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尹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闯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5民初7469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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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勇,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
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尹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被告尹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某勇向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34100元。2.要求被告尹某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34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为21266.36元)合计255366.36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勇向原告采购胶水,2022年3月7日,被告尹某勇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2600元。被告尹某勇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3月7日,被告尹某勇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2024年3月8日,被告尹某勇向原告采购胶水15580元。2024年2月9日,被告尹某勇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341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讼金额变更为本金224700元;在事实与理由当中,2024年3月8日变更为2022年3月8日,支付货款22000元的时间也是2022年3月7日。
被告尹某勇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24700元货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没钱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合成材料销售、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被告尹某勇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2022年3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胶水款242600元。被告尹某勇在《万顺化工发货明细》表中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尹某勇于当日向原告偿还货款22000元,2024年2月9日又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尹某勇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金额为224700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保全费18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尹某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尹某勇对原告起诉的欠货款224700元无异议,该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尹某勇提供了胶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尹某勇未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尹某勇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3月8日的同期LPR为3.7%,故原告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21200.45元。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由被告尹某勇承担的问题,因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700元。
二、被告尹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1200.45元。
三、被告尹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870元。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原告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尹某勇负担2487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杜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晨
书 记 员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