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俊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刑初150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民(曾用名王某),男,1982年4月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租住临沂市兰山区。2019年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23年4月15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4]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诈骗罪,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及其辩护人朱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民在临沂市兰山区,虚构帮助胡某凤办理煤气站营业执照和资质等事由,以缴纳公司注册资金、管理费、请领导吃饭等名义,骗取胡某凤59万余元及华某MateX5手机一部,共计60.8万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胡某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胡某凤的陈述,证人姜某秀、闵某庆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民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民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3、被害人具有主观上的过失。4、被告人愿意退赃。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民在临沂市兰山区,虚构帮助胡某凤办理煤气站营业执照和资质等事由,以缴纳公司注册资金、管理费、请领导吃饭等名义,骗取胡某凤590500元及华某MateX5一部,共计60.8万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胡某凤的陈述,证人姜某秀、闵某庆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民在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某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2日起至203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民退赔被害人胡某凤人民币59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宪菊
人民陪审员岳中杰
人民陪审员徐兰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