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费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闯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7608号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临沂市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系原告职工。
被告:费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费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83810.2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人民币98381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5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8日至2025年6月1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3810.27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3810.27元,被告拖延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庭审中,费县某有限公司同意在起诉数额中扣除经双方对账费县某有限公司多开具的2万元对账单。
费县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相对方为第三人高某甲。1、交易过程:自2023年1月起,答辩人一直向第三人高某甲采购三聚氰胺,一直与高某甲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下订单、对账、要付款账户,货款支付至高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包括高某甲妻子微信收款码账户及原告账户、还有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临沂某有限公司、崔某等账户),并定期与高某甲对账。2、原告未直接参与交易:原告从未直接向答辩人供货,也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答辩人与高某甲之间的交易模式为:高某甲从原告处采购后转售给答辩人,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货款。二、高某甲否认其代表原告销售三聚氰胺给答辩人。2025年6月底,原告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联系第三人高某甲核实是否代表原告销售三聚氰胺给答辩人,第三人高某甲否认其代表原告销售三聚氰胺给答辩人。据第三人高某甲出具的证明,系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三聚氰胺转售给答辩人,因高某甲欠原告货款,第三人高某甲在原告胁迫下,拿着对账单找答辩人的会计对账。答辩人自发生交易以后,一直和高某甲联系下单、对账等。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我方货款的金额,最后一笔是2025年4月30日对账单金额839260.27元;证据二、销货单十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在销货单上签字,十份销货单总金额为144550元,以上销货单没有对账,但是有销货单;证据三、业务付款指定账户协议一份,证明我方提供三个账户为有效账户,账户上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据四、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人张某电话录音四份,证明我与被告公司法人在电话中催要货款;证据五、中国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三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是支付原告法人户里;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六页(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法人张某),证明被告公司欠我货款;证据七、原告开庭委托代理人与高某甲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高某甲是属于我公司的员工;证据八、付款记录十三页,证明截至202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839260.27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支付120000元。
经质证,费县某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月10日的对账单是高某乙着打印好的对账单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核对金额之后被告加盖公章交给了高某甲,并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对账单是在原告胁迫下高某甲交给了原告,2025年对账单系高某乙着被告的会计处,当时被告会计问高某甲为什么有原告公司的名称,高某甲说这东西都是我的账你不用管,核对金额无误就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会计误以为原告公司是高某甲公司,核对金额后就盖章交给了高某甲,被告的法人对此毫不知情;对证据二、销售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高某甲送到被告处的送货单均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盖了公章,明显系原告后加盖的,孙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殷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款信息系高某乙到被告处,加上之前高某甲有指示付部分款项至原告账户,被告根据交易习惯可以加盖公章,交易习惯是指高某甲指示被告部分款项付至原告账户,并非对债务确认,而该收款账户信息时间为2025年5月5日,距离被告向高某甲购买三聚氰胺已经有两年多,明显系原告精心策划,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根据地区交易习惯如果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一般都会建立微信群,双方负责人、财务人员、销售人员、采购人员会在群内,方便双方进行下单,对账结算、发票开具等;对证据四、通话录音真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而且双方在录音中多次提到高某甲,足以说明高某甲是本案的关键人物,被告在2025年7月1日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找到高某甲后三方协商,由此可以证实高某甲是与被告发生交易的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交易,其中原告付款系误导法庭,实际情况是2025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后双方都准备找高某甲核对,在这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次产品,电话中所提到的付款这一笔货款,这一笔货款已经付清,并非是被告给高某甲对账单中的金额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系高某甲指示,付到原告或原告法人账户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录付款只有一百多万,实际被告与高某甲之间的金额为六七百万,除被告支付原告和原告法人账户外,被告还受高某甲的指示向高某甲妻子邵某账户付款,还有向崔某、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临沂某有限公司付款,详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六、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5年6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后双方都准备找高某甲核对,在这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次产品,电话中所提到的付款这一笔货款,这一笔货款已经付清,并非是被告给高某甲对账单中的金额确认;对证据七、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如果原告认为高某甲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缴纳凭证,或者工资发放流水,如果上述证据都提供不了,即使该微信聊天真实的话也能证明高某甲从原告处购买三胺转售给被告,而并非是高某甲代表原告销售三胺给被告,而且前期被告给高某甲的妻子及其他公司账户都是打款,如果某乙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即使货款打到妻子及其他公司的账户中,那么高某甲妻子及其他公司应当会把回款转到原告公司账户,如原告不能提供之前对应的流水那就足以证明高某甲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转售业务关系,在临沂市场存在大量中间商和厂家谈好底价,后自己加价赚取利润,而不领取厂家的工资,如果说高某甲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肯定需要给发放工资,现在原告并不能提供工资流水等,所以证实高某甲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这和高某甲证明相互呼应,某乙从原告处购买三胺转卖给被告,只是因为高某甲欠了原告的货款,原告逼债的情况下高某甲配合原告给被告设陷阱,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假象。对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明细付款系高某甲指示支付,被告实际与高某甲买卖,是向高某甲支付货款,高某甲指示付到原告处。
费县某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光盘,证实被告一直和第三人联系,向第三人高某甲购买三聚氰胺,第三人从未告诉被告,其代表原告销售三聚氰胺给被告。并且所有下单、对账、指示付款都由高某甲进行。高某甲因为个人原因,指示被告将货款付到多家公司和个人帐户中,部分指示付款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帐户中,还有一部分付到高某甲妻子邵某帐户、山东某丙有限公司、临沂某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二、证明,证实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实际为第三人高某甲从原告处采购三聚氰胺贩卖给被告,第三人承诺其不是原告的业务代表。因第三人欠原告货款,被原告胁迫而进行的对账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高某甲在对账单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对账单为第三人个人和被告的业务关系,并将此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第三人高某甲所销售给被告的三聚氰胺的送货单均没有原告名称和公章,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加盖的对账单为其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的事实。证据五、银行电子承兑六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25年5月20日受高某甲指示向原告支付了背书转账60000元的银行承兑,2025年5月30日受高某甲指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
经质证,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证据一、是高某甲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间有别的业务与本案无关,里面内容也有很多与原告的付款截图,里面多数的聊天记录采购三胺和回款;对证据二、没有我方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对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以货物担保;对证据四、送货单大多数都是2024年的,2025年就一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我方的送货章,2025年我公司都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
证人蒋某与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没有特殊关系,系费县某有限公司的会计。蒋某某甲费县某有限公司与高某甲发生业务以来,蒋某一直以为高某甲是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老板,所以每次对账没有问题就给盖章,高某乙着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账单带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公章的来找蒋某对账,蒋某问高某甲你的公司是叫旭某吗,高某甲说不用管,并且在2025年4月份对账的时候高某甲没有盖章也没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名字来先让蒋某盖章,蒋某加盖费县某有限公司公章上面没有章,后又加盖了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及有效回款材料上均是蒋某加盖的费县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公章。且同时证明高某乙的供货单,在2025年3月之前没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2025年3月之后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
经质证,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2025年2月份就已经对过账,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后送货单上面都有原告公司发货专用章,及我提供的有效回款账户,对方既然加盖公章,证明对货款是认可的。
经质证,费县某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25年3月份之前供货单上均无原告公司公章,而且被告公司和高某甲于2023年1月份开合作,到了2025年2月份拿着写有原告公司名称的对账单,这强有力的证明了前期交易与原告公司无关,2025年3月份以后才加盖了公章及5月份回款单这恰恰与高某甲在证明中所述高某甲是被原告公司逼债时间点吻合,这充分说明高某甲是在原告公司压力下有预谋刻意的制造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假象,以便原告公司之间向被告公司讨债,他们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被告公司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费县某有限公司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虽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是该两份对账单均加盖了原告公司某丙被告公司的财务公章,能够证实案涉货款数额,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是庭审中费县某有限公司认可货物均已收到,能够证实案涉货款数额,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有异议,但是该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被告协商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方付款,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协商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有异议,证据七无法证明某乙费县某有限公司员工,且庭审中费县某有限公司也承认某乙其兼职业务员,费县某有限公司给高某甲提成,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拟证明高某甲是其员工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是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费县某有限公司与高某甲关于涉案买卖的联系过程,对该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对费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其与高某甲关于案涉买卖的联系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应属于证人证言,但高某甲应出庭作证,但未到庭出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系高某甲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系案涉买卖的送货单,已经对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人蒋某虽系费县某有限公司会计,但是能够证实案涉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及有效回款材料加盖的是费县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加盖公章的过程,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8日至2025年6月14日费县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案外人高某甲负责采购三聚氰胺,高某甲自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处采购部分三聚氰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费县某有限公司,费县某有限公司按照高某甲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等帐户中。后经高某甲牵头对账,2025年2月23日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为:“供货明细对账单,供方:山东某甲有限公司,需方:费县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8日至2025年2月22日,费县某有限公司共欠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总货款共计390760.77元。大写:叁拾玖万零柒佰陆拾元柒角柒分。请贵公司核对无误签字确认。对账单中分别加盖了山东某甲有限公司某丙费县某有限公司公章。”2025年5月5日形成对账单,对账单为:下欠金额839260.27元。并分别加盖了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费县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25年5月5日至2025年6月14日,费县某有限公司自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共计采购三聚氰胺263950元。以上货款共计1103210.27元,扣除经双方对账费县某有限公司多开具的2万元对账单,费县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2万元,剩余963210.27元货款未支付,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其诉求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买卖虽然是由高某甲负责联系费县某有限公司和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但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费县某有限公司有两次对账单,对账单上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与费县某有限公司均认可两份对账单上的信息包括欠款数额。虽然费县某有限公司抗辩两次对账单是高某甲受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胁迫而交付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但是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费县某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高某甲是受胁迫而将两份对账单交付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故对费县某有限公司抗辩的两次对账单是高某甲受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胁迫而交付给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高某甲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情况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还主张费县某有限公司应支付600元承兑贴息,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25年5月5日至2025年6月14日,费县某有限公司自山东某甲有限公司共计采购十次三聚氰胺货款为263950元,该十次采购均有送货单,送货单上加盖了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发货专用章,且庭审中费县某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十次货物。庭审中,费县某有限公司同意在起诉数额中扣除经双方对账费县某有限公司多开具的2万元对账单。费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付款6万元承兑,于2025年5月30日向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转账付款60000元,共计支付了120000元。故本院认定费县某有限公司应对案涉欠款963210.27元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自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自202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货款963210.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7月23日起,以963210.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费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1572元,由原告山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弘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畅苗
书 记 员邱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