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9 主办律师:曾凡玲

曾凡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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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兵040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胡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8日被新疆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假释,假释考验期为1年2月7天;因盗窃徐某家财物,于2017年3月27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宁垦区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9)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胡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代理检察员杨杰及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胡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杨胡军独自一人步行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安居西路的徐某住宅,趁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徐某住宅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撬开徐某住宅窗户进入室内,将徐某住宅东侧卧室及客厅内存放的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磨光机和一台电钻盗走,并以600元价格卖给艾克拜尔·乌斯曼别克。2017年3月2日,经伊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3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27日,伊宁垦区公安局对杨胡军的上述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的处罚决定。

2.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杨胡军独自一人步行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杨某2住宅,趁杨某2及其家人熟睡之际,翻墙进入杨某2家院内,盗窃杨某2家院子窝棚内的两只芦花鸡后逃离现场。2019年1月10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芦花鸡价值共计200元。

3.2018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杨胡军独自一人步行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胡某住宅,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熟睡之时,翻越防护栅栏进入院内,将院内土墙上窝着的两只土鸡盗窃后翻防护栅栏逃离现场。2019年1月10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土鸡价值共计200元。

4.2018年12月上旬,杨胡军先后两次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艾某住宅,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人熟睡之时,翻越围墙进入院内,盗窃被害人家中饲养的12只芦花鸡,2019年1月10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只芦花鸡价值共计720元。

5.2018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杨胡军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潘某住宅,从住宅西侧院墙上的木门进入院内,借用梯子攀爬到被害人潘某家住宅客厅后窗上,将后窗的纱窗撕开,撬开窗户后翻窗进入屋内,将住宅东侧卧室床底下的两瓶白酒、客厅电视柜东侧地上的2瓶中度特白酒以及客厅茶几抽屉内的一部相机盗取,后翻窗逃离现场,将窃得物品藏匿于自己家中。经依法搜查,在杨胡军的家中已查获被盗赃物。2019年1月10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部银灰色三星牌PL20型数码相机价值共计1300元;被盗的两瓶500ml伊力特曲白酒、1瓶500ml胡杨兵情白酒、1瓶500ml伊力荣耀白酒价值共计200元。

6.2018年12月上旬一天凌晨3时许,杨胡军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董某住宅,翻越围墙进入院内,持钢管先后将被害人董某住宅后窗防盗网、窗户撬开,翻窗进入屋内,将董某住宅东侧卧室内存放的一台台式电脑(配件包括主机箱、液晶显示器、键盘和鼠标)盗取,后翻墙逃离现场,赃物被其销售至伊宁县墩麻扎镇,已被查获,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2019年1月10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台式电脑及相关附件的价值共计为3100元。

7.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15分许,杨胡军独自一人至第四师拜什墩农场李某住宅,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从该住宅朝北的窗户翻入室内将客厅内放置在包装箱内的一台46寸三星液晶电视机(配件等)盗走,翻窗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的电视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在伊宁县墩麻扎镇从事废品收购的丁华雷。2019年3月21日经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台三星牌46寸液晶智能电视机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杨胡军自2017年初至2018年底7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3020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伊宁垦区公安局接到董某家丢失电脑的报警后,侦查人员即到杨胡军家排查,杨胡军拒不认可其行窃事实,侦查人员走后,杨胡军主动打电话给侦查人员,认可了其盗窃电脑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杨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胡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胡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胡军关于盗窃董某台式电脑等财物的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胡军定罪量刑。

被告人杨胡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证人陈龙、杨某1、蔡某、阿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杨某2、胡某、艾某、潘某、董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胡军的供述与辩解,伊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胡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胡军盗窃董某电脑的供述构成自首,积极认罪悔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胡军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胡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胡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胡军盗窃董某的电脑的供述是否构成自首一节,被告人盗窃董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可疑被排查,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杨胡军关于盗窃董某的电脑的供述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自首情节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所缴纳的一千元罚款折抵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素梅

审判员孙 伟

审判员薛 晟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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