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江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黔02民终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5816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江,系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2210433402。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4)黔020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黔020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1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之规定,对于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使当事人未申请追加,法院也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不论是从双方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首页甲方署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看,还是从本案的部分付款(农民工工资支付)来源来看,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款项支付等均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尤其是在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个人分包,还是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代替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等关键案件事实均待查明的情况下,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亦是必须参加诉讼。其次,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可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挂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由此亦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最后,虽上诉人否认罗某甲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付款需要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来看,该工程均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故,基于上述理由,不管是案件事实查明需要,还是案件处理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均应当追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一审法院未追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首先,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相互独立。由此亦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劳务总包”法律关系外,还存在“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其次,在案证据显示,除前述“劳务总包”“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外,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外点工增项(含补偿)”“合同外工程增项(例如纸皮砖施工等)”等法律关系,由此亦可知,即使将“合同外点工增项(含补偿)”纳入“劳务总包”范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合同外工程增项(例如纸皮砖施工等)”的法律关系。故,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至少三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未具体区分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具体属于哪一个法律关系,而是简单的通过罗某乙被上诉人支付款项金额,继而导致本案关于“具体支付的款项属于哪一个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是什么”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款项金额错误。1、基于前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总包”“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外点工增项(含补偿)”“合同外工程增项(例如纸皮砖施工等)”等法律关系。即使不含被上诉人迟延供应混凝土等导致的损失(上诉人预测为310450元)。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劳务总包”法律关系项下款项5600000元、“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法律关系项下款项572000元、“合同外点工增项(含补偿)”法律关系项下款项142350元、“合同外工程增项(例如纸皮砖施工等)”法律关系项下款项760524.7元,合计应当支付金额为7074874.7元。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来计算,被上诉人仍需再支付上诉人款项。而不是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并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谓的超付款项。2、关于点工单(含补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尽管证据中部分点工单被上诉人指定人员未签字,但对于被上诉人指定人员已经签字部分总金额也应当为142350元。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被上诉人认可的115400元作为增项金额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付金额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罚款100000元”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3月16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民事判决书》第16页第9行)错误。经上诉人核对,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序号31)及凭证,均可证明该款进入农民工工资专户后实际仅向农民工支付了41002元。即案涉该笔实际已付款项金额应为4100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000元。2、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期保证书》中因未按期完工的罚款100000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因此,民事合同中的平等主体之间无权进行罚款。即使,该罚款是违约金的一种形式。而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应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存在工期违约,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违约事实及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表述为罚款的违约金的具体进行界定和调整,而不是简单的以上诉人签订的书面材料和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款”就确定金额为100000元,并径直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四)一审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从2024年9月11日以未返还的劳务承包费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劳务承包费实际返还之日止”错误。一审法院是根据《劳务总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来计算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应付金额、超付金额、应退金额,但《劳务总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对“应退未退”进行任何约定,尤其是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2024年9月11日)作为起算日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判决利息无合同依据。(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错误。1、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等的规定,提供劳务的自然人在收取款项后需依法纳税并向付款人开具发票。但《劳务总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开具何种发票、向谁开具发票,再结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罗某甲已开具的发票金额1714700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普票,开票对象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直接将发票类型界定为“专票、开票对象为“徐某某”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合同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之规定,购买方为个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中,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建立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徐某某和罗某某),则购买方为自然人个人徐某某,即受票方为自然人个人徐某某。显然,根据前述规定,上诉人根本不能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补充,一审中,被上诉人徐某某将其与上诉人罗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全部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对于上诉人于2022年8月17日、8月22日、9月26日、2023年2月4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返回的49500元也应当从“已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至于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435000元,上诉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徐某某辩称,1.驳回上诉人罗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4)黔020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答辩:一、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1.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案涉《劳务总包合同》虽首部打印“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该公司未盖章或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中款项支付、施工管理均由答辩人与上诉人直接对接,且上诉人明知答辩人系挂靠某甲公司承揽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并非必须共同诉讼,本案争议仅涉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需参与诉讼。2.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参与合同履行。上诉人主张某甲公司为合同主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参与合同签订或履行。相反,合同履行中款项支付、工程管理均由答辩人与上诉人直接完成,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合同性质的主张自相矛盾。1.案涉法律关系明确为劳务总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及《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虽因资质问题无效,但双方实际履行内容清晰,工程范围、款项支付均围绕劳务总包展开。上诉人主张存在“增项合同”“点工合同”等多项法律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独立合同关系的存在,其主张系混淆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项与独立法律关系。2.增项金额认定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点工单”中经答辩人签字确认的部分,认定增项金额为115,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增项金额为188,228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一审认定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已付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无误。1.付款凭证完整,金额核算严谨。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证明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确认,已付款项总额5,410,712元(含借支281,4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重复计算”“未实际支付”等,但未指出具体错误款项,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2.扣减款项认定审慎合法。一审法院仅对《工期保证书》中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100,000元罚款予以支持,充分保障上诉人权益。四、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合法合理。1.合同明确约定含税总价。案涉《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560万元含劳务税”,表明税款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上诉人收取劳务费用后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2.上诉人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上诉人主张“小额零星业务无需开票”,但案涉合同总价达数百万元,远超“小额零星”标准。一审判决要求开具3,900,700元发票(扣除已开票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五、利息计算与罚款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利息起算合法。上诉人长期占用超额支付款项,一审法院以起诉日(2024年9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失赔偿的规定。2.罚款100,000元依据充分。上诉人签署的《工期保证书》明确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且其未举证证明延期系不可抗力或答辩人过错所致,一审法院支持该罚款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向原告方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6209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方补开4754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承担未开票损失。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5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为六盘水某厂,地点为六盘水市某地,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徐某某,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罗某某。承包范围:1#主车间、1#成品车间、2#原料车间、3#综合楼、4#门卫辅助房、5#锅炉房、6#生产辅助房、7#发电机房、水电房、卸料棚,消防水池、油罐基础、地磅基础、散装仓、圆筒仓、控制室所有设备基础、室外通透和实体围墙、室外大门厂牌、室外总坪道路及排水系统工程,临建、施工道路、道路大门至临建、洗车台等。除钢结构安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包工期,包架具、机具及周转材料、包安全防护用品。1、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具体为包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包质量、包模板及支撑材料,包所有辅材。包大、中、小型机械设备和各种工具(钢管、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等各种机械设备),覆盖范围满足综合楼及主车间,包一级配电箱后的所用电线器材及包手提开关箱和施工移动照明灯线,包材料上、下卸车等;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和维护等。2、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基础垫层、基础及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砌体和粗精装修工程及场内外杂工;文明施工;甲方分包工程的施工配合工作。包括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技术交底、甲方指示等;所有施工部位及有关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含:(水、电、气、强弱电、防雷、消防工程: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无论任何施工部位,不管工程量的大小及施工难度大小均已包含于固定总价中。3、本劳务分包工程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是乙方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图纸、标准图集、施工方案、设计变更、业主指令、技术交底、安全交底、甲方指示、工艺标准、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和规程,现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标准、以及有关预算定额所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和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费用:3.1、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承包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材料节约等目标所需要的全部人工费、辅材、小型工器具及小型机具使用费、补贴、劳动保护、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费、建筑物超高费、层高超高费、材料上车下车等费用。3.2、为保证施工而引起的必要施工技术安全措施而发生的费用。3.3、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工程维修费及本合同期内规定的保修、保养费。合同价款:本项目按包干合同总价560万元含劳务税计算。五、工程变更或增减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增减工作量,合同总价不做调整。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的价格增加,并计入当月工程量。六、工程款结算与支付1、劳务承包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款项的70%支付。2、乙方每月按工程实际完成进度上报甲方项目经理部,由项目部专人审核确认,并经项目经理和项目承包人签字确认,经项目部确认的劳务承包费交由公司复核无误后按复核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3、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四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甲方电话通知乙方维修在48小时内,乙方未到场维修,甲方有权单派人员,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退还时间:竣工验收一年满后7天内退还所有质保金。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务款。乙方应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避免出现劳务纠纷。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贰拾万元的违约金。所有现场罚款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并每30天汇总一次,否则乙方不予认可。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徐某某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罗某某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22年9月13日,1#成品车间、2#原料车间、1#生产车间、3#综合楼、4#门卫辅助房基础分部经过验收。另1#生产车间主体分部,7#发电机房及水泵房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3#综合楼、4#门卫辅助房主体分部也经过验收。
《劳务总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及代被告付款的情况如下:2022年7月14日,原告转款支付劳务工资250000元给被告,附言某工地农民工工资。2022年7月13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44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某项目代发农民工工资。2022年7月25日,原告转款支付劳务工资106500元给被告,附言农民工工资某项目。2022年8月17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44700元到罗某甲账户,附言某项目工程服务费,该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用工工资。2022年9月19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到罗某甲账户,附言某项目人工工资,被告出具付款证明单认可该200000元系支付其劳务工资。2022年10月13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某项目代发工人工资。2022年10月17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20000元到罗某甲账户,附言某项目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付款证明单认可该120000元系支付其农民工工资。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余某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架子工工资3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左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架子工工资1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邹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钢筋工工资6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张某甲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泥工工资1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王某甲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工资4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赵音举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工资10000元。2022年10月20日,原告向王宇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劳务工资10000元。2022年11月14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某项目代发工人工资。2022年11月16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25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2022年12月12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被告于2022年12月25日出具付款证明单认可某转入专户200000元,银行存款50000元,该250000元系支付劳务11月份工资。2023年1月10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40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曾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农民工工资30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腾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农民工工资75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张某甲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农民工工资45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肖某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农民工工资30000元。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六盘水某项目农民工工资270000元。202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用50000元。2023年3月14日,原告向罗某丙支付罗某某处农民工资50000元。2023年3月15日,原告向罗某丙支付罗某某处农民工资60000元。2023年3月16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2023年4月10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15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202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款40000元。2023年4月15日,原告代罗某某向罗某丙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2023年4月15日,原告代罗某某向毛某某支付劳务工资30000元。2023年4月15日,原告代罗某某向张某甲支付劳务工资20000元。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程某支付其代罗某某给祝某的劳务工资5000元。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程某支付其代罗某某给罗某甲的劳务工资5000元。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刘某支付其代罗某某付的劳务工资5000元。2023年4月27日,原告向张某乙支付其代罗某某付的劳务工资5000元。2023年5月10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后原告通过程某账户向罗某丙账户支付105000元,附言代罗某某付劳务工资款。2023年6月27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3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2023年7月3日,原告通过程某账户向罗某丙账户支付200000元,附言代罗某某付的劳务费。2023年8月2日,原告通过程某账户向被告账户支付10000元,附言支付农民工劳务费。2023年8月4日,原告通过程某账户向罗某丙账户支付60000元,附言代罗某某付罗某丙劳务款。2023年8月4日,原告通过专户向罗某丙账户支付37722元,类型为工资代发支出。2023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程某账户向罗某丙账户支付70000元,附言代罗某某付罗某丙农民工工资。2023年8月24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5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工资。原告另以现金形式支付农民工工资189292元,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408341元。202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程某向钟山区某物资租赁站支付30000元,附言代罗某某支付劳务工具款。2024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专用款150000元。2024年2月5日,原告通过六盘水某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郝某支付工资74000元。原告于2024年8月21日代被告转账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68037元。2024年9月4日、2024年9月5日、2024年9月19日,原告多次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8120元。以上付款及代付款共计5410712元。
2022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工程为六盘水某年产20万吨配合生物饲料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钟山区水月片区,工程面积为图纸内所有钢结构,工程范围为所有钢结构部分的劳务工程,工作内容按施工图设计的钢结构工程安装。本工程合同工期以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期为基准,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组织技术交底,明确工期计划,在2023年3月10日前全部完工。承包方式为分包劳务。本工程安装总价包干为57.2万元(注:以前安装好的工程款将从包干总价中扣除以发包方和之前的安装队结算金额为扣除金额)。承包方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清单价的50%,完工后支付结算清单至70%,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支付结算清单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发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质保期结束后再付。双方另对工程质量和检验、施工设计变更等事项进行约定。
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一份《工期保证书》,内容为“在六盘水某年产20万吨生物配合饲料项目中,因劳务方(罗某某)在前期施工中进度缓慢,现距春节仅剩两月时间,现本项目部要求劳务方在此保证在2023年1月10日之前完成以下工作面:1.综合楼室内抹灰完成(包含门窗收口);2.综合楼外墙砖完成:3.主车间金刚砂返工完成;4.主车间内抹灰完成(包含门窗收口);5.主车间梁柱打磨完成;6.主车间楼梯抹灰完成;7.主车间外墙砖完成;8.室外检查井砌筑完成;劳务方在此保证以上工作面在2023年1月10日前全部完成,若在此期限为完成上述工作,本项目部将对劳务方作出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的处罚!”后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完成《工期保证书》中的主车间外墙砖等部分内容。
《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情况如下:2023年4月15日,原告向周某某支付70000元,备注代罗某某代付劳务款。2023年4月16日,原告向罗某丙支付130000元,备注代罗某某付钢结构劳务款。2023年5月16日,原告向王某丙支付100000元,备注代罗某某付钢结构工资款。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周某某支付25000元,备注代罗某某付周某某钢结构工资。2024年2月9日,原告向周某某支付60000元,备注钢结构工资款。以上共计385000元。
2023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及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结算书一份,内容为:“现有王某某(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六盘水某年产20万吨生物配合饲料项目’中承包了钢结构工程,因前期部分原因,导致王某某中途退场。前期我方支付王某某累计共1111050元(壹佰壹拾壹万壹仟零伍拾元)具体明细附后,现经过双方协商后,做出以下结算,我方不追究原支付的款项,王某某不找我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公司任何麻烦,双方互不相欠,互不追责。付款明细如下:1.2022年7月12日支付700000元(柒拾万元整);2.2022年8月11日支付300000元(叁拾万元整);3.支付吊车费16000元(壹万陆仟元);4.支付姚某饭钱10600元(壹万零陆佰元);5.徐某某借款10000元(壹万元);6.支付钢材款31850元(叁万壹仟捌佰伍拾元);7.支付蒋某工资42600元(肆万贰仟陆佰元)。另有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三人工资,我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00元(壹拾贰万元),剩余部分与我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结算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应”。案外人高某代原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当事人处为王某某、云南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钰明签署结算书一份,载明:“现有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三人于2022年在‘六盘水某年产20万吨生物配合饲料项目’中上班,现做出结算,三人工资共计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我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前已经累计支付83000元(捌万三千元),现剩余37000元(叁万七千元)于业主方下次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支付。”高某代原告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当事人处签名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现原告以其向被告超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黔0201民初68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882332元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原告因购买保险进行担保支出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务总包合同》之外产生增项115400元。原告另借支款项281400元给被告。罗某甲因开具案涉项目的发票,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四份《工程承包合同》,共开具金额为17147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原告?2、本案增项工程款应为多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发票?4、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是否成立?5、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务总包合同》中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认可原告挂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由原告承包施工,本案并不属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发包和承包资质,《劳务总包合同》应系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本案并未遗漏原告。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点工单,部分仅有一人签字,不能证明增项金额为188228元,原告认可其中1154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为115400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开具何种发票,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均在小额零星业务的范围内,故被告不需要向原告补开任何发票,但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劳务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有偿合同,案涉《劳务总包合同》虽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发票,但明确了合同包干总价560万元含劳务税,说明被告收取的劳务承包费所产生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交纳的义务,故被告收取劳务承包费后应履行为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超付工程款是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总包合同》,并不包括《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故针对《劳务总包合同》,包干价为5600000元,加上合同外的增项部分115400元后为5715400元,再减去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期保证书》中因未按期完工的罚款100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承包费为5615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工程扣款,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扣款的计算依据及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也未提交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扣款的证据,不符合《劳务总包合同》中“所有现场罚款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并每30天汇总一次,否则乙方不予认可。”的约定,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也不能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劳务费给被告而被告未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致使工人堵工、闹事报警及原告据此罚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扣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其向第三人刘某某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转账记录中未注明款项为保证金,第三人也未到庭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第三人为原告的合伙人也未举证证明,《劳务总包合同》也未约定需缴纳保证金,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劳务承包费为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主要为以下款项:原告提交的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及支付凭据中2022年8月17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到罗某甲账户的44700元及300000元,附言某项目工程服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粘贴单显示报销人为被告,单据为2张,摘要为支付劳务用工工资,金额为350000元,报销日期在上述转款前一日,并注明包含5300元罚款,扣除该5300元罚款后的金额与转款金额一致,同时与罗某甲2022年8月16日开具的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金额一致,故该344700元转款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采信。对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及支付凭据中2022年9月19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到罗某甲账户的200000元,附言某项目人工工资,该笔款项对应的付款证明单中载明200000元转入罗某甲建行尾号为5089的账户,经手人员为被告,故应认定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工资;对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及支付凭据中2022年10月17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给罗某甲的120000元,附言某项目工程款,该笔款项对应的付款证明单中同样载明120000元转入罗某甲账户,经手人员同样为被告,故也应认定系支付给被告的劳务工资。原告提交的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及支付凭据中2022年12月12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20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的款项,该笔款项对应的付款证明单中载明某转入专户200000元,银行存款50000元,经手人员亦为被告,原告陈述该银行存款50000元实际系现金支付,银行存款为会计备注,被告否认收到50000元,与其在付款证明单中签字认可的行为相互矛盾,应认定被告已收到付款证明单中的全部款项250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左某班组及马某某班组共计113000元,原告仅提交了花名册及欠薪统计表,未提交已实际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证据。另原告主张其支付曾某、腾某班组61353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工资468037元,剩余款项原告并未举证实际支付。原告提交的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中2023年7月3日的20000元实际已包含在2023年3月16日转款的60000元中。综合以上内容及被告认可收到的其余款项,原告已支付的相关劳务款项共计5410712元,已付款加借支款281400元为5692112元,大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承包费5615400元,因此原告主张其超付工程款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620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692112元-5615400元=767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2024年9月11日按此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以未返还的劳务承包费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开4754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承担未开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承包费5615400元减去罗某甲已开具的发票金额1714700元即3900700元作为开具发票的金额,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开具390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应向原告承担未开票损失,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多少,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需缴纳无法抵扣部分所对应的税费,即未证明相应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若被告在判决后未履行开票义务,原告可在实际损失产生后主张权利。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劳务总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贰拾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保险进行保全担保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劳务承包费7671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从2024年9月11日以未返还的劳务承包费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劳务承包费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开具3900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19元,保全费4932元,共计58851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009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8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罗某某提交证据:个人账户明细清单1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将其与上诉人罗某某之间的往来款项全部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项”同理,对于上诉人于2022年8月17日、8月22日、9月26日、2023年2月4日、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返回的49500元也应当从“已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徐某某质证认为,对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该微信转账凭证收款方无信息显示或隐藏信息,不能证明系我方收款,即便该证据涉及到的款项系我方收取,但也不能证明款项与案涉工程及劳务费支付相关。对个人账户明细清单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涉及到收款方账户无证据证明系徐某某,涉及到的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及劳务费支付相关。本院认为,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徐某某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认定错误;3.罗某某应支付金额是否正确;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罚款100000元;4.利息计算是否正确;5.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焦点一: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案涉《劳务总包合同》中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徐某某与罗某某均认可挂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罗某某也知道徐某某挂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实际由徐某某承包施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本案并不属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情形。故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
关于焦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存在“增项合同”“点工合同”等多项法律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系独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罗某某应支付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点工单,但部分仅有一人签字,不能证明增项金额为188228元,被上诉人认可其中1154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增项工程款为115400元并无不当。2023年3月16日,六盘水某有限公司转款60000元至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附言六盘水某某项目土建和安装工程付款审批流程……徐某某提交的劳务款项支付统计表中2023年7月3日的20000元实际已包含在2023年3月16日转款的60000元中。故一审法院所认定罗某某应支付金额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罚款100000元的问题。根据罗某某于2022年11月17日签署的《工期保证书》,因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工期保证书》予以扣减罚款1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从2024年9月11日
起诉之日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提供服务的有偿合同,案涉《劳务总包合同》虽未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明确了合同包干总价560万元含劳务税,说明上诉人收取的劳务承包费所产生的税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交纳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收取劳务承包费后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19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马功云
审 判 员张荣
审 判 员尹倩茹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令
书 记 员杨清冰