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09.29 主办律师:曾凡玲

曾凡玲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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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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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兵04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光,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案发前住第四师六十八团新幼儿园14号楼3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5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伊宁垦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宁垦区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9)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光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义、代理检察员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光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发光翻墙进入六十八团四连邻居李某家住宅院落,盗得17只鸡后骑电动车卖鸡时,被李某认出后报警,张发光被当场抓获,鸡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机构鉴定,17只鸡价值820元。因盗窃李某家财物,张发光于2018年4月25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2018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发光翻墙进入六十八团轧花厂杨某2家院落,盗得4只公鸡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周占有,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2。经鉴定机构鉴定,4只公鸡价值272元。因盗窃杨某2家财物,张发光于2018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3.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发光到六十八团团部“王斌商店”二楼与刘某等人打牌,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发光发现刘某的钱包掉到地上,便趁机将其钱包装进自己的口袋离开现场,步行至六十八团菜市场时拿出钱包里的4700元现金,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掉。随即打车到伊宁市消费。案发后赃款、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刘某。 综上所述,张发光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数额共计57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张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发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发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发光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证人连军、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发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发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发光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光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所缴纳的五百元罚款折抵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素梅 审判员孙 伟 审判员薛 晟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 磊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兵04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光,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案发前住第四师六十八团新幼儿园14号楼3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伊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4月25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伊宁垦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伊宁垦区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9)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光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义、代理检察员杨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光及其指定辩护人曾凡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8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发光翻墙进入六十八团四连邻居李某家住宅院落,盗得17只鸡后骑电动车卖鸡时,被李某认出后报警,张发光被当场抓获,鸡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机构鉴定,17只鸡价值820元。因盗窃李某家财物,张发光于2018年4月25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2018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发光翻墙进入六十八团轧花厂杨某2家院落,盗得4只公鸡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周占有,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杨某2。经鉴定机构鉴定,4只公鸡价值272元。因盗窃杨某2家财物,张发光于2018年11月1日被伊宁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3.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张发光到六十八团团部“王斌商店”二楼与刘某等人打牌,4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发光发现刘某的钱包掉到地上,便趁机将其钱包装进自己的口袋离开现场,步行至六十八团菜市场时拿出钱包里的4700元现金,将钱包及钱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扔掉。随即打车到伊宁市消费。案发后赃款、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刘某。

综上所述,张发光自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户盗窃,数额共计579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张发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发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发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发光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发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报案材料,证人连军、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发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发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发光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光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发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执行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所缴纳的五百元罚款折抵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尹素梅

审判员孙 伟

审判员薛 晟

二O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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