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5.26 主办律师:曾凡玲

曾凡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7562779956
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57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中御桥南路(八一路口)“科诺厨卫”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6U。

经营者:丁加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经营场所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水缺头村五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6。

经营者:张文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芝、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科诺厨卫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2.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3.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十多年来,原告及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名为“科诺厨卫”的店铺内销售突出标注““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及“潜水艇图形”标识的地漏。该地漏外包装、内包装、内附说明书上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制造”等字样。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查明该店铺系济宁市兖州区科诺厨卫商行,涉案地漏系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生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地漏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答辩人从济宁市惠达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涉案产品,该产品为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生产的,后销售给济宁市惠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故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辩称,1、答辩人就生产销售在(2019)鲁0881民初第2551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答辩人在与原告2019年8月20日签订调解协议后,便无再生产销售该产品,本案中原告再次对本被告起诉,属于重复处理。2、被诉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为台州市路桥舰艇厂为原经营者张华建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注册商品包括地漏,被告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证书的公证书一宗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涉案商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监测情况的公证书一宗,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第三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宁市会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0日济宁市会达商贸有限公司从被告2处购进涉案产品,由于2019年6月16日出售给被告1,该产品是被告1合法取得,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证据3、商标注册证一份及被告2的营业执照,证明涉案产品被告2有合法使用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被诉产品上使用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图形为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厂原经营者张华建持有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包括地漏等产品,台州市路桥舰艇厂有权在被诉产品上就该商品进行使用,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3.公证书;证据4.调解协议;证据5.调解书,证明本案被诉产品与(2019)鲁0881民初第2551号案件中被诉产品系相同产品,原告已就台州市路桥舰艇厂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该案件中处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及广告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地漏标准图书仅能证明李润凡参与起草该图书,但是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销货清单》及《证明》上的产品名称无法确定是否本案涉案产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并未主张商标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并未主张商标侵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对证据2-证据5,本院对(2019)鲁0881民初第2551号案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而本案取证日期为2019年9月4日,从时间上看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在上述案件结案之后,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停止生产销售或收回涉案产品的措施,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2008年6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潜水艇地漏”,企业亦获得一定荣誉。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来到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南路八一路口北80米路西“科诺厨卫”店铺,刘某某在该店内用支付宝付款160元购买了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两个,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刘某某对该店铺内的店铺外景和封存产品进行拍照。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79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袋内有两件相同的地漏产品,外包装盒的上方标有较大字体的第23293379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标识和“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盒左右两侧标有第23293379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标识和“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制造”字样。外包装盒前后两侧标有第23293379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标识。打开外包装盒,两件地漏产品的标签上均标注有第23293379号潜水艇图形商标标识和“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为购买上述被诉封存产品支出160元。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丁加宪,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充州区中御桥南路路西。

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0日成立,经营者为张文桂,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卫生洁具制造。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水缺头村五区28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有权对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至2017年期间,潜水艇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已经形成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以及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销售上述产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及其潜水艇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不正当地利用了“潜水艇”的品牌美誉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对于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取证日期在前案结案之后,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停止生产销售或收回涉案产品的措施,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注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考虑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已在另案中履行过一定数额的赔偿,故酌情确定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被告济宁市充州区科诺厨卫商行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科诺厨卫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香港潜水艇建材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地漏;

三、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科诺厨卫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五、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台州市路桥舰艇水暖厂负担200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科诺厨卫商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