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7.30 主办律师:朱玉生

朱玉生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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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91民初1498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展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生、姜庆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郭婷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36377.82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9日18时43分,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山东盟顿某某有限公司的鲁Q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辆前部与横穿道路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第临高新公交认字2024第00001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由山东盟顿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山东盟顿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张某已赔付医疗费1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9日18时43分,李*驾驶鲁Q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前部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临沂市某某厂湖镇卫生院、临沂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37276.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7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右膝关节损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李*驾驶鲁Q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山东盟顿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苗*护理,原告张某及其丈夫苗*居住在临沂市高新区**号楼**单元**室,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苗*在临沂市某某装饰材料厂工作,自事故发生日前近一年的日平均工资为211.86元。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查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查证事实,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以李*承担80%,原告张某承担2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95.5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证据,本院支持19276.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结合山东致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932元(120天×241.1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离职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25423.2元(120天×211.86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992.4元,原告张某于2024年10月29日受伤,伤残评定时间为2025年7月1日,故误工期限最长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44天。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270天,超出定残前一日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6141.28元(244天×148.12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124元,原告张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适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4062元的标准,即108124元(54062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支持18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568.4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辅助治疗的必要费用支出,且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9.2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56.2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3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价值,本院不予审理,可在明确损失价值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如确实有相关费用,可另行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此费用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436.88元(伤残赔偿金108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8.40元+护理费25423.2元+误工费36141.28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28.62元[(医疗费192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复印费19.2元)*80%],共计18946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46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7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4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晓凯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