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郑某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闯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12民初2178号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聪。
被告:郑某聪,男,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薛某香,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郑某聪、薛某香、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闯、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郑某聪、薛某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某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400000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市场利率1.5倍计算);三、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四、要求郑某聪、薛某香在认缴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要求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中标被告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GWp光伏组件+1GW2GWh智慧储能系统生产基地项目一期-设备及部分零星工程,中标价格13170113.81元。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中标的某某年产10GWp光伏组件+1GW2GWh智慧储能系统生产基地项目一期项目废气治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2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某某新能源废气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废气处理收集系统1套,单价30万元,废气处理设备1项,单价45万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采购物品说明:(1)废气处理装置及配套设施,详情见附后详单,废气处理装置清单由需方提供,供方不负责设计,负责按需方确定的清单生产。(2)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提供设备材质报告,整机质保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自本合同签署七日内,将合同预付款20万支付给供方;供方在签署合同后,开始准备收集系统管道安装。如需方在签署合同七日后仍不支付预付款,则交货期相应的顺延。(2)设备订货款:在设备订货前需方应支付20万为设备订货款,如需方不按时支付设备订货款,设备订货周期相应顺延。(3)安装款:整体工程安装完成后,需方15日内支付20万为合同安装款。(4)验收款:需方工程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13万元为合同验收款。(5)质保金:质保一年,质保期满后,需方支付2万元为设备质保款。结算方式:银行电汇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安装结束或供方通知验收7日内完成验收工程,逾期不验收视为设备不存在问题。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0万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安装,2022年9月份安装完毕。此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某乙公司一直予以拖延,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被告郑某聪持股51%,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被告薛某香持股49%,认缴出资额980万元。以上认缴出资均没有实缴。截止起诉,被告某乙公司存在5件终本执行案件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被告欧达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老兵老兵公司为总承包方,应在欠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郑某聪、薛某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欠付工程款已经付清。
被告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应该系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甲公司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GWp光伏组件+1GW2GWh智慧储能系统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后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某某年产10GWp光伏组件+1GW2GWh智慧储能系统生产基地项目一期项目废气治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估总价为1405150元,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百分之三为质保金。
2022年7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某某新能源废气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提供废气处理收集系统1项,单价30万元,废气处理设备1项,单价45万元,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供设备材质报告,整机质保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署七日内,将合同预付款20万支付给供方。整体工程安装完成后,需方15日内支付20万为合同安装款。需方工程验收完成后15日内支付13万元为合同验收款。质保一年期满后,需方支付2万元为设备质保款。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在安装结束或供方通知验收7日内完成验收工程,逾期不验收视为设备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安装。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22年8月2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本金40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0万,被告郑某聪持股51%,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被告薛某香持股49%,认缴出资额980万元,认缴时间为2025年3月27日。
2025年1月,原告某甲公司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案由朱闯代理,费用18000元。同月,原告某甲公司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服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欧达新能源废气治理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双方均应信守,原告某甲公司完成了设备采购安装,被告某乙公司应该按约支付设备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安装交付时间,其利息计算以起诉日起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某甲公司起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市场利率1.5倍计算,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郑某聪、薛某香是否缴纳了注册资本金,要求被告郑某聪、薛某香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无合同关系,请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郑某聪、薛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欠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18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5元、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代 光 众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诸葛瑞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