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连坡、杨振员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曾凡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连坡,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员,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济宁任城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连坡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连坡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振员的无理诉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振员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826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内容,完全是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编自导、枉法裁判的结果,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杨振员的无理诉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方面,通篇全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不认可,包括内容基本一致的上诉人与案外人孟祥振通话录音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孟祥振通话录音;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80号,被上诉人撤回诉讼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庭笔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再有,一审承办法官不顾被上诉人在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80号起诉中认可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5,300元购鱼款。最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自顾自话,完全不顾庭审中双方观点,说法院另外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已经清算完毕。而开庭中,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涉案65,300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扣除剩余的45,300元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合伙盈利款6200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本案事实并不复杂,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鲜鱼生意,并口头约定命名为诚源水产,故而双方微信名称分别为诚源水产杨振员,诚源水产陈连坡;故而案外人孟祥振购买鲜鱼时,杨振员让其妻子找上诉人核算价款,收取鱼款。案外人孟祥振买鱼支付鱼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购鱼款支付给谁,那是听从联系人被上诉人的安排,真若如被上诉人的起诉,案外人完全可以支付给被上诉人,毕竟微信支付不需要同时在场,也完全可以支付给与被上诉人同时在场的妻子。故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转让不当得利债权,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与上诉人进行合伙清算,而不是一而再再而三的进行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杨振员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案外人孟祥振通过被上诉人购买鱼,将购鱼款交给了在现场帮忙的上诉人,之后卖鱼的商家苏文建将被上诉人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将鱼款支付给自己,而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苏文建,这样,上诉人就拿着该鱼款拒不支付给苏文建,自行占有。上诉人取得鱼款没有相应的依据和合同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而案外人孟祥振将该笔购鱼款相应的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认为一审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
杨振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款65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孟祥振委托原告打听鲜鱼卖家,2020年10月31日,原告介绍孟祥振购买了苏文建鱼塘的白链鱼和花链鱼,合计鱼款65300元,案外人孟祥振于当天将鱼款65300元转至被告微信账户,委托被告向卖家支付鱼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卖鱼户支付卖鱼款6530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2021年6月27日,案外人孟祥振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向被告主张返还鱼款653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案外人孟祥振已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了被告。2021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鱼款65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另外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双方已经清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孟祥振与陈连坡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的资金交往,案外人孟祥振将鱼款转至被告微信账户仅仅是让被告向卖鱼户支付鱼款;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问题,该合伙关系与案外人孟祥振无关,况且被告已明确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经清算完毕,更进一步说明涉案鱼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陈连坡没有法律根据将案外人孟祥振要求代为支付的鱼款65,30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孟祥振与原告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孟祥振也将该转让行为通知了陈连坡,原告就取得了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65,3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没有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连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振员不当得利款65,300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计716.5元,由被告陈连坡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振员提交证据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卖鱼人苏文建收到被上诉人代实际购鱼人孟祥振支付的鱼款。
上诉人陈连坡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应当以打款凭证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连坡是否应当向杨振员返还涉案的款项?本案中,案外人孟祥振委托被上诉人杨振员打听鲜鱼卖家,2020年10月31日,杨振员介绍孟祥振购买了案外人苏文建鱼塘的白链鱼和花链鱼,合计鱼款65300元,案外人孟祥振于当天将鱼款65300元转至上诉人陈连坡的微信账户,委托陈连坡向卖家苏文建支付鱼款。上诉人陈连坡未向苏文建支付鱼款。后案外人苏文建起诉被上诉人杨振员要求支付鱼款,2021年2月26日,杨振员向苏文建支付鱼款人民币65300元。2021年6月27日,案外人孟祥振与被上诉人杨振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孟祥振将向陈连坡追讨65300元不当得利债权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振员。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孟祥振与上诉人陈连坡之间并不存在鲜鱼买卖关系,上诉人在接收买鱼人孟祥振转给的65300元鱼款后应当将该鱼款转给卖鱼人苏文建,上诉人并未将接收的65300元鱼款转给卖鱼人苏文建,而是自行占有,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该鱼款系被上诉人应支付的结算合伙账务款项,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孟祥振将6530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振员,杨振员已取得了向上诉人陈连坡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令陈连坡向杨振员返还65300元不当得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上诉人陈连坡主张在(2021)鲁0826民初1280号案件中杨振员自认陈连坡已经向其支付20000元鱼款,本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杨振员自认事实,在(2021)鲁0826民初1280号案件中,陈连坡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该20000元系其他合伙鱼钱,不是65300元鱼钱。(2021)鲁0826民初1280号案件系杨振员撤诉结案,在(2021)鲁0826民初128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评价,因此,陈连坡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连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上诉人陈连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阿梅
审 判 员史宝磊
审 判 员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玉岗
书 记 员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