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友与宜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22 主办律师:李会军

李会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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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鄂06行初147号

原告刘某友,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出庭负责人李某,宜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友诉宜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受理后,向被告宜城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友,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友系湖北省宜城市王某乙村二组的村民,20505年5月15日起承包宜城市王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地块代码为4206841082030002387、4206841082030002510、4206841082030002266、4206841082030002014、4206841082030002659、4206841082030002138的6块地块,承包地确权总面积6.43亩。

2022年因新建襄阳至荆门高速铁路项目需进行土地征收,涉及原告承包的王某乙村所在地块0.76亩,但没有征地公告批文,也未按照当地的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来补偿。原告为了解与自身相关的信息,于2023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202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复书中告知原告所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答复违法。被告案涉回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与案涉基本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被告作为市政府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农业农村政策、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相关政府信息十分知悉,并应当制作保存,根据申请人的需要进行公开。

其次,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存在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公告,且存在襄阳至荆门高速铁路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市政府应当存在征收决定及公告,被告答复的信息不存在与案涉基本事实不符,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对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快递封皮;4、《宜城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快递封皮。

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给予答复,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的

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根据被答辩人的诉状可知,答辩人已经于2023年6月19日对被答辩人提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且根据该答复书可知,被答辩人共提请了四项信息公开。该答复书针对该四项信息公开申请一一给予了答复。对于答辩人提请的第一项申请;“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因该信息,答辩人已经对该信息主动公开,所以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告知被答辩人;“本政府已经通过宜城市人民政府网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并告知了其政府网站网址。

被答辩人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答辩人经检索,该信息不存在。也据实告知了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土地调查公示”政府信息,因答辩人不掌握,根据初步判断,可能由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掌握,于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对于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也因答辩人不掌握,并根据自己的初步判断,可能由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掌握,于是也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其提供了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综上,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答复义务。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被答辩人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答复,并请求责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申请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给予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宜城市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送达回执。第二组:2、宜城市人民政府信息检索截图6张。第三组:3、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4、宜城市人民政府网站页面截图。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友系宜城市王某乙村村民,在该村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022年12月1日,宜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宜征安补(2022)086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告知为新建襄阳至荆门高速铁路项目,拟征收位于宜城市王某乙村35.86亩的土地。

2023年5月31日,刘某友向宜城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邮寄申请表,要求公开“位于湖北省宜城市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1、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2、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3、征收范围内土地调查公示;4、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宜城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23年6月19日向刘某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本机关已通过宜城市人民政府网对外公开,请您自行查阅、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范围内土地调查公示’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宜城市**镇**街**号,联系电话:0710-485****。您申请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的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据初步判断,宜城市王集镇人民政府可能掌握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联系地址:宜城市**镇**街**号,联系电话:0710-485****。”宜城市人民政府于2023年6月20日向刘某友邮寄送达该答复,刘某友于同月25日签收。

2023年8月29日,刘某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政府信息重新答复并将答复结果书面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也即,“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对于不属政府信息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并无为其制作信息进行答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并对被告向其作出的答复中除“王某乙村所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答复之外其他三项答复均无异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未见对集体土地征收必须发布征收决定及相应公告的程序规定。另外,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经过对本机关记录、保存的信息进行检索后,确认没有原告所要求公开的“王某乙村所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并据此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已经尽到了答复的义务,且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关于其申请公开“王某乙村所涉及土地征收项目的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对原告该申请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瑛

审判员曾建彬

审判员梁慧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