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费县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3.12 主办律师:朱闯

朱闯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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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鲁1325民初926号

原告:费县某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系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费县某厂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胡某电子送达,送达系统显示送达成功,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43120元;二、判令被告胡某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3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6年1月15日为6810.58元);三、判令被告胡某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5430.58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因向原告采购板材,产生货款债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120元,并承诺于2025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条》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2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此外,双方约定因本欠条产生的争议,由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25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剩余本金5312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026年1月15日下午偿还10000元。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辩称,因欠费县某厂货款43120元被起诉。我方因2025年2月15日发生一场大火,造成较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我方没有忘记欠款,并且陆续回款,至今下欠43120元,望法官详查。原告起诉,暂时无法对现,望法官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尽快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4年3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25年6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胡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25年6月17日,我尚欠费县某厂货款合计人民币103120元,(大写)壹拾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我承诺于2025年12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我未按遵守上述承诺和期限,我自愿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因为我逾期未付款,费县某厂为了实现债权,由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费县某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维权费用由我承担。本欠条上的地址和电话为真实有效,可以用于送达与通知使用。如我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我会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费县某厂,如果没有及时通知,导致联系不上我,费县某厂有权提前索要债权。由于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未通知费县某厂,导致发生争议时包括律师函、催收函等相关文件、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对方,发子邮件、微信催收完毕或邮寄快递签收时或快递退回时视为已经送达,法律效力。欠款人:胡某。身份证号码:XXX。送达地址:长葛市后同镇后河村。电话:XXX”。

另查明,2025年12月1日被告胡某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26年1月15日被告胡某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本金4312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胡某至今未偿付。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43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其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胡某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答辩亦认可欠原告货款,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43120元。关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月利率1.2%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欠货款43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至,按照2026年1月26日诉讼时LPR的四倍计算,该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双方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诉讼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县某厂支付货款43120元及利息(利息以431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6年1月26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费县某厂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费县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1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霍雁军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胜男

书 记 员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