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琴与张某波、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会军
主办律师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84民初768号
原告:李某琴,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波,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被告:杨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佳。
原告李某琴与被告张某波、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张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284.57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19800元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拒赔的,被告杨某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05484.57元由被告张某波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9日6时15分许,原告李某琴乘坐被告张某波驾驶的鄂FQ****小型轿车由宜城到襄阳,在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9****的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第420602420230006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李某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阳某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839.72元,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2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波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未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另查明,被告杨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只认可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医疗1800元、伤残18000元)进行无责赔偿;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非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10月29日6时15分许,原告李某琴乘坐被告张某波驾驶的鄂FQ****小型轿车由宜城到襄阳,在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9****的小型面包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第420602420230006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无责任,原告李某琴无责任。原告李某琴受伤后在襄阳某某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839.72元,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损伤。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宜城楚都鉴[2024]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某琴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被告杨某的涉案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的依据。被告张某波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的部分经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经过确认后已制作调解书。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在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琴医疗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000元,共计19800元。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琴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张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涉案款项打入李某琴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账号:6228********。
审 判 员郑彩霞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龚明悦
书 记 员姚欣茹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李某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高新区支行
账号:6228********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