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年二审行政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6.19 主办律师:李一磊

李一磊

主办律师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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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6行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赵旭年,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旭年因行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8条、第74条第三款、第89条第(一)、(四)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等的法律规定,明确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法定的实质性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行政职责和职能。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其在人事社保档案中有关社会保险档案的管理职责的请求不但正当合法,而且也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的范围之内。此次新的诉请、新的对方当事人、新的案由明显与另外要求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并以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对方当事人的(2019)鲁0613行初31号、(2019)鲁06行终181号的两案完全不同。本案一审行政裁定针对的是本案程序方面,而不是实体方面的。一审法院有关对上诉人权益可能造成影响的原因的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和分析属于程序违法。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不作为已经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纠正。烟台银医科技开发公司实际并不存在,该公司出具的除名文件系虚假文件,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明知以上情况后,仍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一直拒绝将该虚假文件从上诉人的人事社保档案中取出或者剔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理的范围。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请求依法判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档案管理职责,将虚假的烟台银医科技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2日出具的除名文件从上诉人的社保业务档案中取出或剔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及指导。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判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虚假的烟台银医科技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2日出具的除名文件从上诉人的社保业务档案中取出或剔除;判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上诉人在本院向其释明后,自愿选择放弃判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旭年因其人事档案中存在烟台银医科技开发公司于1994年9月2日将其除名的文件,而起诉烟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从其人事档案中取出或剔除上述除名文件。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直接对上诉人个人档案中的除名文件进行撤销的职责。因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提出将《烟台银医科技开发公司除名文件》从其人事档案中剔除的请求不予处理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再者,档案管理行为属于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法定职权行使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同,其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外行使行政职权对外部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玉新

审判员徐承凤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