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龙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曾凡玲
主办律师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513号
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745253803。
法定代表人:张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3509557D。
法定代表人:王美新,执行董事。
被告:龙腾,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旭公司)、龙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阁,被告中旭公司、龙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2729201.71元,截止2018年11月1日的银行利息5211924.21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12729201.71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2月3日起,中旭公司多次向原告荣德公司借款,原告通过本公司帐户、借用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向中旭公司汇款。期间,被告亦多次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中旭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5666.67元,欠利息822796.33元。此次结算后,中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本金按月息1%计算。龙腾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签字,担保期限至2020年12月3日。截止2016年1月29日,双方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1月29日,中旭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4551.78元,共欠利息1025824元,中旭公司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0001幢01单元1109,购房合同号为20101103007)对以上债务抵押担保。龙腾作为保证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到2026年1月29日。为清偿银行的借款利息,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49.93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旭公司借款1143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董龙亮向被告借款365500元。以上共计本金12729201.71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利息共计5211924.2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中旭公司辩称,中旭公司与原告均为兖矿集团的大客户,中旭公司为弥补兖矿的亏空,由兖矿公司协调被告向原告借款,兖矿欠被告大量款项未支付,故被告中旭公司暂无支付能力,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由于公司目前一直经营,具体数额公司内部人员无法确定,最后应以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予以确认。
龙腾辩称,龙腾作为中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属于履行法人职责,现中旭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他人,故龙腾本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期限担保诉讼时效的问题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后法庭酌情采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一、2015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了担保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月息1分;
二、2016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该担保合同确定了截止2016年1月29日中旭公司欠本金11194551.78元,利息1025824元,保证期限至2026年1月29日。
三、原告向中旭公司的转账凭证:1、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中旭公司转账凭证一宗,66笔,共计金额330万元;2、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宗,共计金额570万元;3、2015年2月13日,荣德公司向中旭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300万元;4、2015年2月14日,原告向荣德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9702223.33元;5、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荣德公司的转账凭证,金额1000万元;6、2015年4月17日的收据及承兑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旭公司收到原告的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7、2015年4月26日,农业银行回单及进账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董龙亮向中旭公司转款68885.11元;8、2015年12月3日,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旭公司转款130000元;9、2016年1月29日,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中旭公司转款31万元;10、2016年2月4日,电子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中旭公司转款26149.93元;11、2016年8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原告通过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旭公司转款1143000元;12、2016年7月29日,齐商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董龙亮向中旭公司借款365500元。
四、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31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旭公司对于证据一至二,以打款凭证为准,具体数额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从证据本身来说,该打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福润德公司与被告的借款。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进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对于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质证意见待核实后再发表;对于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8至12庭后核实。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视为无利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是2016年3月20日,龙腾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龙腾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至三,系履行的职务行为,龙腾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且担保期限没有约定起始日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中旭公司一致。
中旭公司、龙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旭公司、龙腾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证据三中1至9均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及2016年1月29日对账前产生,已由双方在借据及合同中载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2016年1月29日止,中旭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4551.78元及利息1025824元;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中旭公司向原告借款26149.93元;证据11、12系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董龙亮向中旭公司转款,不能证实系原告向中旭公司出借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220701.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5年2月份起,荣德公司与中旭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中旭公司多次向原告荣德公司借款,被告亦多次还款。2015年12月3日,中旭公司向原告出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中旭公司因公司运营需资金周转,在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由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70万元,原告付款430万元;同日,向原告借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50万元;2015年4月17日,中旭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上述三项借款合计305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3日,中旭公司仍欠原告荣德公司借款本金10685666.67元,欠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822796.33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
龙腾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2020年12月3日。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旭公司向原告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1%,由龙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载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中旭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194551.78元,共欠利息1025824元,中旭公司承诺以其名下的房产(玉满城东片区酒店式公寓0001幢01单元1109,购房合同号为20101103007)对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龙腾作为保证人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至2026年1月29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6149.93元;2016年7月29日,济宁福润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旭公司转款1143000元;2016年7月29日,董龙亮向被告转款365500元。
另查明,龙腾系中旭公司股东,中旭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龙腾变更为王美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中旭公司向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11220701.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中旭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4日的借款26149.93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龙腾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龙腾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旭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220701.60元及利息1025824元(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
二、限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1220701.60元的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119455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借款本金2614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龙腾对上述第一、二款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济宁荣德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46元,由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龙腾负担。案件受理费129446元,由被告山东中旭煤冶能源有限公司、龙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雪
人民陪审员王自力
人民陪审员孙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