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俊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10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原,蒙阴蒙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28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部分判决,因确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基数存在明显错误,系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维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0284.81元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98179.73元;并同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7028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确定);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770284.81元(工程总价款6150284.81元—已支付工程款5380000元)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完工涉案工程总价款6150284.81元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G342日凤线蒙阴县绕城段改建工程2021年度结算单”,该结算单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该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实际完工涉案工程的清表、土方整平压实、石方整平压实、土方挖装及运输、石方挖装及运输、石方爆破及挖运、爆破石方变更机械破除及挖运、挖淤泥等工程,上诉人实际完工的涉案上述工程总价款是6150284.81元。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38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2019年1月10日前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2019年1月10日后被上诉人分五次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正确。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未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中每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支付金额。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通过该证据可证明:(1)截至2019年1月10日前,被上诉人累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关,上诉人不再一一列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一次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支付金额。(2)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0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因与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具有直接关系,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每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支付金额一一列举如下:<1>2019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2>2020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3>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0000元;<4>2021年2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5>2024年2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累计支付工程款2230000元。二、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98179.73元,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98179.73元。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涉案工程道路在2019年1月10日已全线交付使用通车。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为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该认定既有事实根据,也符合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沂蒙交通某某细表”(以下简称“某某细表”),通过该证据可证明: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被上诉人因逾期付款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398179.73元(713467.73元-315288元)。某某细表详细列明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过程,其计算逻辑如下:1、2019年1月10日是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3000284.81元(6150284.81元-3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适用的年利率,应当以2019年1月10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准。根据查询历史公布数据,2019年1月1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是4.35%。基于以上事实,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等于201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3000284.81元为基数,乘以计算逾期付款适用的年利率4.35%,除以360天/年(确定日利率),再乘以逾期付款的期间天数(1968天),经计算确定该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3467.73元(详见某某细表)。2、自2019年1月10日起,被上诉人分五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230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每支付一次工程款,即以每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的基数;以每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的起始时间,分别计算至2024年6月2日前,分别确定被上诉人每次支付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的期间天数;以2019年1月10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因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适用的年利率是4.35%)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适用的年利率。自被上诉人每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的逾期利息减少金额等于每一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乘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适用的年利率4.35%,除以360天/年(确定日利率),再乘以每次支付工程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减少的期间天数,计算被上诉人每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按照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逻辑,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1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计算本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是10790.42元。被上诉人在2020年8月30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计算本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是33857.50元。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计算本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是53828.83元。被上诉人在2021年2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计算本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是214056.25元。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计算本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是2755元。被上诉人以上五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期间应当减少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是315288元(详见某某细表)。三、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7028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确定),上诉人的该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自2019年1月10日起应当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自2019年1月10日后,被上诉人又先后分五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230000元,为了便于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立案时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4年6月2日,上诉人以计算确定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提请法院判决。自2024年6月3日起,因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日期不确定,上诉人以2024年6月3日所对应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770284.81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确定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上诉人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0日尚欠上诉人工程款3000284.81元,自2019年1月10日后,被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230000元,直至2024年2月8日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被上诉人在2024年2月8日方才将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减少至770284.81元。在2024年2月8日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始终是远大于770284.81元。一审法院无视2024年2月8日前被上诉人实际欠上诉人工程款金额远大于770284.81元的事实,直接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70284.8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该部分判决,因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适用基数存在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分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跨越周期长、累计支付金额大,导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直接减少20多万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维持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70284.81元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2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98179.73元;并同时判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7028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确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
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业恒支付利息错误,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鲁132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鲁132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及利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涉案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路基基建施工合同》第四条“结算与支付”条款第(七)款的规定,“业主未将工程款项按约定支付给予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现因涉案工程的业主尚未将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期限应予以顺延。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1)涉案款项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5月23日。在工程结算之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在结算之前,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开具涉案款项所对应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在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之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审立案后,被上诉人于2024年8月30日向上诉人开具¥698453.21的发票、于2024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开具¥51831.60的发票。由此可以看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才将涉案款项所对应的发票开具给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具完上述发票之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令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1月10日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条件,且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的约定认定自工程通车之日作为款项支付时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该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路基基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1、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第3.3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单价包含由被上诉人使用自己的劳务、材料、机械设备,完成挖运土石方、石方爆破、土石方压实、整平、盲沟、边坡修正、临时排水工程、配合检测、完成场地清理等工作的费用以及与完成上述工作有关的辅助材料费、施工机具、机械设备费等费用、间接费(包含管理费、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等)等所有的费用;在涉案合同第3.4条又特别强调,上诉人仅提供临时用地以外,合同单价还包含必要的临时房屋、料场、生活设施费,水文、地质变化和风、雨、雷等自然灾害(以上因素均作为被上诉人可以预见的意外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均由被上诉人自负。涉案工程施工有一个全面负责并独立完成施工任务。故,涉案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2、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法律明确禁止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仍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故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法律依据。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故涉案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条款除关于合同价款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外,其他合同条款自始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约束力。上诉人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涉案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错误,被上诉人已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在2019年1月10日全线竣工通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1月10日起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和计付利息的义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涉案合同无效,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本案被上诉人也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0284.81元及截至2024年6月2日前逾期付款利息405927.56元,以上合计1176212.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70284.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确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责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G342日凤线蒙阴县绕城段改建工程,在2017年1月份蒙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发包。后根据上级政府政策规定,该工程发包人由蒙阴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蒙阴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是山东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清表、土石方的整平压实、土方的挖装运输、石方的爆破挖运、大桥台背回填、盖板涵台背回填及回填砂、浆砌片石、浆砌块石、边沟爆破及边沟台帽施工、大坑回填等。经最终结算确认,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6150284.81元。被告自施工开始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0284.8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70284.81元及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4年6月2日前逾期付款利息398179.73元,以上合计1168464.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诉责险保险费2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是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批复如下:“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在建设单位拨款到位后,按乙方当期验工计价中净支付款的70%拨付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拨付款到位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审定费用的90%。最终累计结算款剩余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不产生缺陷修复费用的,甲方在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退还保证金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业主未将工程款项按约定支付给予甲方,根据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期限作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该约定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亦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70284.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批复,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利息应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竣工通车之日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之一,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是非必要支出,对原告请求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总额为仅538万元,剩余的51831.6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因该剩余发票原告已全额向被告开具,对被告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284.81元及利息损失(以770284.8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6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的问题。第一,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查,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该约定付款条件应属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及利息。第二,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不应当予以付款,对此,本院认为,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仅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无效,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认定利息起算点自2019年1月10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2019年1月10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50000元;2019年7月11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元;2020年8月30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2月22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024年2月8日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当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如下:利息分别以300028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4.35%算;以295028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26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24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9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7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所述,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4)鲁1328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284.8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300028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4.35%算;以295028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26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24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9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770284.8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三、驳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86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6元,由上诉人山东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敬新
审判员吴淑艳
审判员刘善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