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亮健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1.03 主办律师:曹江

曹江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昆明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亮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10楼1001-2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旅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区海源中路390号海源财富中心2号楼11层1105号。

法定代表人:廖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亮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宏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亮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旅君,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亮健公司无需退还宏源公司预付款519840元,该货物损失由宏源公司承担或将本案发货重审;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宏源公司向亮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亮健公司未能保证正常供货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亮健公司有证据表明,仓储量充足,能保证足量供货;且亮健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宏源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产生的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应由宏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亮健公司退回2018年6月22日交付的药品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药品GMP证书》不是产品质量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该药品未被召回的情况下,该药品应视为合格产品。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若市场流通的药物存在质量问题,监管部门应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进行召回。但做出收回药品生产厂家《药品GMP证书》的监管部门并没有要求对涉案药品进行召回,而是允许已生产的药品在市场继续销售流通和使用。且事实上,本案销售产品同一生产厂家,虽然《药品GMP证书》被收回,但在收回前生产的同类型的气雾剂等在此之后均在市场上允许销售。

宏源公司辩称,(一)亮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正常供货,构成违约。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之后,宏源公司向亮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保证金,亮健公司在2018年1月之后直至5月既未补足首批涉案药品,也未按涉案合同的约定正常供货。(二)宏源公司拒收不符合协议约定质量标准的合格药品于法有据。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因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规定,涉案药品属于该收回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因此宏源公司基于药品经营审慎尽责的义务于2018年6月15日拒收已不具备生产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的涉案药品于法有据。(三)在2018年12月31日涉案合同期满前,亮健公司已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合格涉案药品义务,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在2019年1月20日重新取得《药品GMP证书》与本案无关。(四)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划认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三条的规定,涉案药品生产企业严重违反上述,药品GMP证书被收回,说明药品生产过程存在质量问题。

宏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亮健公司退还宏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19840元以及销售保证金300000元,共计819840元;2.判令亮健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以819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亮健公司承担。

亮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宏源公司向亮健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2.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宏源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亮健公司系成立于2005年7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曾用名为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日,宏源公司(乙方)与亮健公司(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异丙托溴铵气雾剂(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全国代理商,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充分保护签约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该产品授权及区域代理经销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代理区域与期限:甲方授权乙方为异丙托溴铵气雾剂在云南省的独家一级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对乙方进行考核,每年进行授权);二、代理产品与供货价:产品名称:异丙托溴铵气雾剂,生产厂家: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规格:14g:8.4mg/瓶,供货价:19元/瓶;三、合作要求与市场保证金:1.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0元,该保证金包含:任务保证金200000元,市场方串货保证金300000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先完成支付共300000元的保证金,并完成首批200件的货款,甲方收到首批保证金及首批货款后,本协议生效。在昆明市和玉溪市两地完成中标(或挂网采购)执行之日7个工作日内乙方补齐剩下的200000元保证金;2.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在代理区域内的保标保价事宜,协议期内如遇到该产品招标,乙方应确保该产品以75.38元/瓶以上价格中标;3.在货源稳定,正常供货的情况下,年度销售任务量为100000瓶(625件),如乙方在协议期内完成年度销售任务量,甲方额外返1元/瓶,甲方有权随时跟踪考察本协议期限内的代理销售状况和医院销售情况,甲方按月考核乙方开发医院情况和销量,月度任务分解如下:2017年12月,任务为200件;2018年1月任务为“-”;2018年2月任务为“-”;2018年3月任务为“-”;2018年4月任务为“-”;2018年5月任务为“-”;2018年6月任务为“60”;2018年7月任务为“60”;2018年8月任务为“60”;2018年9月任务为“60”;2018年10月任务为“60”;2018年11月任务为“60”;2018年12月任务为“85”;合计任务为625。4.产品以铁路、公路等通行的运输方式发货至乙方指定地区,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要选择快运,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四、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合格产品,在药品使用期内,存在因药品生产过程造成的质量问题(排除药品保管不善原因),由甲方负责向厂家追索损失,乙方从中作一定配合;甲方正常供货前提下,乙方连续3个月未达到月销售任务量的50%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独家代理,甲方有权立即作出区域代理调整、调高供货价格或者解除本协议,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乙方连续3个月销售任务完成率低于50%,则甲方有权调高供货价1元/瓶;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自甲方收到全额保证金和首批货款起生效。

2018年1月2日,宏源公司向亮健公司转账支付两笔,一笔金额为608000元,备注为“预付款(网银)”,另一笔金额为300000元,备注为“保证金(网银)”。

宏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原件,载明:销售日期为2018年1月5日,购货单位为宏源公司,品名规格为异丙托溴铵气雾剂14g/瓶,单位为盒,数量为1000(该处数字1000被划掉,下方手写注明“实收4640盒”),单价19元,金额为91200元,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为“2017-02-26/2019-02-25”。该单下方空白处加盖有亮健公司的药品出库专用章,由宏源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并注明“2018.1.8”。宏源公司表示,其实际收到4640盒药品,共计29件,拒收160盒系因为包装破损,存在药品污染的情况。亮健公司对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亮健公司交付给宏源公司的是30件药品,亮健公司已找不到其当初的送货单,故该送货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宏源公司并未证明亮健公司仅交付29件药品。

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亮健公司并未向宏源公司供货,究其原因,亮健公司表示,因宏源公司并未在订立协议后根据亮健公司所提供的云南省医疗系统资源以及经销渠道积极开展经销活动,导致其经销体系迟迟不能建立,协议中也明确了其要参与昆明市和玉溪市的医疗系统竞标,但其能力不足,履约不力,导致了在订立协议后的半年时间里迟迟不能将200件货物消化,故多次向亮健公司推脱送货事宜;宏源公司则表示,其要求亮健公司尽快供货,但由于亮健公司无法满足供货,迟迟不肯供货。

2018年6月11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收回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公告》,载明: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依法收回其《药品GMP证书》。特此公告。该公告的附件《北京市收回药品GMP证书目录》载明:证书编号:BJ20150174,企业名称: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认定范围:片剂、气雾剂、口服溶液剂、糖浆剂、酊剂(含外用)、洗剂、涂剂、中药提取,证书收回日期:2018年6月11日,收回证书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亮健公司为证实其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向宏源公司销售的药品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提交了一份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的GMP证书认证公示截图,显示:省市:北京市,证书编号:BJ20180378,企业名称:北京海德润制药有限公司;认定范围:气雾剂、中药提取;发证日期:2019-01-02,有效期截止日:2024-01-01。亮健公司表示,涉案药品生产厂家的《药品GMP证书》被收回并不代表所生产药物的质量存在问题,且厂家仅是因为其中的部分药物的生产存在问题而被收回,随后于2019年1月2日取得了该药品单独的《药品GMP证书》,也印证了涉案药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2018年6月13日,亮健公司通过德邦物流向宏源公司发货170件,宏源公司拒收。2018年6月22日,宏源公司向亮健公司出具《拒收证明》,载明:贵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货给我司170件药品异丙托溴铵气雾剂(数量27200瓶,批号2970317,生产日期2017-03-29,有效期2019-03-28)……由于该药品生产企业北京海德润医药品集团有限公司GMP证书被收回,货物异丙托溴铵气雾剂无法销售,现退回贵司,特此说明。

亮健公司为证实其已将包括宏源公司拒收的异丙托溴铵气雾剂在内的异丙托溴铵气雾剂退回生产厂家北京市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两张加盖有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退货证明》,载明了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商品名称、数量、现退货数量、现退货金额等明细信息,其中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之间。

2019年1月23日,宏源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向亮健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其于2018年1月8日收到亮健公司发来29件药品,对应金额为88160元,后亮健公司发来的171件货物经确认为近效期药品,宏源公司据此拒收,因亮健公司未能在合同期间内如期提供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宏源公司要求亮健公司退还其余519840元预付款以及销售保证金,共计819840元。因亮健公司不同意退回预付款51984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宏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宏源公司表示:由于亮健公司并未如期向宏源公司提供货物,因此宏源公司主张对预先支付的货款进行退赔,宏源公司实际向亮健公司支付的货款为608000元,欠货171件,对应金额为519840元,故主张退还的预付款为519840元,且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宏源公司有权主张亮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亮健公司则表示,宏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签收200件货物并在亮健公司将剩余的170件货物交付至其仓库时予以拒收,最终导致该170件货物无法再次销售,故该200件的货款及货物已完成,亮健公司无需向宏源公司返还该170件货物的货款。此外,亮健公司表示,代理协议书上明确约定2018年的年度销售任务为625件,然而宏源公司却未履行其应销售的任务量,给亮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预期利润损失,故亮健公司扣除宏源公司200000元的任务保证金,此外还向宏源公司主张625件减去200件后未完成的任务量后算上亮健公司据此可获得的利润(425件乘以160瓶乘以5.5元的利润),扣减防串货保证金10万元,亮健公司在此基础上酌定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宏源公司与亮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源公司已向亮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0800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亮健公司已向宏源公司交付的药品是29件还是30件;2.宏源公司能否主张亮健公司退回未交付药品的预付款;3.亮健公司主张的200000元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析: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源公司主张亮健公司于2018年1月向宏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药品共4640盒,并提交了一份《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该出库单虽数量有手动改动之处,即数字1000被划掉,下方手写注明“实收4640盒”,但本身系原件,且加盖有亮健公司的药品出库专用章。亮健公司抗辩称,其于2018年1月交付给宏源公司的涉案药品是30件,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亮健公司作为交付货物一方持有送货凭证却未提交,并表示其已找不到其当初的送货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宏源公司提交的《广东诺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复核)单》所载内容予以采信,亮健公司实际向宏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药品为29件共计4640盒,价值为88160元(4640盒*19元/盒=88160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扣除亮健公司已经交付的药品88160元,宏源公司支付给亮健公司的剩余预付款为519840元(608000元-88160元=519840元)。根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在货源稳定、正常供货的情况下,年度销售任务量为100000瓶(625件),且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度任务分解,亮健公司给予宏源公司2017年12月的任务为200件,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均未约定相应的任务量,但在宏源公司按约定向亮健公司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后,亮健公司仅于2018年1月向宏源公司交付29件药品,亮健公司未能保证正常供货以确保宏源公司完成2017年12月的任务量,构成违约。亮健公司虽抗辩称系宏源公司原因导致亮健公司在2018年1月后数月未向宏源公司供货,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的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合格产品,在药品使用期内,存在因药品生产过程造成的质量问题(排除药品保管不善原因),由甲方负责向厂家追索损失,乙方从中作一定配合。”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收回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GMP证书的公告》,涉案药品生产厂家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规定,于2018年6月11日被依法收回其《药品GMP证书》,且涉案药品异丙托溴铵气雾剂属于《药品GMP证书》的认定范围内的气雾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第一条规定:“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第三条规定:“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据此,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药品生产过程存在质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在生产厂家已被依法收回其《药品GMP证书》两日后,亮健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德邦物流向宏源公司发货了170件异丙托溴铵气雾剂,该药品生产厂家系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宏源公司以该生产厂家的《药品GMP证书》被收回为由于2018年6月22日退回该批药品符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期限已届满,亮健公司除已向宏源公司交付的涉案药品88160元外,并未向宏源公司交付其他药品,宏源公司主张亮健公司退回剩余预付款5198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宏源公司已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无论该保证金任务保证金还是市场防串货保证金,在亮健公司未能正常足额供货,亦未举证存在市场串货的情况下,亮健公司以宏源公司未完成任务为由扣除该保证金缺乏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宏源公司主张亮健公司退还3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资金利息损失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亮健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宏源公司的合理期待利益不能实现,故亮健公司应当赔偿宏源公司应退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亮健公司未及时向宏源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519840元及保证金300000元造成宏源公司的资金孳息损失,现宏源公司主张亮健公司以欠款总额81984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情合理,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在亮健公司未能正常供货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亮健公司以宏源公司未履行其应销售的任务量625件给亮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的预期利润损失为由,主张宏源公司支付损失200000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亮健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源公司退还预付款519840元;二、亮健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三、亮健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19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宏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亮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466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均由亮健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亮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宏源公司未按约定开拓业务、业务开拓不力以及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按时提货,亮健公司层多次督促宏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接受货物;2.货物库存清单(录屏视频),拟证明双方签署《代理协议书》后,涉案药物的库存以及有效期情况,宏源公司所谓的亮健公司缺货不属实;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宏源公司是在替换他人的情况下成为涉案药物在云南地区的省级代理,亮健公司曾经委托了云南一城医药有限公司在云南省开展经销活动并且已经开拓了部分医院市场,也与部分医院建立了联系;4.中豹公司药品出库单,拟证明即使是涉案药物的生产厂家《药品GMP证书》被收回后,其生产的药品并未被找回,能正常流通交易;5.检验报告单及说明,拟证明批号为2970317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海德润GMP被收回系因为酒精库存未达相关规定,并不是药品质量问题;6.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药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宏源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证人胡某系亮健公司的销售经理,与亮健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因此它的证明力可信度应当降低。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系亮健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其无法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沟通交流的双方之间是谁和谁,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同样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对后进行确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报告是2017年4月21日申请,27日形成,我们的证书是在18年初被撤销的,按照规定被撤销以后,之前形成的药品都应当按照规定视为有瑕疵的药品是不合格了,不应当以这个检验为准,应当以国家的许可为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该检品与我方拒收的涉案批号及效期的药品不是同一批次药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是谁以及宏源公司是否需补偿亮健公司的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违约方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亮健公司是否有充足货源保证正常供货以及涉案合同有无关于亮健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按时保量供货的约定。亮健公司主张其有充足货源能正常供货,只是宏源公司要求延期发货后又拒绝收货,才导致亮健公司不得不于2018年6月11日直接将货物发给宏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亮健公司未能保证正常供货构成违约错误。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日期的交货时间和数量,但合同却约定亮健公司给予宏源公司2017年12月的销售任务量是200件,这即意味着亮健公司要保证在2017年12月31日前要给宏源公司供应200件的货,宏源公司才具备完成200件货销售目标的基础。但亮健公司仅于2018年1月向宏源公司交付了29件货,故亮健公司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够数量的货。同时,亮健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因为宏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按时保量供货。故亮健公司确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供货,是违约方。第二,《药品GMP证书》被召回能否构成宏源公司退货理由,即宏源公司有无违约行为。亮健公司主张《药品GMP证书》被召回不代表证书被召回前生产的涉案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涉案药品未被召回的情况下,应视为合格产品,不属于退货范畴,宏源公司无故退货违约,而且同时期的产品其他的销售商都在正常销售,不存在问题。二审中,亮健公司为证明涉案药品虽然属于被召回的《药品GMP证书》中的药品范畴,但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广大药品销售商出具《关于GMP收回的情况说明》,说明《药品GMP证书》被召回的原因是原料药“酒精”的库存管理未达到相关规定,涉案药品中不含酒精,故《药品GMP证书》被召回不能证明涉案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被退货。本院以为,北京海德润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大药品销售商出具的《关于GMP收回的情况说明》只是生产厂家的单方说明,该说明并无官方权威结论印证,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在生产厂家已被依法召回《药品GMP证书》两日后,亮健公司还于2018年6月13日单方向宏源公司发送了被召回的《药品GMP证书》中列明的药品170件,宏源公司以该生产厂家的《药品GMP证书》被收回为由于2018年6月22日退回该批药品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是违约方。综上,既然涉案合同的实际违约方是亮健公司,宏源公司当然无需赔偿亮健公司损失。

综上所述,亮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6元,由上诉人广东亮健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审判员汤瑞

审判员蒙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沙宇航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