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风荣、修立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李一磊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风荣,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修立君,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美、李一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秀霞,局长。
原审第三人烟台威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五龙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孔骏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慕秀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牟风荣、修立君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烟台威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6行终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牟风荣、修立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事发地点属于修世泉的工作地点,属于工作岗位范围。事发地的社区服务中心属于保安巡逻范围,该社区服务中心监控录像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也证明该区域属于第三人管理的物业范围,当然属于保安巡逻地点。修世泉作为白班巡逻岗的具体安保工作人员,其工作岗位和范围也应是负责全小区的安保消防事宜,并非第三人公示牌中显示的南北岗人员替岗工作和道路巡查工作。2.修世泉事发时所做的身体锻炼与履行保安职责息息相关,且已经形成长期习惯,不属于脱离工作岗位,其进行身体锻炼属于保安人员客观岗位职责要求和身体生理需要。3.修世泉在事发时的活动与工作有关且强度不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体育锻炼,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审理即直接作出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认定修世泉死亡为工伤。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烟台威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1.事发地社区服务中心与我方提供管理服务的银河明珠小区是完全独立的区域,不属于我方服务范围。修世泉突发疾病的地点是社区用房内,不属于我方服务范围,更不属于修世泉的工作场所,因此其死亡事实不构成工伤。2.事发地监控是当地社区自行安装,事发后我方联系社区并调取了录像,该事实我方已经在原审中予以说明。3.修世泉的工作职责为南北岗替换及小区道路车辆巡逻,事发时其处于脱岗状态,其活动不属于工作职责内容。二、修世泉属于脱岗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应认定为工伤。三、修世泉生前患有心脏病及高血压,其死亡原因系进行剧烈运动猝死,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对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我方无关。四、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修世泉死亡原因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具体到本案,修世泉突发疾病死亡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认定能否构成工伤的关键。从本案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看,修世泉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银河明珠小区内的安保工作,事发时修世泉到社区服务中心二楼打拳,该行为属个人健身锻炼活动,与履行工作岗位职责明显无关。故修世泉突发心脏疾病死亡,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二审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未予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程序规定。
综上,牟风荣、修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牟风荣、修立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林灿
审判员王云阁
审判员许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