78元亦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529228.78元;医疗费1661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18100元、后续治疗费14400元,合计207094.04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97094.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9128.21元,由被告吕某给予赔偿137965.83元,被告吕某应赔偿137965.83元亦由被告财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37965.83元。鉴定费用50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26.40元,由被告吕某给予赔偿3561.60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法释〔2012〕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损失787194.61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吕某赔偿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鉴定费用3561.60元,被告吕某已支付160358.96元,相互冲抵后由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获赔后立即退还被告吕某156797.3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79元,由原告陈某、贺某贵、向某英负担2694元,被告吕某负担6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万忠南

人民陪审员杨华妮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佳

书记员韩弘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