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7.02 主办律师:曾凡玲
曾凡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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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民初3343号
原告:李广昌,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华,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六十八团绿荣里1#楼2-3-4。
法定代表人:邬元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广昌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李广昌诉称: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邬元清签署《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施工员,年薪100,000元。工作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8,000元迟迟不予支付。
新疆福星建设集团伊犁九瑞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68团,从被告提供的地址来看,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68团,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陈思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江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