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傅某;临沂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5民初8395号
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地址:费县探沂镇王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郭庄村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甲,总经理。
被告: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9月2日,本院向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丙送达(语音送达)开庭传票,送达系统显示成功。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58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5年8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胶合板、多层板及其他木制品加工、销售。被告自2022年至2024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基板材,原告向被告供应板材后,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2025年8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1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200元,遂被告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临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658200元,欠款人傅某甲”。同时,被告2傅某甲系被告1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2应对被告1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剩余货款6582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甲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至2024年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在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处多次购买家居基板材,截止到2025年8月11日,扣除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退货金额后,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尚欠临沂某乙有限公司658200元未付,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甲于2025年8月11日向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法人:周某,货款:658200元,大写:陆某伍万捌仟贰佰元整,欠款人:傅某甲,身份证号码及电话,2025年8月11日”,傅某甲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出具欠条后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偿还案涉货款,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以其诉求来院。
另查明,临沂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傅某甲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根据临沂某乙有限公司陈述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及投资人身份信息、欠条、某出库单、临沂某进货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从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处购买板材,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发货至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处,货物已交付完成,双方已经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临沂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案涉欠款6582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傅某甲作为临沂某甲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临沂某甲有限公司与傅某甲的财产独立,故傅某甲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乙有限公司货款6582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82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傅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020元,共计9211元,由被告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傅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弘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畅苗
书 记 员邱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