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某厂;李某;王某;韩某;郭某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其他

办结日期:2025.07.07 主办律师:朱玉生

朱玉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9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302执异254号

案外人:王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郭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兴华,山东允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甲,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费县。

被执行人:韩某,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被执行人:费县某厂,住所地临沂市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

投资人:李某甲。

本院在执行(2024)鲁1302执1223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本院执行位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厂房内设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请求贵院中止对位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案外人所有的厂房内的设备(1、长远机械连芯机1台,2、打胶机3台,3、锯边机1台,4、海川砂光机1台,5、天翔热压机1台,6、华誉热压机1台,7、天翔预压机1台,8、颗粒炉1台)的执行措施,并对查封的设备进行解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到贵院,贵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24)鲁1302执12236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厂房内的设备(1、长远机械连芯机1台,2、打胶机3台,3、锯边机1台,4、海川砂光机1台,5、天翔热压机2台,6、华誉热压机1台,7、天翔预压机1台,8、颗粒炉1台)进行了查封,并张贴了拍卖告知书,现案外人向贵院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费县某厂、韩某和韩某妻子李某乙之前所有的位于山东省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厂房及部分设备(热压机三台、预压机两台、大小砂光机两台、小胶机两台、变压器一台、锅炉机一台、光氧一台、自动锯边机一台、除尘箱一台、升降台六个),于2023年9月8日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外人向韩某支付50万元履约定金。后因韩某、李某乙、费县某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交付厂房及设备,案外人于2023年11月28日对韩某、李某乙、费县某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3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为韩某、李某乙、费县某厂于2024年1月1日前将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费县某厂内所有的厂房、办公房腾退完毕并与设备(热压机三台、预压机两台、大小砂光机两台、小胶机两台、变压器一台、锅炉机一台、光氧一台、自动锯边机一台、除尘箱一台、升降台六个)一并交付给案外人王某。后案外人于2023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韩某付清剩余厂房及设备转让款。韩某、李某乙、费县某厂于2024年1月1日向案外人交付厂房及设备。后案外人将一部分厂房院落租赁给他人使用,剩余厂房部分则用于放设备和杂物。贵院查封的设备当中,只有长远机械连芯机1台、华誉热压机1台是在韩某和费县某厂处购买来的,其他设备均是案外人之前自行购买的。综上,涉案厂房及设备所有权在本案执行前均属于案外人,贵院在查封时,进入的厂房和查封的设备均是案外人所有的,因此贵院无权对与本案无关联的案外人财产进行执行措施,请求贵院解除对设备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3)鲁1325民初90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执行人于2023年9月8日出售给案外人,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合同,案外人于2023年11月28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4年1月1日将涉案厂房及设备交付给案外人。2、(2024)鲁1302执12236号查封公告一份,拟证明2024年9月13日,本院到案外人所有的厂房内将案外人的设备进行查封,该查封行为错误。3、案外人王某名下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名细一份,载明王某分别于2023年9月8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4日向韩某转账5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4、韩某、李某乙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费县某厂转让余款115万元整,本人韩某、李某乙同意王某打款以上两个账户。

申请执行人郭某辩称,一、费县某厂已经于2023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将机器设备一宗抵押给申请执行人。2023年6月12日被执行人韩某、李某甲、费县某厂向申请执行人借款40万元,用于费县某厂生产经营,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抵押登记,将费县某厂所有的"长远"机械连芯机1台、打胶机3台、锯边机1台、"海川"砂光机1台、"天翔"热压机2台、"华某甲"热压机1台、“天翔"预压机1台、颗粒炉1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期间,申请执行人办理了两次抵押权展期,登记到期日为2025年4月11日,并且韩某、李某甲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经在现场拍照予以证实。因此,申请执行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不能取得该物的不利后果。二、被执行人费县某厂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民间借贷,已经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02诉前调书2090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诉韩某、李某甲、费县某厂民间借贷纠纷,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302诉前调书2090号调解书,确认李某甲、费县某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韩某承担连带责任。韩某、李某甲、费县某厂未履行调解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并就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三、被执行人费县某厂、李某甲、韩某明知欠答辩人钱款,仍签订厂房设备买卖合同,并达成调解协议,存在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转让行为无效,案外人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案外人和被执行人韩某、费县某厂签订的《厂房及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达成的《调解书》与常理不符,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首先,2023年6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费县某厂、李某甲、韩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后于2023年9月8日,费县某厂、韩某与案外人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间相隔不到三个月,并且被执行人费县某厂、李某甲、韩某明知道该设备存在抵押仍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不能排除双方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同时案外人受让设备也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对此应当承当不利后果。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费县某厂、李某甲、韩某签订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价款付款并未得到费县某厂许可。2023年9月8日签订《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23年9月8日-14日给韩某转款130万元,该款项是否为购买厂房及设备的交易款存在疑问,并且该转款并没有得到费县某厂的同意或许可。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某(抵押权人)与李某甲(抵押人)、韩某(担保人)于2023年6月12日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三份。3、(2024)鲁1302诉前调书20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设备抵押现场照片7张。

本院查明,郭某与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鲁1302诉前调书20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李某甲、费县某厂尚欠原告郭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8145元,共计428145元,被告李某甲、费县某厂同意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本息428145元,分9期支付,于2024年6月起至2025年1月止,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本金50000元,于2025年2月25日前支付利息28145元;二、被告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郭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有任意一期违约,原告郭某有权就上述尚欠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65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郭某进行预交,被告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于2024年6月25日前将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郭某;五、如被告李某甲、韩某、费县某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郭某有权对被告费县某厂抵押的动产(双方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清单中载明的设备)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5日以(2024)鲁1302执12236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以(2024)鲁1302执122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费县某厂位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厂房内的设备(1.长远机械连芯机1台、2.打胶机3台、3.锯边机1台、4.海川砂光机1台、5.天翔热压机2台、6.华誉热压机1台、7.天翔预压机1台、8.颗粒炉1台)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鲁1302执12236号评估、拍卖告知书(通知书),对案涉机械设备启动拍卖程序。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与费县某厂、韩某、李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鲁1325民初904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费县某厂、韩某、李某乙于2024年1月1日前将费县上冶镇里仁庄村费县某厂内所有的厂房、办公用房腾退完毕与设备(热压机三台、预压机两台、大小砂光机两台、小胶机两台、变压器一台、锅炉机一台、光氧一台、自动锯边机一台、除尘箱一台、升降台六个)一并交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再查明,费县某厂将工厂内的所有生产设备(胶合板的)于2023年6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抵押,抵押权人郭某,后经两次抵押权展期,抵押期限至2025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某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应由王某对其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及权利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排除执行性负举证责任。案外人主张案涉机器设备系其所有,并提交了(2023)鲁1325民初90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但案外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23)鲁1325民初904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机器设备与本院查封设备系同一财产,退一步讲,即使(2023)鲁1325民初9044号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机器设备与本院查封设备系同一财产,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签订的合同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案涉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并经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案外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占有使用情况。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史运芳

审判员曹雪峰

审判员胡晓东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