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建、李某涛与孙某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闯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2524号
原告:李某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227号。
原告:李某涛,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6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华,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沛,山东新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建、李某涛与被告孙某华、第三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木业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建、李某涛、第三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被告孙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沛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建、李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贵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2024)鲁13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追加原告李某涛、李某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规定。第三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目前尚处于正常经营中,不具备破产原因。虽然原告在2017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由2036年12月31日延长至2037年12月31日前。但是根据被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可以证实,被告系于2020年6月7日在被执行人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某甲公司章程发生在被告受伤之前(债务产生之前),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除外情况。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已作明确约定的,股东对其认缴且未届缴纳期的出资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主张债务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未能举证证明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诉求。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新公司法》生效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采用从旧原则,适用2024年7月1日生效前的《公司法》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理和裁判。因此,贵院的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孙某华辩称,一、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条件,答辩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被执行人股东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二、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及股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某乙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三、原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恒阳木业述称,被告孙某华系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公司同意按照法律文书向孙某华履行义务。鉴于板材行业受房地产影响较重,经济效益较差,但是会逐步向孙某华履行剩余未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被告孙某华在第三人某某木业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21年5月27日,孙某华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146号裁决书,裁决孙某华与某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8日,孙某华向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3日,该中心作出某某社发工伤认[2021]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某木业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鲁139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某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木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13行终5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12月29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377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某某木业公司不服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2年2月14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鲁劳鉴伤字[2022]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孙某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2年1月29日,孙某华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诉与某某木业公司工伤待遇问题。高新区仲裁委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2]第2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422.60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木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鲁1391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孙某华解除劳动关系;二、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孙某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8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22.6元,共计238324.6元,扣除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临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88324.6元。
后因某某木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1391执157号。202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3)鲁1391执157号-1,认定被执行人某某木业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5月22日,孙某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某建、李某涛为被执行人,2024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4)鲁139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某建、李某涛为(2023)鲁1391执15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李某建、李某涛应在其未依法出资的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恒阳木业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建、李某涛对上述裁定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某某木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李某建,认缴资金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0%,认缴时间:2037年12月31日;李某涛,认缴资金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50%,认缴时间:2037年12月31日。
庭审中,李某建、李某涛称其对公司有进行资金投入,但未办理验资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结合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李某建、李某涛为(2023)鲁1391执1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建、李某涛作为某某木业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故本院确认李某建、李某涛对某某木业公司未实缴出资,未缴出资的金额各为100万元。结合本案案涉工伤案件执行情况可知,某某木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此,本院作出的(2024)鲁139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李某建、李某涛要求撤销(2024)鲁1391执异7号并要求判令其无需对某某木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建、李某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建、李某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张汉卿
审判员葛振英
审判员刘馨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