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玉生
主办律师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24民初9263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新兴镇岳桥村439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山东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立军,山东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向城镇加头村,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晓、苗立军、被告王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24年12月25日归还,并约定到期不归还,每日按照借款本金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被告经案外人张广伟的介绍在原告处实际借款1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25万元。在被告借款后,案外人张广伟在被告处借走该部分款项7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2万元,2023年至2025年7月前又分批向原告偿还1万元。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2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因是2023年12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张广伟的儿子在吴江找到被告,三人在吃饭喝酒后张广伟的儿子在被告喝多酒后拿出该借据,让被告在上面签字。因当时借据当中填写的借款时间为202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5日,被告认为在该期间并未实际向原告借过款,即使填写该借据并不代表实际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在原告强烈要求下签字按印了该借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有亲戚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甲在王某乙处存款14万元,并介绍其同村村民杨祥利、杨云庆、金怀付、杨祥瑞在王某乙处分别存款2万元、5万元、3万元、1万元,王某乙为上述人员出具农村资金互助社现金凭单,并在凭单中加盖王某乙现金收款专用章及王某乙印,凭单中均约定了存款到期日期。上述款项到期后,王某乙未偿还,杨祥利、杨云庆、金怀付、杨祥瑞向王某甲主张还款,王某甲代王某乙偿还四人共计10万元,四人将现金凭单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向王某乙催要款项,王某乙于2023年12月25日向王某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有王某乙因资金周转向王某甲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期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5日归还,到期不归还借款的,将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如继续归还不了借款,将起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产生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都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某乙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XXX****年12月25日”。借据出具后,王某乙向王某甲偿还4500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王某乙处存款并代王某乙偿还案外人杨祥利、杨云庆、金怀付、杨祥瑞款项,有王某甲持有的现金凭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于2023年12月24日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据,系对其与王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确认。王某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王某甲偿还欠款。王某乙抗辩其因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收到借款且在喝多酒的情况下签署借据,对借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效力,且王某甲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借据的形成原因,故对王某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于2023年12月24日出具借据对欠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24年12月25日,原告于2025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数额,王某乙主张其共向王某甲还款3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某甲自认王某乙偿还4500元,对于该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乙现尚欠王某甲本金2455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借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业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自逾期之日起计算。
关于律师费,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即王某乙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代理服务发票为证,故王某甲主张律师费10000元由王某乙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245500元及违约金(以24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自202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555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宋鲜珠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雪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