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朱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6 主办律师:朱闯

朱闯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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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7411号

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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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美,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美向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7000元;2.要求被告朱某美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按照每月1392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8月54288元)合计21850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美向原告采购胶水,2021年5月18日,被告朱某美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167000元。被告朱某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朱某美欠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7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身份证号码:37283**********,电话13*****9277。约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1号按时支付利息给张某生1392元。”欠条出具后,朱某美仅支付过2个月的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朱某美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朱某美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手书欠条一张,载明“今朱某美欠临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7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1日按时支付利息给张某生1392元”的事实。证据2.余额明细查询,证实:2021年内6月2日,被告朱某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生银行账户支付利息1391元、2021年11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生银行账户支付利息2782元的事实。证据3.保函费发票500元,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保函费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材料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被告朱某美在经营费县某某厂期间,向原告购买脱水,并于2021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朱某美欠临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7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正,身份证号:37283***********,电话号码:13*****9277,日期:2021年5月18号。自2021年6月1起,每月1号按时支付利息给张某生1392元。”欠条出具后,因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和同年11月25日,分别向张某生账户汇入1391元、2782元。该款经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万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费172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朱某美向原告万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某向被告朱某美提供了胶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某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朱某美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1日支付1392元,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LPR(3.85%)的1.95倍计算,即按7.5075%计算,故被告朱某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44.79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被告欠付原告万某的利息金额应为1044.79元/月×38个月=39702.02元,扣除被告朱某美已支付的4173元,被告朱某美应支付原告万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为35529.0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基于涉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000元。

二、被告朱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6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5529.02元。

三、被告朱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72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原告临沂市万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朱某美负担216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杜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晨

书 记 员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