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某某;临沂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闯
主办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3民初7811号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生军,执行董事。
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科泰公司)与被告沂水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中森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理,于202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被告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24253.6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2425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28日为5651.8元);3.保全保险费600元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变更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226246.8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2624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8月28日为5721.2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介绍原告向被告中森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连云港工地使用,约定水泥单价为270元/吨。原告向被告中森公司预付货款300000元。被告中森公司于2024年11月2日交付水泥32.84吨,金额8866.8元;于2024年11月3日交付水泥34.3吨,金额9261元;于2024年12月9日交付水泥36.08吨,金额9741.6元;于2024年12月13日交付水泥34.1吨,金额9207元;于2024年12月14日交付水泥33.36吨,金额9007.2元;于2024年12月19日交付水泥33.24吨,金额8974.8元;于2024年12月20日交付水泥33.88吨,金额9147.6元;于2024年12月23日交付水泥35.36吨,金额9547.2元。之后因业主方检查说水泥不达标,被告未再交付水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森公司退款,被告中森公司声称货款已被中间人王某使用,拒不退还。被告王某不承认货款被其使用。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森公司辩称,王某是中间介绍人,原告所诉数额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中间介绍人王某介绍,原告科泰公司向被告中森公司购买水泥用于连云港工地使用,双方未签署书面的买卖合同。2024年11月1日,科泰公司向中森公司中国银行沂水支行213048038797账户支付水泥预付货款300000元。自2024年11月2日起,中森公司开始向科泰公司供应货物,分别为:于2024年11月3日交付水泥34.3吨,金额9261元;于2024年12月9日交付水泥36.08吨,金额9741.6元;于2024年12月13日交付水泥34.1吨,金额9207元;于2024年12月14日交付水泥33.36吨,金额9007.2元;于2024年12月19日交付水泥33.24吨,金额8974.8元;于2024年12月20日交付水泥33.88吨,金额9147.6元;于2024年12月23日交付水泥35.36吨,金额9547.2元。共计交付水泥273.16吨,单价270元每吨,货款73753.2元。之后中森公司未再供货。
2025年6月25日,科泰公司将《律师函》一份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王某通过微信转发至中森公司职工袁刚。《律师函》载明:2024年10月31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贵司向委托人销售规格型号为Pc425水泥。委托人于2024年11月1日向贵司预付货款30万元。贵司累计交付货物金额为75746.4元。此后,贵司未继续向委托人交付水泥,委托人向贵司预付货款中尚有224253.6元未支付。委托人要求贵司退回预付货款224253.6元。
另查明,2025年9月16日,科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中森公司、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5万元,并花费保全申请费1770元、保全费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过磅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科泰公司向被告中森公司购买水泥,已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但被告中森公司供货金额73753.2元后未再供货,因此原告科泰公司要求被告中森公司返还预付货款2262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仅是中间介绍人身份,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关于科泰公司主张的利息,科泰公司支付货款后中森公司未供货,客观上给科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科泰公司主张自预付款支付之日即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科泰公司与被告中森公司间并未约定,且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非案件必要支出,应由投保人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货款226246.8元及利息(1.截至202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5721.26元;2.2025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226246.8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沂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高云
[院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尤元哲
书 记 员李敏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