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金与刘某青、聂某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7.24 主办律师:朱玉生

朱玉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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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25民初4609号

原告:刘某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青,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聂某玲,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金与被告刘某青、聂某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刘某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由333412.1元减少为10000元。原告刘某金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金撤诉。

原告刘某金预交案件受理费3151元,申请费2220元,因原告刘某金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333412.1元减少为10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以1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申请费2220元,共计2245元由原告刘某金负担。原告多预交的312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员霍雁军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胜男

书 记 员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